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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黃金石謝肅珍林健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9年1 月間起,於訴外人鼎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擔任人事主任期間,與訴外人歐孟羚(原名歐麗卿)、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丁」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鼎泰公司名義先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徵求男女職員或抄寫員,負責整理內部文件及報表云云,並對前來應徵之新進人員佯稱:鼎泰公司係澳門「鴻福國際交易中心」(下稱鴻福交易中心)之在台代理商,可以仲介客戶與鴻福交易中心簽約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分析等訓練及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復提供不實資料模擬帳號供原告等新進人員操作,使不知情前來應徵之伊誤以鼎泰公司確係從事外匯買賣業務,且獲利頗豐之假象,致伊信以為真而不知有詐。嗣伊即由大眾銀行各匯款美金1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金額,至鴻福交易中心設於澳門商業銀行之帳戶,並於取得合約書後,透過鼎泰公司電腦查詢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相關諮詢並下單交易。詎鼎泰公司實際並未進行外幣保證金之下單買賣,上訴人為取信於伊,乃提供不實交易記錄予伊,並於伊投資未久後即告知投資虧損,且因保證金不足無法繼續交易,詐騙伊繼續匯款。嗣因伊一再匯款卻未能獲利,始知受騙,共計被騙匯款新台幣(下同)1,575,000 元,上訴人並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幫助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因上訴人與鼎泰公司人員共同詐騙伊1,57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賠償1,5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因常業詐欺罪被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伊任職於鼎泰公司期間之職務僅係總機兼面試人員,聽命於公司,並未負責公司業務,亦非人事主任,伊並未參與被上訴人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過程,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89年8 月17日前往鼎泰公司搜索並扣押證物前,當時被上訴人早已將其主張受詐騙之金額匯款至鴻福交易中心設於澳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故被上訴人至遲於89年8 月17日已知其損害及損害額。且依被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之調查筆錄所載,其至遲於89年9 月4 日已知伊與歐孟羚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卻遲至95年2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至鼎泰公司應徵抄寫員,嗣於鼎泰公司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在刑事部分因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嗣檢察官不服,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6 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有無假藉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方式,而詐得被上訴人之投資款?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且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

2、查上訴人以本件被上訴人之時效已消滅為由抗辯,係稱:依被上訴人於調查局南機組之調查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至遲於89年9 月4 日已知上訴人與刑案被告歐孟羚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卻遲至95年2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調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卷所附調查局南機組89年8 月19日之調查筆錄所載,當日調查局南機組之調查人員僅係提示上訴人之照片供被上訴人辨認,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認識上訴人而已,且當時調查人員係稱上訴人之姓名為「柯婉如」,而被上訴人並陳稱伊去鼎泰公司應徵抄寫員時,就是上訴人來面試的等語(見調查局南機組89年9 月16日移送文號南機法字第20579 號調查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被上訴人並無明確指稱遭上訴人詐騙之事實及知悉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93年4 月間提出告訴時還只是懷疑,89年8 月17日伊去調查局南機組作筆錄時,只是以證人身分前往,故不知道被騙,在89年時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上訴人是共犯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89年間已知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至遲於89年9 月4 日已知上訴人與歐孟羚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並未舉證以實所說,則揆之上開說明,其抗辯被上訴人遲至95年2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有無假藉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方式,而詐得被上訴人之投資款?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查,上訴人於89年1 月間見鼎泰公司之徵才廣告而前去應徵後擔任職總機人員,迄於同年8 月底止,於任職期間,曾受公司主管「PINKY 」之託代面試應徵人員數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該案卷第62頁)。又鼎泰公司於88年12月22日設立登記,迄至89年1 月18日開業,於同年11月8日申請註銷登記,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7 月18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50004號函暨附件1 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㈠卷第33~37頁)。而鼎泰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徵信服務業、國際貿易業等之事實,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另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需經本會(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未曾許可鼎泰公司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7 月17日以金管證七字第0950131949號函文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又「鴻福交易中心」,並未在澳門為商業登記,亦非澳門金融管理局所核准之金融機構,雖在澳門財政局有公司登記,但目前公司地址已為他公司所租用,鴻福國際交易中心登記納稅義務人為LEUNGNG,HAOXIAN ,該人自2001年11月份離開澳門後,再無入境澳門紀錄,此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於92年1 月8日以(92)澳處服字第0082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明確(見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㈠卷第143 頁背面、144 頁),是「鴻福交易中心」僅有公司登記,並未為商業登記,亦非經營外匯保證金買賣之金融機構無訛。

2、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歐吳金菊、林敬倫、林里美等人均係於89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陸續由上訴人冒充「柯主任」名義應徵面試,始進入鼎泰公司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歐吳金菊、林敬倫、林里美等人分別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刑事庭審理時指證綦詳,並經本院函調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見偵㈡卷第12頁、原法院刑事㈠卷第236 、241 頁、高雄縣調站卷第11、12頁、偵㈡卷第5 、6 頁、原法院刑事㈠卷第243 、245 至247 、249 頁、偵查㈡卷第11-12 頁、原法院刑事㈠卷第258 、260 、250 、251 、223 、228 、229 、南機組㈠卷第11~12 頁、偵查㈡卷第13頁、原法院刑事㈡卷第185~190 頁),核與上訴人陳稱曾數次代理鼎泰公司英文名為「PINKY 」之主管面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歐吳金菊、林敬倫、林里美等語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由上訴人冒充柯主任應徵面試進入鼎泰公司等情,堪認屬實。

3、再被上訴人確係以從事期貨保證金買賣而匯出如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錢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之大眾銀行匯款單、鴻福交易中心佣金獎金與福利辦法、鼎泰公司外匯買賣指令單、TRADIN GBALANCESHEET、GREATLEA GEND /FAI WONG 、合約書暨附件、剪報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㈢卷第53~71頁)。而鼎泰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徵信服務業、國際貿易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且「鴻福交易中心」未在澳門為商業登記,亦非澳門金融管理局所核准之金融機構,並非經營外匯保證金買賣之金融機構,是被上訴人確係遭詐騙無訛。再者,本件刑事部分之同案被告歐孟羚、張國忠、陳明旺、戴傳明等人均因涉犯常業詐欺罪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10 號、94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96年上訴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罪刑之事實,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判決分別附於刑事案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卷第108~114 頁、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㈠卷第128 頁)。參以上訴人自承係自89年1 月起迄於同年8月止均任職於鼎泰公司,且係擔任總機之工作,如不知鼎泰公司所從事者係與主管機關所核准之所營事業不符,何須冒充「柯主任」以對被上訴人應徵加以面試,俾以利歐孟羚等人行騙。雖證人蔡佩珊、林心瑩、江淑惠、歐孟羚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雖分別證稱:擔任總機不可以接觸公司財物、人事等幹部,公司有規定擔任總機工作不可以過問公司業務,上訴人在公司並未訓練別人買賣外匯技巧或慫恿他人下單買賣外匯,未看到上訴人在收指令單或替客人敲單,未曾目賭上訴人常與香港人接洽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卷第85~99、124~128 頁)。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係冒充人事主任對前來應徵之人員面試應徵,且對鼎泰公司所從事業務與登記之業務不符應知悉甚詳,且刑案亦未認定上訴人有上開訓練別人買賣外匯技巧或慫恿他人下單買賣外匯等情事,從而蔡佩珊、林心瑩、江淑惠、歐孟羚上開所證,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且,上訴人因上開不法行為,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以其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嗣檢察官不服,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否認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並辯稱伊係看到求才廣告前往鼎泰公司應徵總機之工作,任職期間自89年1 月迄於同年8 月底止,其間雖曾受公司名為「PINKY 」主管之委託,先後數次代其面試前來應徵之人員,惟主管亦僅告以將應徵者資料留下來,待業務部人員自行篩選,伊並未對被上訴人等人訓練買賣外匯技術,或慫恿渠等買賣外匯,亦未對渠等施用詐術,伊亦不知鼎泰公司與鴻福交易中心間從事不實外匯買賣云云,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詐騙行為而受有1,575,000 元之損害,且此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5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上訴人夥同訴外人歐孟羚(原名歐麗卿)及綽號「阿丁」之人,共同詐騙行為而受侵害,致損失1,575,000 元等事實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伊未參與共同詐騙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請求權已逾時效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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