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蘇吉雄律師 被 上訴人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 聯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名為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9日更名為聯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7 月8 日又更名為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2 月24日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苓分行(下稱華銀東苓分行)簽定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委託華銀東苓分行為伊所簽發之本票擔當付款,並逕自伊第45455 號支票存款帳戶內款項支付票款。上訴人於91年6 月28日為繳交對伊之股份認股款而向華銀東苓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6 個月,上訴人於華銀東苓分行撥款後即以之繳納伊91年現金認股款,嗣後上訴人以股價不穩、出售不易為由多次向華銀東苓分行申請展期,並交付以伊為發票人、華銀東苓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票號EB0000000 號、由上訴人背書、票面金額3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華銀東苓分行。華銀東苓分行於93年8 月23日,以上訴人尚有貸款1883萬1880元未清償為由,提示系爭本票,惟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華銀東苓分行乃於同日9 時50分許,通知伊以系爭本票中之1883萬1880元與伊在華銀東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同額存款為抵銷,並將該筆金額以轉帳支出方式自伊帳戶扣除,致伊該活期存款帳戶損失1883萬1880元,上訴人遂於93年8 月30日出具承諾書予伊,同意返還伊上開遭華銀東苓分行扣除之款項,並於93年9 月、12月間先後提供合計1400萬元之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且由訴外人李春月提供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49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伊,嗣經伊行使權利質權,上訴人仍積欠伊本金483 萬1880元,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民法第544 條、還款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3 萬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訴外人華銀東苓分行之借款為信用貸款,還款來源為伊認股之釋股及股利收入,伊自不須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簽發時,伊並未在國內,亦未指示李麗華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李麗華會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華銀東苓分行為配合總行檢查,且該分行表示不會提示,以形式作業為由要求李麗華簽發欠缺發票日之無效票據。故華銀東苓分行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自無受有任何損害,且伊並無任何違反義務之行為,亦未曾於93年8 月30日出具承諾書予被上訴人,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87年2 月24日與訴外人華銀東苓分行簽定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委託華銀東苓分行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擔當付款,並逕自被上訴人第45455 號支票存款帳戶內款項支付票款。 ㈡上訴人於91年6 月28日向華銀東苓分行貸款3000 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為6 個月,嗣上訴人多次向華銀東苓分行就上開借款申請展期。華銀東苓分行於93年8 月23日,以上訴人尚有貸款1883萬1880元未清償為由,提示系爭本票,惟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華銀東苓分行乃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通知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中之1883萬1880元與被上訴人在華銀東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同額存款為抵銷,並將該筆金額以轉帳支出方式自被上訴人帳戶扣除,被上訴人因此於93年間訴請華銀東苓分行返還上開遭扣之同額存款,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24 號 、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19 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 ㈢上訴人先後於93年9 月8 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20日提供600 萬元、300 萬元、500 萬元,合計1400萬元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三紙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且由訴外人李春月提供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49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質權,提領上開1400萬元之定期存款完畢,此有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銀行覆函等件附卷可憑。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款項?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⒈經查,上訴人於90年6 月21日尚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時,邀同訴外人李麗華、黃連進為連帶保證人,出具授信申請書向華銀東苓分行申貸1,000 萬元以認購被上訴人之股票,借款期間3 個月,並以上訴人出售股票收入為償還財源。同年6 月26日華銀東苓分行於送華銀總行審查部之授信申請書補充說明欄記載:本行已徵得上訴人之承諾,將增資款存入本分行活期存款帳戶,目前存款餘額1.21億元本增資款得有關機關驗資後,將以活期存款設定質權予本行(按該公司章程得對外保證),並徵求由上訴人所開發本票金額1,000 萬元,並經借款人被上訴人背書,作為本件之債權確保等語。90年9 月24日,上訴人因股票出售不易,申請前項借款展期4 個月,同年10月8 日華銀東苓分行於送華銀總行審查部之授信申請書記載:本件已由被上訴人提供活期存款設定質權1,000 萬元予本行(按上訴人章程得對外保證),並徵求由上訴人所開發本票金額1,000 萬元,並經被上訴人背書,故還款來源及債權確保應無虞等語。嗣91年1 月24日,上訴人復因股票出售不易,再次申請展期,同年月華銀東苓分行之授信申請書亦記載:本件已由被上訴人提供活期存款設定質權1,000 萬元予本行(按該公司章程得對外保證),並徵求由上訴人所開發本票金額1,000 萬元,並經被上訴人背書,故對本行還款來源及債權確保應無虞等語,此有授信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上開民事案件原審卷㈠第62、65-68 之1 頁),足認上訴人前向華銀東苓分行借款時,已有提出其簽發而由被上訴人背書之備償票據之前例。 ⒉次查,上訴人復於91年6 月28日邀同訴外人李麗華、黃連進為連帶保證人,向華銀東苓分行申貸借款3,000 萬元,借款期間6 個月,償還財源為上訴人認股之釋股及股利收入,華銀東苓分行於91年7 月11日授信申請書記載:本行已徵得上訴人之承諾,將增資款存入本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本增資款得有關機關驗資後,將以活期存款專戶存款餘額最少3,000 萬元之存摺及取款憑條予本行保管作為本件之債權確保,借戶將以投資收入及在興櫃市場出售股票價款,當可供為還款來源等語;補充說明:本件若蒙核准徵求被上訴人本票3,000 萬元,並經由上訴人背書,對本行債權確保應無虞等語。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19日向華銀東苓分行領得編號為第0000000 號,限於被上訴人簽發並由被上訴人在東苓分行開設之支票存款戶第45455 號付款之本票用紙乙紙。嗣因上訴人以股價不穩,出售不易為由多次申請展期,92年2 月26日華銀東苓分行,華銀總行審查部之批核條件其中之一為:徵求被上訴人簽發3,000 萬元本票經由上訴人背書。93年2 月17日華銀東苓分行授信申請書申請行意見欄第6 點記載:已徵求被上訴人簽發3,000 萬元本票,經由上訴人背書,對本行債權確保無虞等語,此有授信申請書、本票用紙領用單等件附卷可參(上開民事案件原審卷㈠第69-72 、74、77- 79頁),是上開3,000 萬元貸款於初貸時,訴外人華銀東苓分行及華銀總行審查部即要求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簽發之同額本票,其歷次展期亦均有相同要求,此與上訴人與華銀東苓分行前揭1,000 萬元之申貸案,華銀東苓分行亦持有備償票據作為債權之擔保之前例相符,且據證人王福來即華銀東苓分行職員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總行於撥貸要求要有備償本票,是公司開票,甲○○背書,總行才准的,聲請核准通過後,繳股款的最後一天他們才要求撥貸,撥貸的時候是李麗華拿寫好的借據及備償本票,他是當天到銀行領一張空白本票,填寫發票日、金額、蓋章,他交給我時,上面都已經寫好了。我們銀行也知道,沒有完成發票日是無效的,所以我們也會要求。他送到我手上都已經填好了,我再去核對印鑑才撥貸的」等語(上開民事案件原審卷㈡22頁),證人李麗華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董事長甲○○出國時或者到台北工廠洽公,他會交給我小章,大章是由林小姐保管的」、「借款是他本人(指甲○○),蓋章時他出國」、「大章當時我是跟林小姐借來蓋的」等語,及上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到國外,小章在我太太(指李麗華)那裡,他要蓋章,會打電話問我,上櫃前大章在會計小姐那裡,我太太會先跟我報告再去協調。我會打電話指示會計小姐」等語(上開民事案件原審卷17 -20、30頁),足見系爭本票簽發時,上訴人縱在國外,惟其仍可授權李麗華使用公司大小章,代理簽發系爭本票為3000萬元借款之備償票據,且系爭本票既係前揭3000萬元初貸之條件,而華銀東苓分行為金融業,對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係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無效票據,自不可能不知,依常理實不可能以無效票據充為初貸放款之條件,李麗華(上訴人之妻)於上開民事案件另證稱,系爭本票僅為東苓分行要求作為查帳之用云云,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尚難採信。是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伊未指示李麗華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係華銀東苓分行為配合總行檢查,該分行表示不會提示,要求李麗華形式上簽發,且簽發時未填載發票日,故該票為無效票云云,實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前案即台北地院93年重訴字第1324號榮睿公司起訴請求華南銀行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又對於上訴人及李麗華、楊國雄等提出背信之告訴時,亦於告訴狀中主張系爭本票並無記載發票日,竟於本件中主張系爭本票有記載發票日,實違反禁反言原則,實不可採云云,就此,被上訴人則主張,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係新加入經營者,於加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前,並不知系爭本票與銀行貸款之事實與細節,原訊息均來自前任董事長即上訴人甲○○,上訴人告知本票應該未載發票日,華南銀行不能主張票據債權逕予扣款,故在上開案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而無效,但經上開二案件經調查後,顯示系爭本票於交付時本票發票日已填妥,民事事件並經判決榮睿公司敗訴確定,故伊於本件主張系爭本票於交付時已填妥發票日而非無效票,並無不當等語,查,上開民事案件於調查後既已認系爭本票係作為備償本票而交付華南銀行為有效票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自屬合理可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⒋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至93年間均委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簽證查核財務報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曾向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函詢該分行在91年12月31日及93年6 月30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票據往來資料,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均未提及有系爭3000萬元本票之事,因此足證當時上訴人並無提供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並由上訴人背書之3000萬元本票作為確保債權之擔保云云,惟查訴外人即華南銀行承辦人郭國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48 號背信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由華南銀行保管備償票據登記簿之登載可確定該貸款有收甲○○之本票,本票不算擔保品,那是備償性質確實也沒被設定質權,所以其才會於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於先前答覆會計師所提出之詢問函答稱榮睿公司並無提供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該本票既係備償性質,並無質權設定,故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於前述回覆會計師事務所函詢表示系爭貸款無擔保品一情,尚難資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推翻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⒌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發票日「91年8 月19日」及「第4545-5號」發票人帳戶之阿拉伯數字筆跡與李麗華有關之文件上之李麗華親筆書寫之阿拉伯數字筆跡是否相同,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稱「待鑑定本票上之字跡僅少量阿拉伯數字,由於其筆劃線條簡單,不易表現出書者之筆跡特性,故歉難鑑定」(見本院卷第197 頁)且被上訴人確已遭上訴外人華銀東苓分行扣款1883萬1880元,致上訴人受有利益,事後上訴人並出具承諾書給被上訴人,承諾願意提供擔保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嗣後並提供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三紙設定合計1400萬元之權利質權給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質權,提領14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完畢(如後所述),是縱該發票日於交付華銀東苓分行時未載發票日,亦無礙被上訴人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為本件請求。 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款項? 1.上訴人雖辯稱:伊並未於93年8 月30日出具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91年6 月28日、92年8 月15日之授信申請書2 份為證,惟該承諾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授信申請書2 紙上之「甲○○」之簽名與圓形印章,經核對該等簽名筆跡與印文之勾勒、運筆方式及外形,均足認筆跡與印文均屬相符,且參以上訴人嗣後提供合計140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三紙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且由訴外人李春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質權提領1400萬元之定期存款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該承諾書確係由上訴人所出具無訛,上訴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2.依上訴人於93年8 月30日所出具之承諾書所載:「本人對於因本人與華南銀行之貸放債務,而造成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東苓分行之活期存款帳號七八二六之六帳戶遭華銀不預期執行扣抵計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參萬餘元深感抱歉,特此承諾本人將於十日內提出經認證之足額資產,作為本人與華南銀行因貸放作業之疏失,而造成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來可能之損失,提供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充分之擔保。」等語,又華銀東苓分行於93年8 月23日,以上訴人上開3,000 萬元之借款中尚有18,831,880元之貸款未清償為由,提示系爭本票,惟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華銀東苓分行乃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通知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中之18,831,880元與被上訴人在華銀東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同額存款為抵銷,並將該筆金額以轉帳支出方式自被上訴人帳戶扣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個人之借款而受有與承諾書所述相符之1,883 萬餘元之損失,而上訴人於上開承諾書書立後未久之93年9 月8 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20日先後提供600 萬元、300 萬元、500 萬元,合計1,400 萬元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三紙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質權,提領上開1,4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完畢,亦如前所述,經結算後,上訴人現尚積欠被上訴人4,831,880 元未為清償,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以擔保上訴人向華銀東苓分行申貸3,000 萬元之貸款債務,自屬有效票據,而華銀東苓分行於93年8 月23日因上訴人該3,000 萬元之借款中尚有1,883 萬餘元未為清償而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乃逕自被上訴人帳戶扣除同額存款,被上訴人自受有該筆扣除存款之損失,而上訴人事後亦出具承諾書願賠償該損害,並提供相當之擔保,經結算後,上訴人現尚積欠被上訴人4,831,880 元未為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31 ,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原審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既已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即還款協議契約)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書 記 官 彭筱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