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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偉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進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千祿律師
-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簽發,到期日九十年七月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二審及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97年4 月1 日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民國(下同)90年5 月8 日簽發,到期日90年7 月1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以90岡資地字第036850號收件,移轉讓與自謝金周債權範圍500/3000(新臺幣500 萬元)盧勝雄債權範圍1000/3000 (新臺幣1,000 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由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以90年岡資地字第036850號收件,90年4 月30日登記,所設定之債權範圍3000分之1500,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3,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後,應回復謝金周、盧勝雄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97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聲明第㈢、㈣項,被上訴人表示沒意見。是以本件上訴之範圍為如97年7 月1 日上訴人辯論意旨狀所列之上訴聲明。又原判決關於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被上訴人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裁定限期補正,被上訴人未依法補正,並據原審於97年2 月14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間因有籌措資金之必要,適訴外人王基財於該年3 月間主動表示被上訴人有資金1,600 萬元可貸與上訴人,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90年5 月2 日簽發同額之現金收據,及如原判決附表㈢編號10之本票各1 紙,並向訴外人華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油公司),洽借如原判決附表㈣編號8 至10所示支票3 張,由王基財轉交被上訴人。而系爭房地(如附表㈠所示土地及建物)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應傑(債權範圍3000分之1500),謝金周(債權範圍3000分之500) 及盧勝雄(債權範圍3000分之1000),亦應王基財之要求,經謝金周、盧勝雄同意,由謝、盧二人於90年4 月30日將其所有對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收受前開收據、本票、支票並辦妥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後,竟未交付分文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無積欠被上訴人1,435 萬元之舊債。兩造間自無1,6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含本票抵押債權),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後,並應回復謝金周、盧勝雄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原審判決准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第2 項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90年5 月8 日簽發,到期日90年7月1 日,票面金額1,6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9年11月2 日起至90年3 月26日止,陸續透過王基財向其借款,合計1,435 萬元並簽立現金收據如原判決附表㈡編號6 、7 、8 及12至16共8 張收據,加計利息後,截至90年6 月1 日,欠款金額達1,600 萬元,上訴人無力償還,要求延期清償,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遂簽發前揭本票、收據、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且由謝、盧二人移轉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迄今未清償積欠舊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不存在之訴,並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王應傑(債權範圍3000分之1500)、謝金周(3000分之500) 、盧勝雄(3000分之1000),上訴人依訴外人王基財之要求,經謝金周、盧勝雄同意後,由謝金周、盧勝雄於90年4 月30日將其二人之抵押權讓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於90年5 月2 日邀王基財為保證人,簽立系爭收據,交予王基財,其上載明上訴人於該日向被上訴人借入1,60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其上蓋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並有王基財之簽名,印章及簽名均為真正。
⒊上訴人於90年5 月2 日開立系爭本票(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發票日為90年5 月8 日,到期日為90年7 月1 日,面額1,600 萬元)交予王基財,其上蓋有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印文均真正。
⒋上訴人另向案外人華油公司洽借系爭支票三張(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 、9 、10,原發票日均為90年7 月1 日,後改為90年8 月1 日,面額分別為500 萬元、500 萬元、600 萬元,均蓋發票人華油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印文,印文均為真正)交予王基財,嗣被上訴人於90年8 月2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而不獲兌現。
⒌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31日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0年度拍字第8225號及91年度執字第9393號),嗣於95年12月間因無人應買,經債權人聲請特別拍賣程序不合法,依法視為撤回執行而終結。
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1,600 萬元借款為由,對被上訴人及王基財提起詐欺自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自字第170 號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部分裁定駁回,王基財部分判決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抗告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647 號駁回抗告確定,上訴部分經同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駁回上訴確定。
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另以王基財未交付系爭1,600 萬元借款為由,提出詐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20712 號、92年度偵字第7890號、第798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969 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本票1,600 萬元究係兩造間舊債結算之結果所立票據?抑約定新債之借貸關係而開立之票據?
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未交付1,60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關於系爭本票1,600 萬元究係兩造間舊債結算加上利息之結果而開立之票據?抑約定新債之借貸關係而開立之票據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㈠以案外人王基財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為負責人之偉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華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金錢交易錯綜複雜,詳如附案影印卷證(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20712 號、91年度偵字第16766 號、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70 號、台北地檢署92年偵字第7985號、第789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969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1874號)及本案原審卷㈠㈡㈢之相關支票、本票、收據、協議等資料可考,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係在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之認定。而非就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基財及華油公司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合先敍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本票之取得係因上訴人積欠其舊債,共計1,435 萬元加上利息結算之結果為1,600 萬元,乃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舊債迄未清償,自難謂系爭本票1,600 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被上訴人所稱之舊債共計1,435 萬元,係以上訴人自89年11月2 日至90年3 月16日陸續出具現金收據8 張(詳見原審卷㈡第41至44頁正反面現金收據影本,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⒍⒎⒏⒓⒔⒕⒖⒗)為據,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前揭現金收據影本8 張均僅蓋用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並無法定代理人乙○○之親筆簽名,顯與卷內資料乙○○以華油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之收據及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22頁正面及23頁)均有乙○○之親筆簽名不符,亦與乙○○為華油公司開立之支票背書之簽名習慣(見原審卷㈢69-75 頁正反面)不符,且上開協議書與收據(即原審卷㈡第22頁正反面及第23頁)亦係以訴外人王基財為對象之金錢借貸事務,且時間亦約在90年4 月間,上訴人否認對被上訴人有上開舊債1,435萬元,尚非無據。
⒉退而言之,上開現金收據縱認屬實但均載明係向王基財先生借款,而非向被上訴人借款,縱認有前揭1,435 萬元借貸,亦係上訴人與王基財之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迄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交付1,435 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雖案外人王基財在原審證稱:乙○○透過伊對外集資5,485 萬元,其中包含被上訴人出借之1,435 萬元,伊僅為介紹人等情(原審卷㈢43-45 頁)。但查上開證言,核與現金收據所載貸款人為王基財不符,考其原因,應係兩造已纒訟多時,且經上訴人追訴刑責不成後,被上訴人又因本件債權糾紛已依法完成第二順位抵押權受讓登記完畢,王基財為滿足被上訴人合法取得抵押債權存在之需求,乃證稱其僅為介紹人,實際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有利害關係之王基財上開證言,即逕認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1,435 萬元之舊債權存在。退而言之,縱然該1,435 萬元之舊債關係存在兩造間,但該舊債係借貸關係,並有現金收據8 張足以彰顯借貸關係。本案係1,6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問題,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即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1,600 萬元本票債權存在。
⒊依原判決附表㈡現金收據18張、附表㈢本票11張、附表㈣支票18張,金額分別為3,390 萬元,3,455 萬元,4,918萬元,固足以證明案外人王基財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情事,而另依案外人王基財滙款資料所示,亦係滙予案外人華油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同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共計7 筆,總金額為18,450,000元(見原審卷㈡第30-33 頁正反面,滙款單影印本),亦僅係王基財有滙款予華油公司之事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何種債務,金額若干?顯見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欠其舊債加上未付利息結算之結果而開立系爭本票1,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尚非可採。
⒋依90年5 月2 日之借據係載明:茲本公司於90年5 月2 日向甲○○先生借入款新台幣1,600 萬元正,並提供本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橋頭鄉○○段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以上確實無誤,特立此據為證(原審卷㈠第95頁),並交付發票日為90年5 月8 日面額為1,600 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原審卷㈠第96頁)1 張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依上開借款約定就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及建物(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辦畢第二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完畢(此部分上訴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經原審判決應予塗銷後,被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已確定詳見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在本院仍主張1,6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係舊債1,435 萬元加計利息之債權,而非新借貸關係,核與前揭90年5 月2 日之借據內容所載不符,尚非可採,綜據上情,系爭1,600 萬元之本票債權,應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90年5月2 日新約定之借貸關係,除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1,600 萬元1 張,另有上開期日之借據,金額亦載為1,600 萬元,並加上由案外人華油公司開立3 張支票,面額合計同為1,600 萬元(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 、9 、10三張),並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
六、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1,6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承前論述,系爭1,600 萬元之本票債務關係,為兩造於90年5 月2 日約定之新借貸關係,而非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435 萬元舊債加計利息之債務。但被上訴人於取得上訴人前開90年5 月2 日簽立之借據,及系爭本票並加案外人華油公司簽發之3 張支票,並進而辦理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完畢(抵押權登記部分經原判決應予塗銷確定),並未交付1,600 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1,6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有未恰,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就系爭1,600 萬元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上訴人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敍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