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許明進、徐文祥、李炫德
- 上訴人乙○○
- 被上訴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6年6 月初,提供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不實事項予獨家報導雜誌記者,並交付其遞交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之告訴狀副本,使獨家雜誌於96年6 月15日第981 期第52頁至54頁以「假借諾貝爾得主威而鋼發明人名義吸金」、「乙○○被控詐財上億元」及「除上述進駐費、顧問費、投資案外,乙○○還有其他斂財手法,如告訴廠商,可以『網路學習』方式取得英國『LANDFORD』大學的碩士、博士學歷,『結果,我付了新台幣(下同)40萬元,事後去查,根本沒有這間學校』;買『外交官護照』也是另一招,台灣因為國際地位特殊,商家持『中華民國護照』,有時在國際間窒礙難行,乙○○便告訴廠商,有一本『西非貝寧共和國』的外交官專用護照很好用,通關快速且倍受禮遇,但前前後後付了上千萬元,所謂的『外交官護照』還是沒出現。...『我們要的,不是拿不拿的回錢,只是希望別再有人受騙上當』」等標題大幅刊登,並刊出伊之照片及告訴狀副本,刊出之告訴狀副本亦載有「乙○○假冒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之醫學博士,擔任國立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執行長,進而以國立中山大學之名義邀請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穆拉德博士(Dr.Ferid Murad)來台訪問,對外發佈新聞成立『國立中山大學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實則中山大學並未核准通過)」等不實內容。㈡被上訴人又於96年7 月9 日,以群麗公司董事長之名義,於寄送予各經銷商之通知函中,虛構「國立中山大學前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執行長乙○○,於在職期間騙取進駐廠商數億新台幣,乙○○已脫產海外,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乙○○必須歸還詐騙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以正視聽;詳情可上網查詢『新聞類別』→輸入關鍵字『乙○○』即可看到相關報導,為防止乙○○仍留在台灣續行詐騙行為,特告知以防止無辜受害者增加」等不實文字。㈢被上訴人再於96年8 月初,提供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不實事項予壹週刊雜誌記者,使壹週刊雜誌於96年8 月9 日第324 期第58頁至62頁以「一約多簽,威而鋼之父涉詐欺」為新聞標題,作出「乙○○當時是以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執行長身分,和多家廠商接觸,並宣稱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和穆拉德合作,成立『中山大學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並以該名稱發給多家廠商合作聘書。這些廠商所取得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聘書中,不但有穆拉德名字,還有中山大學前校長劉維琪簽名及印章...中山大學根本沒有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而且合作聘書上的劉維琪簽名及印章,根本都是假的。廠商們這才恍然大悟,原來乙○○是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執行長,但他卻用根本未設立的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在外招商」等不實報導,且刊登伊之照片。㈣被上訴人復於94年9 月間,將其遞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其內載伊偽造並銷售穆拉德博士簽名之顧問證明書等有足以毀損伊名譽不實內容之刑事告訴狀副本,交付加拿大丹尼爾國際公司之會計師韋克文(AlexWai );又於95年4 月至96年初間之某日,將指稱伊以諉稱辦理上開外交官護照之手法詐財、要求廠商匯款參與貝寧國投資等不實之陳報狀副本,交付北京首都醫科大學。被上訴人故意提供、交付不實訊息之行為,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至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35.5公分、寬2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 日,及以長34.5公分、寬24.8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1 日,及以長35公分、寬24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 日,及以長18公分、寬13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及以內文全頁之篇幅登載於獨家報導雜誌1 期,及以內文全頁之篇幅登載於壹週刊1 期;㈢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獨家報導雜誌部分,伊係被動接受該雜誌之記者採訪,且「假借諾貝爾得主威而鋼發明人名義吸金」、「乙○○被控詐財上億元」等標題,係採訪記者自己所下,伊無從就此等言論負責;而上訴人確曾向伊表示,可以「網路學習」之方式取得國外碩士、博士學位,伊於上訴人家中上了幾堂課,上訴人即交付英國LANDFORD大學之碩士、博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惟經伊查證,英國並無該所大學存在;上訴人亦向訴外人許建隆聲稱可代為申辦取得美國西南大學博士、英國大學會計碩士學位,是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販賣假學歷;㈡上訴人以為伊代辦西非貝寧共和國之外交官護照為由,向伊詐騙1182萬5520元,業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歸還,足徵伊此部分言係論係為真實;㈢伊並未將遞交調查局南機組之告訴狀交付上開雜誌記者,而上訴人假冒醫學雙博士之消息,早於93年12月2 日經三立新聞台各節整點新聞中披露,伊對上訴人醫學博士身分之真偽,自有相當、合理之懷疑,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之畢業證書所載,上訴人係該校公共健康及衛生系之哲學博士,並非獲得該校醫學博士之學位,且上訴人冒充醫學博士乙情,並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告訴狀係提及「乙○○...成立國立中山大學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實則中山大學並未核准通過)」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伊之言論「中山大學並未核准通過」確為真實,至於該報導據以引申「該中心根本是個空殼組織」等語,係該報導之評論、意見表達,非屬伊之言論範圍;另該報導刊登上訴人相片,係伊應記者之要求而提供,該雜誌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刊登其相片,係屬侵害肖像權之問題,與名譽權之侵害無關。又關於伊寄發予經銷商之通知函,其內所述上訴人於在職期間騙取進駐廠商數億新台幣,有被害廠商於95年4 月4 日共同簽署之聯合聲明書,伊所為被害金額之陳述,係有其依據;且上訴人台新國際銀行帳戶經原審函查後,帳戶內餘額為0 元至33元不等,足認其財產已移轉至海外,伊所述並非不實。㈣關於壹週刊部分,該雜誌第62頁中「本刊調查...」之內容,係該雜誌記者訪問伊、仁山生化科技公司、綠生技公司負責人、三立電視前主播等人後,據其判斷而撰寫,該段報導係引用伊之說詞或他人之陳述,無從判斷,自難遽令伊為該段報導負責;況且中山大學前校長劉維琪並未同意或授權「國立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以其名義核發聘書,證書上之中、英文簽名亦非其所為,亦經劉維琪回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函詢在案,此部分並無不實;該報導刊登上訴人相片,係伊應記者之要求而提供,該雜誌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刊登其相片,係屬侵害肖像權之問題,亦與名譽權之侵害無涉。伊並未將告訴狀副本交付加拿大丹尼爾國際公司會計師韋克文,亦未將陳報狀副本交付北京首都醫科大學,縱有交付,伊僅在表達已在台灣對上訴人追究刑事責任之意思,係表示伊對原告行為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減縮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初接受獨家報導雜誌記者之訪問,而為下述陳述,該雜誌於96年6 月15日第981 期報導被上訴人上開陳述: ⒈上訴人告訴廠商可以「網路學習」方式取得英國「LANDFORD」大學的碩士、博士學歷,被上訴人交了40萬元予上訴人,事後去查,根本沒有這間學校。 ⒉上訴人告訴廠商有1 本「西非貝寧共和國」的外交官專用護照很好用,通關快速且倍受禮遇,被上訴人先後付了上千萬元,所謂的「外交官護照」還是沒出現。 ㈡被上訴人遞交予調查局南機組之告訴狀載有:「乙○○假冒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之醫學博士,擔任國立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執行長,進而以國立中山大學之名義邀請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穆拉德博士(Dr. Ferid Murad )來台訪問,對外發佈新聞成立『國立中山大學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實則中山大學並未核准通過)」等內容,該內容經獨家報導雜誌於上述報導內併予刊載。 ㈢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9 日以群麗公司董事長之名義,於寄送予各經銷商之通知函中,記載「國立中山大學前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執行長乙○○,於在職期間騙取進駐廠商數億新台幣,乙○○已脫產海外。業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乙○○必須歸還詐騙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以正視聽。詳情可上網查詢『新聞類別』→輸入關鍵字『乙○○』即可看到相關報導,為防止乙○○仍留在台灣續行詐騙行為,特告知以防止無辜受害者增加」等內容。 ㈣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初,接受壹週刊雜誌記者訪問,壹週刊雜誌於96年8 月9 日第324 期第58頁至62頁以「一約多簽,威而鋼之父涉詐欺」為新聞標題,作出上訴人以中山大學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之名與多家廠商接觸,並以該名稱發給多家廠商合作聘書,惟中山大學並無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且合作聘書上該校前校長劉維琪簽名及印章都是假的等內容之報導。 五、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又「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裁判參照)。 ㈡獨家雜誌於96年6月15日第981期刊登被上訴人接受訪問所陳述⑴上訴人賣英國「LANDFORD」大學的碩士、博士學歷,⑵假藉代辦西非貝寧共和國外交官護照詐財,⑶上訴人假冒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醫學博士之言論,⑷上訴人於擔任國立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下稱中山大學育成中心)執行長期間,以中山大學名義邀請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穆拉德博士(Dr.Ferid Murad)來台訪問,對外發佈新聞成立「國立中山大學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實則中山大學並未核准通過等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 ⒈獨家報導雜誌撰寫上開報導之記者甲○○証稱:伊撰寫這篇報導共採訪被上訴人及中和一位廠商陳俊智,伊先訪問陳俊智,再電話訪問被上訴人,兩人談及在三立電視台任職之楊中化事先提供之起訴書內容及被上訴人被害經過,伊再綜合陳俊智、被上訴人之說法及楊中化提供之起訴書內容,寫出該報導,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及穆拉德的照片(原審卷㈠120 頁);報導標題「乙○○被控詐財上億元」,是伊寫完稿,由主管即總編輯看完後下標題,該標題係主管下的云云(本院卷㈡152 至154 頁),故獨家報導雜誌標題:「假藉諾貝爾得主威而剛發明人名義吸金乙○○被控詐財上億元」,並非甲○○依據被上訴人受訪時之陳述,而加以引用,已堪認定。 ⒉活網雜誌於92年5 月份刊登記者採訪被上訴人內容時,記載被上訴人之學歷:0000-0000 英國倫敦「LANDFORD」大學分子生物學博士,教學:美國西南國際大學美容醫學研究所教授,榮譽事蹟:獲頒2001企業家金質成就獎,及2003年聯合國世界和平基金會自然醫學終身成就獎,記者並引用被上訴人陳述:「劉董說,公司還著重教育,鼓勵員工提升學歷、在職進修,培養高階員工有計劃拿到碩士、博士學位,他個人也在2000年獲得了英國倫LANDFORD大學分子生物學博士,目前是中山大學IEMBA 研究所專任講師,並榮獲聯合國世界和平基金會自然醫學終身成就獎,而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弗里德.穆拉德博士在擔任他們公司副董事長時,對群麗讚許有嘉:『群麗所主導的漢方生技是生物科技的重要主軸之一』」(原審卷㈠261 頁)。上開有關被上訴人之學經歷及得獎事蹟,均係被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實,非外人所得知悉,則被上訴人於接受訪問時,係主動提供其學經歷等資料予活網雜誌,已堪認定。被上訴人既主動告訴活網雜誌採訪記者於西元2000年即民國89年取得「LANDFORD」大學分子生物學博士學位,又於接受採訪後發文予全體經銷商及幹部,稱:「五月份活網雜誌,對本公司深度採訪報導,公司將贈予每位經營者一本活網雜誌」(原審卷㈠262 頁),則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接受活網雜誌訪問時,即以「LANDFORD」大學分子生物學博士自居,實堪認定。而英國無「LANDFORD」大學,被上訴人提出其給付予上訴人40萬元之同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中1 份申請書記載「乙○○安排董事長網路修碩博士班學費NT40萬」,另1 份相同之申請書影本則無記載上開事實(原審卷㈠255 至256 頁),上開申請書匯款時間為92年2 月26日,金額為300 萬8305元,其空白欄記載「付講師費457 萬4530元- (45000 美元×34 .805=156 萬6225元 )=300萬8305元,已明白記載匯之款之目的,被上訴人接受訪問時所為其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取得「LANDFORD」大學分子生物學博士學位代價之言論,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未能証明上訴人確有交付「LANDFORD」大學博、碩士畢業証書、成績單及入學通知予伊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其未交付入學通知書等文件予被上訴人,核屬可採。被上訴人於甲○○採訪時,向其稱上訴人曾告訴廠商可以透過網路學習方式,取得英國「LANDFORD」大學的碩士、博士學歷,被上訴人亦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即屬向甲○○陳述內容虛偽之言論,藉由獨家報導傳播予社會大眾,足以貶損上訴人之評價。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販賣假學歷予許建隆,雖因兩人和解,上訴人獲不起訴處分,而其亦曾對上訴人提起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仍不影響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有販賣假學歷之事實云云。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乃被上訴人以親身接受記者採訪,將內容虛偽之事實告知採訪記者,足以使社會貶損對上訴人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無合理懷疑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入學通知所載通訊地址為上訴人在台中之住所,故上開入學通知書、博士及碩士畢業証書及成績單與上訴人有關,且証人許建隆証稱上訴人曾向其稱可代辦美國西南大學博士學位,並可以此學位使許建隆取北京首都醫科大學基因工程研究所副所長職務,費用200 萬元,許建隆乃悉數匯款,並交付偽造之英國會計大學碩士學位畢業証書,足見除被上訴人外,上訴人尚涉嫌售假學歷予其他人,嗣許建隆與上訴人和解,退還款項.而獲不起訴處分,仍不影響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有販賣假學歷之事實,且上訴人於92年間係活網生活科技集團公司之技術長,活網雜誌為該集團所出版,上訴人並擔任該雜誌之顧問,活網雜誌與上訴人既有關係密切,有關被上訴人之採訪報導,應可認定係上訴人所安排刊登,又該篇報導僅可証明刊登日即92年5 月間被上訴人尚不知「LANDFORD」大學碩士、博士畢業証書係出於偽造,並不能據以証明上開畢業証書非上訴人所交付,其就自己被害事實發表言論,且有相當理由相信該言論內容為真實,並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訴追,縱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犯罪事實無法証明,而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能因此而反推認被上訴人發表之言論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182 至184 頁㈡),並提出入學通知書、畢業証書、成績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証(95偵5680號卷21至24頁、本院㈠312 頁)為佐,核不足採。 ⒊証人許建隆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跟你往來時,有沒有告訴你他可以代辦西非貝寧外交官護照?)在投資期間我與上訴人往來較多,我有聽到上訴人說他可以辦理移民、第三國的護照,至於是辦理那1 國,因為我沒辦所以我記不起來。就我的印象中,上訴人沒有提及他可以辦理外交官護照」(原審卷㈡48頁);證人劉添財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80號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中證稱:「(被上訴人《上訴人》有向你提出代辦貝寧的外交護照?)他有向我說過外國的外交護照,但他沒有說是那個國家,當時他向我表示我做生意進出海關有國外護照會比較方便,到國外可以享有特殊待遇」、「(有說代辦外交護照的代價?)800 萬元台幣」、「(他有向你表示他代辦的管道?)他說他新加坡的朋友可以代辦。他還向我說他本人也有外交護照,在國內有警察會去他家巡邏」、「(乙○○有無跟你說他可以代辦西非貝寧國之外交官護照?)他有跟我提及說可以代辦非洲某個國家的外交官護照」、「(當時他有無跟你提及要多少錢?)800 萬元左右,他說可以透過新加坡的朋友去辦」等語(原審卷㈡10至16頁),又於原審95年重訴字第107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稱:「他曾經說過他的新加坡朋友有辦法可以辦理非洲的外交官護照,約要800 萬元台幣左右,他說台商會被中國當局刁難,若有外交官護照,比較不受刁難。但我自認我又不做壞事,又沒有那麼多綾,所以我就跟他說我沒有興趣,他大約跟我說過2 、3 次」(原審卷㈡17至22頁);證人林逸盛於95年9 月7 日調查局稱:「我在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時,乙○○曾跟我提及他有非洲貝寧國家外交官護照可以販售,若我有認識的老闆想要買,可以跟他講,成交的話,他會再給我佣金」(原審卷㈡23至24頁);證人胡幸蕙於原審95年重訴字第107 號損害賠償事件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與上訴人(乙○○)於台北認識,之前我有投資1 家公司,上訴人曾任總經理,時間不記得,地點在圓山大飯店。上訴人當時有拿外交護照的簡介給我,有向我提起約要美金50萬元。上訴人陳先生有向我提起外交官的好處,一些外交上的優惠、警衛地位很高,他的意思是說如果有朋友需要可以介紹過來而幫忙辦理。他是介紹無任所大使,只要我透過給上訴人陳先生就可以了,我只知道是非洲,有向我表示過國名因為我沒有打算要辦理所以沒有記得...」(原審卷㈡25至27頁),又其於95年10月14 日 調查局時亦稱:「乙○○主動告訴我他有管道可以拿到西非貝寧共和國的外交官護照,並且給我看照片、投影片,希望我幫忙介紹朋友購買,他有給我購買外交官的相關資料,表明1 張外交官護照,無任所要價300 萬元、有任所要價600 萬元」(原審卷㈡28至30頁)。是上訴人確實曾經陳稱可代辦他國護照或外交官護照,且以給付佣金之方式,請人代為介紹外交官護照之買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接受獨家報導雜誌訪問時,虛偽陳稱上訴人販賣外交官護照,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云云(本院㈡207 至208 頁),核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報導告訴狀內容雖載上訴人假冒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醫學博士部分,亦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該篇報導已明確記載上訴人係該大學博士學歷(原審卷㈠121 頁)。又告訴狀乃係楊中化交予甲○○,為甲○○証述明確(本院卷㈡154 頁),則甲○○於收受楊中化交付之告訴狀副本後是否刊登,係由獨家報導雜誌決定,而非被上訴人所得左右。被上訴人於接受獨家報導時,既未為上訴人假冒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醫學博士之言論,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接受獨家報導訪問時,偽稱上訴人假冒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醫學博士之言論,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卷㈡210 頁),已不可採。 ⒌上訴人擔任執行長之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係依據國立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設置辦法於91年11月29日成立,並於93年1 月間裁撤,該中心於91年5 月13日欲申請更名為「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但中山大學91學年度第2 學期任務編組審查會議於92年3 月12日認為,基於所屬一級中心應以本校具名為「國立中山大學OOOO中心」,是以各申請成立任務編組中心不宜冠以人名,以免混淆不清,造成行政上困擾,是以該次會議就「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欲更名為「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之提案決議為不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證人即曾任同中心主任之中山大學海洋生物研究所教授陳宏遠於高雄地院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我們中山大學於90年11月通過要成立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於91年1 月22日正式成立,由該時校長劉維琪為第一任主任,聘請上訴人為執行長,由上訴人負營運成敗法律及財務一切責任。91年5 月中,由該中心提出提議,更正為穆拉德生物技術育成中心,該更名案因為後來校長更換,學校就未決議,到了92年1 月22日中心又正式重提更名案向學校任務編組中心審查會,該會審查時,更名案沒有通過,因為學校不應該設有以個人名義為中心之名稱...從該中心要求更名到未准許期間,約有10個月該中心就以穆拉德名義對外行文。該中心有向學校提案他要作這樣的事情,劉維琪校長是有同意但是校長同意不代表學校同意,後來學校仍未同意,但是學校也沒有制止。上次學校回函中有正式資料,校長正式批可。10個月以後,學校正式沒有同意後,該中心對外行文也沒有再使用穆拉德名義」(原審卷㈠30至40頁)。堪認「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與「生物科技育成中心」確為相同之中心,且中山大學於91年5 月至92年1 月間也容忍「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對外使用「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之名稱。再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之設置,係依據中山大學上開設置辦法成立,無庸經經濟部核准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應確實存在。則應予審究者,乃被上訴人陳述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未確實存在之事實,是否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查,依陳宏遠所証「劉維琪校長是有同意但是校長同意不代表學校同意,後來學校仍未同意」,足見劉維琪於擔任該中心第一任主任時所為同意將「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更名為「穆拉德生物技術育成中心」,非先獲得學校同意而為之,其後中山大學亦決議不更正名稱,「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又於93年1 月7 日裁撤,則被上訴人因「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與「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名稱不同,及「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事後遭裁撤之事實,而發表「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未核准通過等言論,對不了解中山大學作業情形之一般人包括被上訴人而言,該言論於外觀、形式上並無不當之情事,上訴人又未証明其因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受有何貶損其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善意發表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云云,核非可採。況且,家報導有關廠商進駐國立中山大學穆拉德生物成中心三階段,可獲得穆拉德授權,在一定期間..掛名該付費廠商顧問等事實(原審卷㈠121 至122 頁),係陳俊智告訴甲○○,為甲○○証述明確(本院卷㈡156 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接受獨家報導雜誌訪問時,偽稱上訴人偽造穆拉德博士聘書之言論,與事實不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㈡208 至209頁),亦不足採。 ⒍証人即與甲○○共同採訪被上訴人之攝記者呂家慶証稱:伊與甲○○共同採訪,伊負責攝影,報導不是伊寫的,甲○○是否有採訪其他人伊不清楚;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帶他去參觀育成中心,介紹該中心組織架構遠景很好,但後發現事實不是這樣,育成中心其實是一個空殼中心,被上訴人並未直說中山大學育成中心係一個空殼組織,告訴狀應該是被上訴人主動提供的云云(原審卷㈡43至46頁)。按呂家慶係攝影記者,於採訪過程中僅負責攝影部分,而系爭文章是甲○○所撰寫,呂家慶並未參與全部採訪過程,而告訴狀副本係楊中化交予甲○○,已為甲○○証述如前,而被上訴人又未直接說明中山大學育成中心係一個空殼組織,則呂家慶上開証述,不足為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論據。 ⒎獨家報導上有關乙○○及穆拉德博士之相片,至少一張是被上訴人交付予甲○○,為甲○○証述在卷(本院卷㈡153 頁)。然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或穆拉德相片予獨家報導雜誌社,該社是否刊登及於刊登時,對相片所為註記之內容,均非被上訴人所得左右,故被上訴人提供相片之行為,與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或信用,尚無直接關連性。 ㈢被上訴人於寄發予群麗公司經銷商之通知函內,所稱上訴人於任職中山大學育成中心期間,騙取進駐廠商數億新台幣,及已脫產海外之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 ⒈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9 日,以群麗公司董事長之名義,於寄送予各經銷商之通知函中,記載「國立中山大學前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執行長乙○○,於在職期間騙取進駐廠商數億新台幣,乙○○已脫產海外。業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乙○○必須歸還詐騙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以正視聽。詳情可上網查詢『新聞類別』→輸入關鍵字『乙○○』即可看到相關報導,為防止乙○○仍留在台灣續行詐騙行為,特告知以防止無辜受害者增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明書附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㈠69頁、原審卷㈠18頁、140 頁)。 ⒉被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記載,95年間被上訴人與劉添財、林逸盛、陳俊智、何擇榮及許建隆有簽名表示曾遭上訴人詐騙,且合計金額高達2 億480 萬元,被上訴人及許建隆亦曾向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091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6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㈠163 至164 頁、175 至178 頁)。證人許建隆於原審證稱:「(請問你當時為何對上訴人提起詐欺的告訴?)因為91年我在某一餐會跟兩造見面,92年4 、5 月份有透過一個朋友正式介紹上訴人跟我認識,所以我對他的學歷背景才有些了解,上訴人有介紹投資的案子給我,我也有實地到加拿大看過,回台後我就有正式投資,陸陸續續都有投資,後來雙方因為溝通問題,所以我認為他對我有欺瞞,所以我對他提起告訴。後來在94年底他有陸續把一些事情說明清楚,並退回我所投資的款項,最後我撤回詐欺告訴,法官(按:檢察官之誤載)也諭知不起訴處分」、「(你有無有在聲明書上簽名?情況為何?)我有在上面簽字沒錯,在94年8 月間被上訴人有陸續找我,告訴我上訴人有詐欺的情況,因為當時我在加拿大投資的部分,已經跟上訴人誤會澄清,上訴人也答應要把我投資款項退還給我,加拿大我投資約33.33%左右,上訴人有先退還給我6%,剩下的部分由劉淑真分期付款給我,那被上訴人告訴我說,他們已經接管加拿大的公司,所以我拿不到剩下的分期款。所以我才會在95年4 月4 日在被上訴人邀請場合,在上開聲明書上簽名,當時被上訴人找了好幾個人,營造出的氣氛,讓我們覺得上訴人真的是詐騙我們,被上訴人當時有說,金額寫愈高愈好,以後在偵查中才會保障我們的權利。我在聲明書上所填寫金額是我全部投資金額」(原審卷㈡47至48頁),證人劉添財於高雄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曾經投資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投資案?)有,乙○○當時說他是中山大學穆拉德生物育成中心的執行長,他透過工商時報的記者林志彥來找我投資...我想提昇公司的競爭力,所以就參加中山大學進駐的廠商...,乙○○說他在大陸有熟,我就想透過他記入中國市場,所以就投資了35萬美金...後來我發現很不對,因為他辦理相關手續辦理很久未下來,後來公司雖有成立但沒有成立研究所...當時有約定35萬元,其中20萬元(美金)是成立研究所,另外15萬元(美金)成立公司,至於公司的資本額確實數目我不清楚,但應該沒有超過15萬元美金,後來我查到是50萬元人民幣,我後來知道丙○○也是要投資研究所及公司,才發現不對」(原審卷㈡18頁)。此外,聲明書尚有陳俊智書寫被害金額約為300 萬元、何擇榮約1000萬元、林逸盛約160 萬元(原審卷㈠140 頁),足見上訴人確曾因投資案,與許建隆、劉添財等人發生財務糾紛,許建隆亦自承其係因拿不到部分投資款,才在聲明書上簽名填寫其實際投資之金額6000萬元,且係在與上訴人協商後,發現上訴人對其有所隱瞞,而提出告訴,只是事後上訴人退回許建隆之資金,許建隆亦撤回對上訴人之告訴,聲明書所載之金額達2 億多元,高雄地院亦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交付上訴人1182萬5600元,於96年6 月8 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2萬5600元,有該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判決附卷(原審卷㈠132 至139 頁),及高雄地院於審理95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侵權行為事件時,曾調閱上訴人在銀行之存款情形,上訴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3 個帳戶存款餘額為0 元、9 元及33元(原審卷㈠141 頁)(上訴人曾匯款至該帳戶2000萬元及美金35萬元,詳下述),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於95年8 月17日時之存款餘額為276 元(原審卷㈡32頁)。而上訴人遭執行法院拍賣分配者為房地,其中5 張支票面額為18萬元,租金3 萬元,拍賣標的金額合計1447萬9000元,其中抵押債務、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稅金債務,且分配時間為97年7 月15日,在被上訴人發函後約1 年(本院卷㈠296 至298 頁),而被上訴人等投資人交付予上訴人者均為現金,其銀行存款均在千元之內。足見被上訴人寄發予群麗公司經銷商之通知函內容,並非憑空捏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公司全體經銷商所發函文內,偽稱上訴人詐財數億元,已脫產海外之言論,並非真實,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洵無足取。 ㈣壹週刊雜誌報導之內容,是否係依據被上訴人之言論而作成?如是,被上訴人所稱中山大學並無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且合作聘書上該校前校長劉維琪簽名及印章都是假的等詞,是否合於真實? ⒈証人即壹週刊撰寫該報導之記者陳肅瑜證稱:「(這篇報導主張對象是否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我撰寫此篇報導的採訪對象之一,並沒有分主要、次要採訪對象」、「(是你們主動要求採訪被上訴人,或者是被上訴人要求採訪?)當時我們在採訪另一件案子,被上訴人剛好也是該案子的證人,而且那個時候上訴人跟被上訴人之前的訴訟剛好宣判,是被上訴人勝訴,我們就去問被上訴人那件勝訴案子是怎麼樣,被上訴人就開始講他跟上訴人之間的恩怨,之後才會有這篇報導。在撰寫這篇報導之前我們也有去採訪其他的人」、「(這一篇報導標題『一約多簽,威而剛之父涉詐欺』等語,是否是被上訴人自己說的?)標題是我們自已寫的,我們是根據採訪內容來撰寫標題,我們除採訪被上訴人之外,還有採訪其他人,我們才會認為穆拉德有1 約多簽部分」、「(你在報導中有提到中山大學並沒有穆拉德科技生物育成中心,為何會寫這樣的內容?)我記得那個時候,應該是上訴人與其他記者在台北地院有一妨害名譽案件,就有提到這件事情,後來我們也有去問中山大學,他們說本來是有提案要成立,但後來提案沒有通過就沒有成立,我們係根據這些判斷,來寫報導內容」、「(報導上刊登上訴人的照片,係被上訴人主動交給你們或是你們要求的?)我記得被上訴人沒有交上訴人相片給我,應該是我們在網路上找的」等語(原審卷㈡61至63頁)。又該報導刊出之前,曾欲請上訴人回應,而依上訴人所留中山大學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執行長名片上電話,一一撥打,上訴人的行動電話已更換人使用,而其辦事處的電話不是空號就是說打錯電話,連穆拉德網站上所留的電話也是空號(原審卷㈠22頁)。是陳肅瑜撰寫此篇報導,並非只採訪被上訴人,且係將其採訪所得之資料為綜合之整理後所為上開報導,且自行自網路擷取上訴人之相片(該相片旁記載相片係翻攝自尼奧克斯生技網站,見原審卷㈠21頁),則陳肅瑜非全依被上訴人所供述,而撰寫上開報導之內容,且於上訴人相片旁所註記之內容,均非被上訴人所得左右,且與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或信用,尚無直接關連性,是上訴人主張壹週刊所載內容係被上訴人所告知,有侵害其之名譽權云云,即無可採。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劉維琪陳報函,劉維琪確實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在中山大學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之合作聘書上簽名及蓋章(原審卷㈠145 頁),且該部分事實係壹週刊自行調查所得結果,並非該週刊依據被上訴人陳述刊載(原審卷㈠22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接受壹週刊雜誌訪問時,稱中山大學並無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且合作聘書上該校前校長劉維琪簽名及印章都是假的等言論,與真實不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本院卷㈡211 至213 頁),亦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刑事告訴狀、陳報狀副本,分別交予加拿大丹尼爾國際公司之會計師韋克文(Alex Wai)及北京首都醫科大學?如有,是否應負侵權行為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自承因其係加拿大丹尼爾國際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未出資擁有該公司股份,其乃在加拿大對上訴人提起訴訟,韋克文為該公司之會計師,乃交付刑事告訴狀本予韋克文,其目的為表示其在台灣已對上訴人追究刑事責任,而該行為係表示其對上訴人行為之見解或立場,屬於發表意見之言論範圍,無証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云云(本院卷㈡88頁)。經查,陳報狀內容固然記載:「上訴人利用台灣廠商亟思提昇國際競爭力及全球化布局之心態,向被上訴人訛稱在加拿大、中國大陸、非洲等地,均有廣大之政經人脈,上穆拉德博士之名氣,可協助群麗公司成為國際級之企業體,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於92年4 月1 日匯2000萬元至上訴人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投資加拿大多倫多之投資案1250萬元,投資中國首都醫學大學中醫藥研究所250 萬元,及為辦理西非貝寧共和國外交官護照,匯35萬元美金至上訴人上開帳戶內...」(與告訴狀副本均未記載英國「LANDFORD」大學博碩士學位部分之事實)。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刑事告訴狀或陳報狀予韋克文,乃係將其與上訴人在台灣之糾紛且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事實,告知韋克文,而兩造因投資發生之糾紛,除發生於台灣外,亦擴及加拿大投資事宜,現由加拿大多倫多法院審理中,則被上訴人係出於維護自己之權利將文件交予韋克文,非單純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而為之。上訴人主張韋克文對上訴信用之質疑之証據為韋克文收受告訴狀副本、告訴狀及陳報狀(原審卷㈠26至30頁、149 頁、本院卷㈡68頁),然上開文書僅能証明韋克文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上開2 文書,不足以証明韋克文質疑上訴人信用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亦有將該2 文件交予北京首都醫科大學並侵害其名譽,惟未舉証証明。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含有不實誹謗內容之刑事告訴狀、陳報狀副本予韋克文及北京首都醫科大學,對外散佈不實事實,侵害其名譽,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接受獨家報導時,為上訴人告訴廠商可以「網路學習」方式取得英國「LANDFORD」大學的碩士、博士學歷,被上訴人交了40萬元予上訴人,事後去查,根本沒有這間學校之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核屬可採。上訴人主張除上開事實以外之其他事實,被上訴人亦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則不可採。 六、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122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4 部分各自獨立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其中僅被上訴人接受獨家報導訪問中陳述有關其販賣英國「LANDFORD」大學的碩士、博士學歷部分事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主張均不可採。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台北醫學院醫學系畢業,並取得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博士學位,曾任職國家衛生院等職務,名下有不動產,被上訴人成功大學畢業,擔任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被上訴人接受平面媒體訪問,為不實陳述,使上訴人名譽權受有貶抑之損害之情形,且係於兩造發生糾紛後接受雜誌報導後故意為之,並參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受害事實為其請求非所受財產上損害之多項事實之一,及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之總金額,上訴人之身份地位及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等情,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15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5萬元及自9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並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盧雅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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