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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3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30號
- 上訴人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上訴人
-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弘宗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次承攬統包商遠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向業主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承攬之「高雄捷運系統CR3 區段標水電、環控、消防工程」,伊將其中環控工程交由被上訴人弘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宗公司)施作,並簽訂「高雄捷運CR3 區段標水電環控工程統包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約弘宗公司應交付合格之空壓機組設備。弘宗公司遂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7日,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空壓機組設備(下稱系爭空壓機組)進場及安裝於高雄捷運工地現場,並於95年1 、2 月間領取貨款完畢。嗣弘宗公司無力完成工程,兩造乃於95年4 月14日協議終止部分合約,就系爭空壓機組部分依現況點收,故伊已取得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盛公司)於95年9 月間,以弘宗公司未付清系爭空壓機組之貨款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處分,並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582號執行事件將系爭空壓機組查封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其後復盛公司又以弘宗公司未付清系爭空壓機組之貨款,依其與弘宗公司間之採購合約附條件買賣之約定,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仍屬其所有,且其與弘宗公司亦已合意解除該採購合約,弘宗公司自應返還系爭空壓機組為由,起訴請求弘宗公司返還系爭空壓機組,經弘宗公司為訴訟上認諾,而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弘宗公司應將系爭空壓機組返還予復盛公司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復盛公司再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執行返還系爭空壓機組,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23958 號取回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空壓機組既屬伊所有,則高雄地院依復盛公司聲請,遽予查封,自屬不當,且高雄地院基於弘宗公司之不實認諾,而以系爭確定判決弘宗公司應將系爭空壓機組返還於復盛公司,亦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4 第三人撤銷之訴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系爭空壓機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撤銷,復盛公司在原確定判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情。
二、復盛公司則以:弘宗公司與伊簽訂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向伊購買系爭空壓機組,並約定在貨款未全數付清或票據未如期兌現償付之前,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仍歸屬伊所有。詎弘宗公司交付買賣價金之票據竟遭退票,貨款迄未付清,而弘宗公司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中亦認諾上開事實,且表示尚未就系爭空壓機組為所有權移轉,故伊仍為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人。縱上訴人曾給付全部價款予弘宗公司,然價金之給付與系爭空壓機組所有權之移轉係屬二事,不能認已移轉所有權。且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該工程須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進行點交,工程未經完工驗收前,進場材料及已完成工程,無論發生任何損失,均由弘宗公司負責,足認未經完工驗收前,危險負擔均由弘宗公司負責,是所有權應至完工驗收點交後始為移轉,上訴人既未與弘宗公司辦理點交,自不得認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已移轉,故上訴人並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亦無理由等語。弘宗公司則以:伊確因未支付貨款予復盛公司,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仍屬復盛公司所有。又伊雖依約於95年1 、2月間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然上訴人並未完全履約付款,且伊迄未與上訴人就系爭空壓機組進行點交事宜,兩造固於95年4 月14日簽立協議書,惟上訴人亦未依協議書進行現場清點,是系爭空壓機組並無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所請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空壓機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撤銷,復盛公司在原確定判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復盛公司、弘宗公司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次承攬統包商遠揚公司向業主高捷公司承攬之「高雄捷運系統CR3 區段標水電、環控、消防工程」,上訴人乃將其中環控工程交由弘宗公司施作,並簽訂「高雄捷運CR3 區段標水電環控工程統包工程合約」。嗣上訴人與弘宗公司於95年4 月1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除環控電氣及控制系統由弘宗公司繼續施作外,其餘系統依現況點收。此有系爭工程合約、協議書在卷可稽。
㈡復盛公司於95年9 月間,以弘宗公司未付清系爭空壓機組貨款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假處分,並經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將系爭空壓機組查封在案。嗣復盛公司以弘宗公司未付清系爭空壓機組之貨款,依其與弘宗公司間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仍屬其所有,且其與弘宗公司亦已合意解除該採購合約,弘宗公司自應返還系爭空壓機組為由,起訴請求弘宗公司返還系爭空壓機組,經弘宗公司為認諾,而由系爭確定判決弘宗公司應將系爭空壓機組返還予復盛公司確定,復盛公司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系爭空壓機組,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㈢系爭空壓機組設備係分別於94年11月28日及94年12月26日進場,目前置於高雄捷運R7、R8、R9站現場。此有復盛公司出庫單在卷可憑。
乙、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間之附條件買賣約定能否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善意取得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是否具有原告適格?其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間之附條件買賣約定能否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善意取得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㈠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附條件買賣在性質上,於買受人未履行其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且未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至惡意第三人即非不得對抗之列。又所謂之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被誤認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占有人為交易行為者,始足當之。若僅信賴買受人占有其標的物,而非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且並未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非該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裁判參照)。
㈡查系爭空壓機組原係由復盛公司於94年5 月27日出賣予弘宗公司,並定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依該合約第6 條付款辦法所示,於簽約後弘宗公司應給付定金,並於交貨後給付交貨款新台幣(下同)173 萬2,500 元,又依該合約第12條規定,本交易為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 章之規定,在貨款未全數付清或票據未如期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復盛公司所有。嗣復盛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空壓機組交付指定交貨地點,惟弘宗公司所交付之交貨款支票面額173 萬2,500 元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6年度訴字第233 號返還設備器材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6582號假處分事件卷,有卷附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報價單、出庫單、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雖上開附條件買賣並未辦理登記,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21 頁),惟附條件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僅因未經登記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然仍得對抗惡意第三人。準此,弘宗公司既未依約付清價金,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仍屬於復盛公司所有,弘宗公司尚未取得所有權,至為明甚。
㈢又上訴人主張弘宗公司係上訴人次承攬遠揚公司向高捷公司承作「高雄捷運CR3 區段標水電環控工程」之下包商,且弘宗公司依約應交付之系爭空壓機組於94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7日進場,上訴人分別於94年11月29日、95年1 月20日進行查驗,先後於94年12月26日、95年4 月14日通過查驗,則系爭空壓機組於進場並經查驗後,即已交付予上訴人;又系爭空壓機組於96年1 月10日、95年4 月12日、95年6 月15日即分別安裝於系爭環控工程所屬高雄捷運R7、R8、R9站之空壓系統,並經上訴人及統包商遠揚公司檢驗合格及測試完成,亦視為上訴人與弘宗公司雙方已有交付及受領之合意;再上訴人與弘宗公司於95年4 月1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空壓機組依現況點交,則雙方已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另上訴人與弘宗公司於95年6 月9 日終止契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3 項規定,已進場之系爭空壓機組即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果;況上訴人已將系爭空壓機組之價款計價付清,是上訴人與弘宗公司就系爭空壓機組有讓與之合意及現實之交付,上訴人應已善意受讓取得系爭空壓機組所有權等情,固據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工程師庚○○、壬○○、上訴人南區機電工程處經理丁○○以證明上開系爭空壓機組進場、檢驗、安裝及協議等事實(本院卷㈡第291 至299 頁),並提出工程合約、協議書、R7、R8、R9車站所屬系爭空壓機組之進場審核資料、高捷公司審驗資料、上訴人終止函、弘宗公司計價文件為證(原審卷第143 至169 、18至19頁、本院卷㈠第33至165 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空壓機組於94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7日進場之復盛公司出庫單「客戶聯」(本院卷㈠第36、71、106 頁),已標示為復盛公司所出具,且其附註欄明白記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規定,在貨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本公司所有,無須經法律程序得隨時取回本貨品,以上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此出庫單既已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㈡第322 頁),則上訴人於系爭空壓機組進場時,即應知悉係弘宗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向復盛公司所買受,弘宗公司未付清價金前尚未取得所有權,且並無任何事實足以令其誤認弘宗公司已取得所有權情事,是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甚明。縱弘宗公司又將系爭空壓機組出賣予上訴人,並為所有權之交付,亦屬無權處分,復盛公司既於本件訴訟始終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即表示不同意弘宗公司無權處分,上訴人亦無從取得所有權。是以,弘宗公司既未取得系爭空壓機組所有權,且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無論弘宗公司有無交付,上訴人均不得取得系爭空壓機組所有權,自無庸再為審酌弘宗公司是否確有讓與所有權之意思而交付系爭空壓機組。
㈣上訴人雖主張復盛公司出庫單附記文字所記載附條件買賣意旨係向弘宗公司表示,自不得拘束弘宗公司以外之人,且該附記文字係以印刷字體,乃制式定型化內容,單純收受上開出庫單之上訴人,無從知悉確存有附條件買賣之交易條件及價金是否付清云云,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工程師庚○○亦證述:伊清點復盛公司出庫單之數量、設備,但出庫單上附記所記載附條件買賣字樣沒有看清楚等語(本院卷㈡第293 頁)。惟系爭空壓機組既係弘宗公司向復盛公司購買後直接送至捷運公司,此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所約定交貨地點可佐,並同時將復盛公司出庫單交付上訴人現場工程師據以清點,且上訴人又留存該出庫單,尚難認該出庫單之附記文字僅係向弘宗公司表示,而未轉達於弘宗公司之後手或後後手,上訴人理應知悉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附條件買賣。又出庫單之附記文字雖以印刷體記載,然該內容已明確記載附條件買賣之交易條件為何,該文字並未刪除,自不得忽視其記載,遽指無法明悉其意旨或未看清楚該文字以脫免責任。再者,復盛公司出庫單經輾轉交付後,上開註記文字已達向特定人表示該內容之效力,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空壓機組為附條件買賣,縱未曾向被上訴人查明價金是否付清,亦屬其故意不為,自無保護之必要,而認其為善意第三人。從而,證人庚○○所述乃推諉責任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亦無足取。
㈤上訴人另主張弘宗公司先將系爭空壓機組交付上訴人後,其支付復盛公司價金之支票遲至95年6 月1 日、同月16日始退票,不影響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云云,並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233 、234 頁)。惟依復盛公司與弘宗公司間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及復盛公司出庫單之記載,係以買受人付清買賣價金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業如前述,故支票未到期或未兌現前,買賣價金尚未付清,弘宗公司均未能取得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至為當然,上開證據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㈥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空壓機組既未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亦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空壓機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是否具有原告適格?其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有無理由?
㈠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參照)。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是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原告僅須主張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無法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且無從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該當原告適格之要件,至其是否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屬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要不能謂其原告適格有欠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空壓機組應屬上訴人所有,系爭確定判決認係復盛公司所有,而命弘宗公司將系爭空壓機組返還於復盛公司,應有違誤,乃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等情。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係因復盛公司主張弘宗公司向其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空壓機組,並約定在貨款未全數付清或票據未如期兌現償付之前,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仍歸屬復盛公司所有,詎弘宗公司交付買賣價金之票據竟遭退票,貨款迄未付清,故復盛公司仍為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人,乃請求弘宗公司返還該物,弘宗公司於訴訟中認諾,故為復盛公司勝訴之判決,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可憑(原審卷第10頁),並有該卷可參。是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空壓機組所有權人,復盛公司又本於所有權訴請弘宗公司返還,則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不利,上訴人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中未通知上訴人參加訴訟,上訴人不知有該訴訟存在,且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法否定系爭確定判決存在,自無法循其他程序謀求救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具備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㈢又按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空壓機組所有權,業已認定如前,則其無法以所有權人之資格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自無疑義。惟上訴人與遠揚公司間既有承攬契約存在,則遠揚公司或高捷公司就系爭空壓機組有無取得所有權,即與上訴人對遠揚公司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至為攸關,且與復盛公司得否取回系爭空壓機組亦有影響,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對系爭確定判決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有探究之必要。
㈣查,系爭空壓機組係高雄捷運系統CR3 區段工程中之「環控工程」所屬「隧道通風系統」下之「空壓系統」工作項目之設備,且系爭空壓機組進場後,尚應經安裝、檢驗程序,並施工於隧道通風系統,再進行測試檢驗,始為完工,此為上訴人陳明甚詳(本院卷㈠第23、194 、195 頁)。由此可知,系爭空壓機組之進場,僅屬材料、機具進場而已,尚必須在安裝過程中經由層層檢驗其功能是否符合規範,始能確保無瑕疵,是此項工程應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屬承攬性質,而非買賣契約。又據遠揚公司函稱:系爭空壓機組分別於94 年11 月29日及94年12月27日材料進場,於96年1 月10日、95 年4月12日及96年9 月11日設備安裝查核完成,分別於96年10月29日、97年3 月27日經高雄捷運工程局及C3C 品質及安全管理監督顧問等相關人員進行「SM3 場站及路線環控系統設備安裝和測試」之勘驗,亦勘驗合格等情;而高捷公司亦函稱:系爭空壓機組在R7、R8、R9車站之設備交貨日期分別為96年5 月3 日、96年5 月3 日、96年7 月5 日,完成測試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29日、96年10月29日、97年3 月27日、驗收日期均為97年4 月7 日,此有遠揚公司98年5 月18日(98)遠營字第175 號、高捷公司98年5 月4 日(098 )高捷T2字第1165號函可稽(本院卷㈡第423 、417 頁),且證人即遠揚公司之機電工程師戊○○亦證稱:空壓機組設備是屬於環控部分,材料設備進場時,尚未組裝完畢,無法檢查,僅能檢查有此品名進場,經安裝測試完成後,還須與機電部分連結,再做整理驗收,驗收日期為97年4 月7 日等語(本院卷㈡第467 、468 頁)。可見遠揚公司、高捷公司就系爭空壓機組之驗收程序,均待安裝完成及測試合格後為之,益徵系爭空壓機組送至捷運工地R7、R8、R9車站進場後,上訴人、遠揚公司、高捷公司固檢查其設備、數量,惟僅係初步檢查有此品名進場而已,因尚未組裝完畢,無法為詳細檢查,必須經安裝施作程序,經勘驗、測試合格後,始完成功能性檢驗,而為驗收。是不得以設備進場即認已有讓與之合意而完成動產所有權交付之要件,應至系爭空壓系統工程驗收時,方屬所有權移轉之交付。因此,遠揚公司、高捷公司均於97年4 月7 日驗收,則斯時方屬收受系爭空壓機組,應可確認。
㈤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不待於登記即發生,任何人均應受其拘束。若不動產經法院依法查封後,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執行債務人再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他人,他人復移轉登記於他他人,而執行債權人對該他人、他他人主張該移轉不生效力時,該他人、他他人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其受移轉應受保護,執行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訴請該他他人、他人塗銷其受移轉登記,回復實施查封時之登記狀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裁判、68年台上字第3079號及69年台上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可知,查封為公法上處分行為,動產經法院查封後,於未經撤銷查封前,第三人自不得主張善意受讓自明。本件系爭空壓機組經復盛公司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而法院於95年11月7 日實施查封在案,且查封當時遠揚公司工程師子○○、高捷公司工程師乙○○均在現場,並請其轉知其公司,渠等亦有簽名於筆錄,此有執行筆錄(本院卷㈡第489 、490 頁)及高雄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6582號假處分執行卷可按,且證人子○○、乙○○均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㈢第575 頁),則遠揚公司、高捷公司即應知悉查封之事實。嗣該查封之封條雖經滅失,此有高捷公司98年10月5 日(098 )高捷T2字第2365號函可憑(本院卷㈡第479 至48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惟查封之效力,不以查封標識之存續為要件,其業已損壞或自然脫落者,不影響查封之效力。則遠揚公司、高捷公司於95年11月7 日查封以後始對系爭空壓機組進行勘驗、測試及驗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復盛公司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從而,系爭空壓機組仍為復盛公司所有,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並駁回復盛公司在系爭確定判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洵屬無據,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善意取得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資格,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空壓機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暨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4 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並駁回復盛公司在系爭確定判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與本院認定並無二致,自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