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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蔡文貴陳真真謝靜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E○
訴訟代理人
A○○
複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上訴人
甲C○
被上訴人
P○○
被上訴人
甲r○(謝梁明玉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乙壬○(謝梁明玉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巳○
被上訴人
甲B○○(梁振章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乙○(梁振章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w○○(梁振章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z○○(梁振章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x○○(梁振章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t○(謝樹木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s○(謝樹木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乙甲○(謝樹木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A○○(梁海錐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庚○(梁梧桐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子○(梁梧桐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V○○(梁梧桐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D○(梁梧桐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玄○○
被上訴人
B○○(林典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D○○(林典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C○○(林典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庚○(林典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戊○○(林典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林典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乙○○(林典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兼
被上訴人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f○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l○○
被上訴人
乙酉○○(佘仙長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乙亥○(佘仙長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地○(梁海錐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乙宇○
被上訴人
乙戌○(原名佘威廷、原名佘賜陸)
被上訴人
張豊治(兼張丹成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乙癸○
被上訴人
甲申○○(梁水漲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丑○(梁水漲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黃○(梁水漲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N○○(梁水漲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V○(梁水漲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癸(梁水漲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乙卯○(簡黃琴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M○○○(簡黃琴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乙辰○(簡黃琴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乙寅○(簡黃琴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乙未○(簡黃琴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乙丑○(簡黃琴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S○○
被上訴人
I○○○(劉千萬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宙○○(劉千萬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l○(劉千萬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卯○○○(劉千萬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Z○(劉千萬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h○(劉千萬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黃○○○(劉千萬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乙丙○○(劉千萬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X○○(劉千萬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b○○(劉千萬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k○(劉千萬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d○(劉千萬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c○(劉千萬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e○(劉千萬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a○(劉千萬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宇○○(劉千萬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G○○(劉千萬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g○(劉千萬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壬○○(吳居財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a○○
被上訴人
宙○○
被上訴人
q○○
被上訴人
y○○(梁成長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Y○○(梁成長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Q○○(梁成長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p○○(梁成長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乙子○
被上訴人
e○○
被上訴人
甲午○(即梁美雪)
被上訴人
甲丙○(梁梧桐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j○○
被上訴人
甲z○(謝國明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天○○○(謝國明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乙丁(謝國明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w○(謝國明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乙己○(謝國明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v○(謝國明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o○○(梁天成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丙○○○(梁天成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U○○(梁天成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i○○(梁天成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q○(謝梁明玉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乙庚○(謝梁明玉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乙辛○(謝梁明玉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未○(梁高色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t○○(梁高色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u○○(梁高色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v○○(梁高色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h○○
被上訴人
J○○(張丹成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戊○○(張丹成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F○○○(張丹成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K○○(張丹成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m○○(張丹成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L○○(張丹成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玄○○
被上訴人
m○○(梁成長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T○○
被上訴人
甲u○
被上訴人
甲o○
被上訴人
甲W○(黃清連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P○○(黃清連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O○(黃清連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j○○(黃清連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F○○(黃清連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I○(黃清連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J○(黃清連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辰○○○(吳居財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寅○○(吳居財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丑○○(吳居財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子○○(吳居財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癸○○(吳居財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卯○(梁天成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H○○
被上訴人
甲壬○○(梁天助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寅○(梁天助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己○(梁天助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U○○(梁天助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未○○○(梁天助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丁○○○(梁天助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甲○(梁天助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乙巳○○(梁鴻儒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O○○(梁鴻儒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乙乙○○(梁鴻儒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r○○(梁鴻儒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Y○○(梁鴻儒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f○○(梁鴻儒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乙申○○(梁鴻儒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s○○(梁鴻儒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申○○○(黃玉賜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酉○○(黃玉賜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L○(黃玉賜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M○(黃玉賜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K○(黃玉賜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H○(黃玉賜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S○(黃玉賜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T○(黃玉賜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R○(黃玉賜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Q○(黃玉賜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N○(黃玉賜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戌○○(梁順旗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c○○(梁順旗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d○○(梁順旗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X○○(梁順旗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W○○(梁順旗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乙天○(佘仙長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G○○○(佘仙長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乙地○(佘仙長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Z○
被上訴人
甲辰○
被上訴人
甲辛○○
被上訴人
乙午
被上訴人
午○○(李添丁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戌○○(李添丁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宇○○(李添丁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地○○(李添丁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亥○○(李添丁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酉○○(李添丁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b○○○(梁恒男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甲天○(梁恒男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g○○
被上訴人
甲y○
被上訴人
R○○
被上訴人
k○○
被上訴人
甲n○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甲p○
被上訴人
甲丁○
被上訴人
甲亥○
被上訴人
前列17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上訴人
甲i○(劉千萬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律師
被上訴人
n○○(梁成長之繼承人)
弄6號
弄6號
弄6號
5號3樓

      巳○○○(謝樹木之繼承人)

            5號

      甲x○(謝樹木之繼承人)

      乙戊○(謝樹木之繼承人)

            號

      E○○○(即林謝胯)(謝樹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n○○、巳○○○、甲x○、乙戊○、E○○○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y○○、Y○○、Q○○、p○○、甲戌○○、c○○、d○○、W○○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經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則依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或其被繼承人(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下稱被上訴人等)於民國51年2 月17日委託張丹成(已逝)及q○○與訴外人空軍總司令部所屬空軍農業管理所就本件原編號為高雄市小港區○○○段1-1 號小港機場隙地(保留地)簽訂名為「僱傭」然實際確為「租賃」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空軍農業管理所並委託訴外人梁耕田為管理代辦人,負責處理承租有關事宜,嗣後再由訴外人梁水順承接梁耕田之相關業務。前揭土地經重劃分割後即為今日之高雄市○○區○○段281、29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281土地、294土地),被上訴人等則分別在上開土地持續耕種,並每年均按上下期繳交租金。詎空軍總司令部卻自73年下期起停止徵收租金,亦不續行合約,乃發生租佃爭議事項。因系爭契約實質上並非由軍方支付報酬給被上訴人等,反係被上訴人等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每年以「每甲繳納淨谷3500台斤」支付給空軍總司令部作為該土地全部使用收益之對價,則系爭契約實乃耕地租賃契約。詎上訴人竟否認被上訴人等有租賃權,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暫編地號及其使用面積欄內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僱傭合約」,且空軍農業管理所於移接清冊上亦載明被上訴人等為「使用人」,而非承租人,系爭契約第2 條亦規定「凡生產所需肥料、種籽、農藥、水費等均由甲方負擔」,足證系爭契約為僱傭而非租賃,蓋若係租賃,斷無出租人負擔原料之理。至於被上訴人等以其需繳納一定數量之稻谷予原管理機關而主張係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實係片面曲解該契約,蓋此係以耕作所得部分當作報酬給與被上訴人等,實符合民法「僱傭」之意義。況且若認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亦因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而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而無效,另依內政部76年5 月9 日台(76)內地字第495864號函,被上訴人等既未換約亦無繳納租金而仍繼續耕作者,難謂有租賃關係存在。再者,被上訴人q○○、S○○、張豊治就暫訂編號294 之26、294 之37、294 之15、294 之18等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其等與上訴人間縱有租賃契約亦已歸於無效。又系爭281 土地於68年6 月30日都市計劃案中,即已編定為道路用,自屬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款 終止租約。此外,因系爭土地地目記載為「雜」,自不屬耕地租賃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等語為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空軍農業管理所於51年2 月17日與農民代表張丹成、q○○就高雄市小港區○○○段1-1 號土地簽訂系爭契約,農民代表張丹成等人於51年簽約後,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等農作物至今,系爭281土地、294土地則為前揭土地經分割重測後之部分土地。

㈡69年被上訴人種植水稻受到災害報請空軍總司令部減租,在6078部隊之函文主旨及說明中均載明減租。

㈢空軍總司令部於86年4月3日之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86年第二次會議,自承高雄市○○區○○段280及296地號土地與另案被上訴人張豊治等人有租約存在,但後來由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

㈣兩造間共經過86年4月3日、89年10月18日、92年8月11日等3次之調處,於92年8月11日調處不成後始移送法院審理。

㈤除暫編地號294之26、294之37、294之15、294之18等土地外,其餘土地均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㈥空軍總司令部以86年5月14日空軍防砲警衛第913指揮部函檢送「現耕農名冊」上之人及其繼承人為有耕作能力。另現耕農名冊上關於梁蔡玉樹之記載,最初實際耕作者應為梁蔡玉樹之被繼承人梁梧桐。

㈦原審法院履勘所繪製之測量圖(原審卷㈣第146頁至第150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28日高市地政二字第930008842 號函暨所附之現況面積對照表及勘測成果圖)上之占用面積、範圍,為被上訴人使用之面積範圍。另該現況面積對照表及勘測成果圖中,暫編地號294-21之使用人為玄○○。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性質為僱傭或租賃?

㈡又如認兩造所簽訂為租賃契約,是否有耕地375 減租條例之適用?有無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適用?如無,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㈢暫編地號294 之26、294 之37、294 之15、294 之18等土地,被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㈣上訴人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性質為僱傭或租賃?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僅係以自己之勞力為僱用人服勞務,其服勞務之結果,無論僱用人有無所得,均須給付一定之報酬。至若一方以土地交由他方耕作,他方須將收益付為耕作之對價,有餘時,始歸自己所得者,則非僱傭而為租賃(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亦即租賃契約重在有無將物交與他人「使用收益」而由他人「自負盈虧」,此與僱傭契約重在他方有無為一方「服勞務」之意思有別。

㈡經查:兩造所簽系爭契約,名稱雖記載為「僱傭合約」,惟卻於該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向甲方(即上訴人)保證除去一切開支外,每年每甲繳納淨穀3500台斤(分上下兩期繳納),但如遇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甲方應接受乙方申請視實際災情酌予減免」,即被上訴人依約需繳納稻穀,而非向上訴人領取報酬一節,有上開「僱傭合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頁),顯見被上訴人在耕種土地後,上訴人未給付報酬,反係被上訴人每年尚須繳納一定代價與上訴人,所剩餘者始歸為自己所得,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兩造所成立者應為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繳納之淨榖應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對價。至被上訴人依約繳納稻穀後,上訴人書立之繳欵清單名稱雖載扣佣金餘繳軍方等語,有繳欵清單14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㈥第32頁至第45頁)。惟所謂租金應係指就他人所有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給付他人之對價報酬,只要具此特徵,不問約定名稱為何,均無礙其應屬租金之性質。是前開繳欵清單雖記載被上訴人有扣除佣金,惟因該費用性質上即屬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而給付之對價,仍具租金性質,而無礙兩造租賃契約之成立。

㈢次查:證人即受空軍農業管理所委託辦理與農民接洽處理系爭契約事宜之小港鄉公所雇員梁耕田於原審結證稱:其於租佃委員會解釋系爭僱傭合約第2 條文義上雖約定軍方負擔,但實際上是由被上訴人等負擔,明細上所列單價是依照86年大約價格,計算結果是假設軍方負擔肥料等費用,每年租金扣除後應繳新臺幣(下同)42元,實際上軍方沒有負擔,所以一分地繳175 台斤,100 台斤大約1,200 元租金(計2,1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 頁),自堪信為真實。再佐以系爭僱傭合約第2 條至第3 條約定:「由播種至收穫期間所有人工、農具等均由乙方完全負責」、「除去一切開支外,每年每甲繳納淨谷3500台斤」等語,足認係被上訴人等自行耕作系爭土地,收益由其等收取,盈虧結果亦由其等自負,空軍農業管理所僅可固定收取具有租金性質之每年3500台斤之淨谷。另系爭僱傭合約第3 條之但書約定:「但如遇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甲方應接受乙方申請視實際災情酌予減免」等語,尤為民法耕地租賃之租金減免請求權之具體化,更足以證明空軍農業管理所並無僱傭被上訴人等之意思。否則如為僱傭契約,縱使遭逢不可抗力之災害而無收成,空軍農業管理所仍須依照被上訴人等所服之勞務給與報酬,被上訴人等實無需與空軍農業管理所約定減免條款,而就虧損自負其責之理。是以系爭僱傭合約書第4 條至第5 條雖定有「如因軍事需要使用時,甲方得適時通知乙方無條件解僱停耕」、「除非軍事使用,甲方不得無故解僱乙方」等文字,縱可認被上訴人雖有服勞務之行為,惟乃本於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意思為耕作行為,顯然是為自己服勞務,而非為空軍農業管理所服勞務之意思。如此自不得拘泥於上開合約書載有僱傭、解僱等字面意思而為曲解雙方所定契約實係租賃契約。且此亦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就系爭契約於高雄市○○區○○段276 地號、295 地號土地所生租佃爭議案件中所闡釋:系爭契約應屬租賃性質,至系爭契約第1 、2 條約定,僅在規範種植作物種類及生產期間費用負擔問題;均無涉僱傭契約之成立要件,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等語之意旨相符。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名稱為僱傭契約,空軍農業管理所之移接清冊上載明被上訴人為使用人,又約定出租人負擔原料,以耕作所得部分當作被上訴人報酬,自應認其等間係成立僱傭契約等語。惟查,因系爭契約性質與僱傭契約不符,已如前述,則自不得僅以名稱為僱傭契約、使用人、報酬等,而無視於被上訴人等與空軍農業管理所間實質之關係為耕地租賃契約,即逕認其等間無租佃關係。是以,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又如認兩造所簽訂為租賃契約,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有無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適用?如無,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所謂耕地之租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者而言。而所謂耕地,則係指現供耕作之土地而言,與土地之地目無關,地目縱非田或旱,而現供耕作之用者,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為耕地之租佃,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上開判例固經最高法院於88年4月13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同年5月5日公告。且該次決議復將變更前開見解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即「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選編為新判例。惟所稱判例「不再援用」,係指原有判例意旨本無違誤,或因修法結果或已不合時宜,乃不再援用。其於不予援用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尚非不得適用。亦即雙方訂立之租賃契約係成立在舊判例有效期間內,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認不宜因為判例之修改,而影響雙方於訂約時援引舊判例見解而取得之權利。再按國有財產法係58年1 月27日始制定公布,在此之前兩造間先已成立之租賃契約,依前述法理,當無適用該嗣後施行之法律第28條中有關國有財產使用收益限制之規定,而認其契約為無效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㈡經查:系爭契約係由空軍農業管理所於51年2 月17日與農民代表張丹成、q○○等2 人所簽訂,農民代表張丹成等人於51年簽約後,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等農作物至今,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地目為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3 頁、第124 頁)。亦即被上訴人等委任張丹成、q○○與空軍農業管理所就地目雜之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因係發生於58年1 月27日始制定公布之國有財產法前,本無該法之適用,又為在前揭判例變更前即已訂立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應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不需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據,自應以承租人是否租地耕作為斷。因被上訴人自租用系爭土地後,以耕作為目的栽種農作物至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系爭契約不受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規範,且應屬耕地租賃契約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㈢又按「土地法第106 條有關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之認定:於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前,應以該租約土地實際供農、漁、牧使用者,為農地。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農業區、保護區內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另於實施區域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之土地。關於訂定耕地或養地租約之始,如該土地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或屬未登記土地,無法依前述結論認屬為耕地租用。因民眾與政府訂定者為耕地或養地租約,且約定作耕作或養殖使用,其迄今均依約使用者,基於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類此情形一併考量認定屬於耕地租用之範圍」,亦有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12564 號行政函釋可資參照。

㈣經查:上訴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被上訴人等均為農民,足認本件爭議確實為「政府機關」與人民間之租佃爭議。又行政機關既已自為前開解釋,且該解釋核屬機關權責,函釋意旨又無顯然違反法令等情事,並合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等相關法規保護經濟弱勢之租地耕作者之立法意旨,自應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上訴人所遵守。是以兩造耕地租用雖屬私權爭執,惟被上訴人等既依約使用,基於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依上開函釋,應認本件屬於耕地租賃之範圍。至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主張系爭契約非耕地租賃,應適用一般土地租賃之相關規定,且其已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系爭契約不應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表示不再主張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地租積欠達2 年總額終止租約事由(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則除以下爭執之暫編地號294 之26、294 之37、294 之15、294 之18、281 等土地外,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所辯應無足採。另上訴人以內政部76年5 月9 日台(76)內地字第495864號函文指被上訴人等既未換約亦無繳納租金雖仍繼續耕作,亦難謂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46 頁),惟該函乃針對日據時期承租之國庫地所為之函釋,與系爭契約之租賃時期非於日據時期、出租人主體為我國政府機關均不相符,應無援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暫編地號294之26、294之37、294之15、294之18等土地,被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㈠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否則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至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暫訂編號294之26、294之37(q○○耕作)、294之15(S○○耕作)、294之18(張豊治耕作)土地上雖有建物,惟其內所堆置者多為供農耕使用之工具、肥料、農藥等物,且建物所在位置多為溝渠或田陌小路之旁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 頁),而以該建物之位置係為方便利用水源及農務進行,所堆置之物亦為農耕使用,乃該建物應屬因耕作所需而設,非屬將土地作為非耕作之用,亦無不自任耕作可言。是以上開使用應認仍與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佃之意旨相符,自難認其等有何變更耕作使用目的而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至上訴人以上開土地因確由被上訴人設置建物,不論其使用目的為何,均屬於非自任耕作等語,乃與前揭所指非自任耕作之意旨不符,自不足採。

上訴人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㈠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㈡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㈢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㈣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㈤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原審認被上訴人縱未給付上訴人上開補償,仍得終止耕地租約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固可參佐。惟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均係兩造間就承租人所耕作之全部土地,確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爭議而為適用及解釋,再者,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判例意旨顯為解決全部耕地轉非耕地使用,為使該土地之利用效能增加,而賦與出租人終止耕地之權利。惟若單純地目變更,且其面積占總耕地面積極小之部分,實則該部分已變更地目之土地未曾因地目變更而異其使用,出租人自不得據以終止全部耕地之租賃契約。

㈡經查:系爭281 土地雖自68年6 月30日即經高雄市○○○○○道路用地,且上訴人於97年4 月8 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11月24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950020015號函、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電傳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上訴人之民事準備書㈡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227 頁)。惟查:上開所指變更為道路用地者,事實上僅坐落於被上訴人S○○、張豊治、甲n○、梁水漲之繼承人甲癸等6 人主要耕作範圍內之極小部分,面積分別為281-5 地號24平方公尺、281-1 地號275 平方公尺、281-2 地號114 平方公尺、281-3 地號368 平方公尺、281 地號2 平方公尺、281-4 地號384 平方公尺,且該等土地仍供耕地使用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0 頁至第277 頁)。足認系爭281 土地僅係被上訴人梁水漲之繼承人甲癸等6 人、S○○、張豊治、甲n○基於系爭契約所耕作土地之其中極少部分,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9至24、編號31、編號72、編號180 之暫編地號及其使用面積欄所示。再者,上訴人雖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係以上開事由向全體被上訴人終止全部系爭契約,主張兩造間已無任何租約存在,有該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 頁)。因被上訴人除上述耕作系爭281 土地者外,所耕作之系爭294 土地並無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情事,且所指系爭281 土地雖經68年間即已變更地目,惟未曾因地目變更而異其使用迄今,再佐以其鄰地即系爭294 土地仍供農業使用,土地使用分區猶為「農業區」,有上開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市都發開字第095002001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9 頁),則縱上訴人得僅終止被上訴人梁水漲之繼承人甲癸等6 人、S○○、張豊治、甲n○就系爭281 土地之系爭契約,並無法使該土地之利用效能增加。況且上訴人並非僅主張終止被上訴人梁水漲之繼承人甲癸等6 人、S○○、張豊治、甲n○就系爭281 土地之系爭契約,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並引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主張已終止系爭契約,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暫編地號及其使用面積欄內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靜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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