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信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祖振 訴訟代理人 鄭德村 呂郁斌律師 上 訴 人 日昇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萬鐘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晉佑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恭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各別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9年3 月間變更為黃敏恭,有被上訴人函在卷可證,茲黃敏恭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開招標購買800m/m口徑之橡膠製可撓管6 只,供被上訴人所屬鳳山給水廠之昭明加壓站(下稱昭明加壓站)抽水機出水管使用,由上訴人信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得標,雙方並於91年間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得標後,信華公司再委託上訴人日昇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公司)製作,並交付可撓管6 只與被上訴人,在保固期間內,被上訴人發現其中六號抽水機可撓管變形造成大量漏水,乃通知信華公司更換可撓管,信華公司於93年4 月25日攜帶新的600m/m口徑可撓管欲行更換,因口徑尺寸不符,遂當場將六號抽水機可撓管拆除帶回修理,直至93年6 月17日上訴人日昇公司依信華公司之指示,將拆回修理之可撓管裝回六號抽水機,因該可撓管有嚴重瑕疵,導致於93年8 月3 日昭明加壓站發生水管破裂大量漏水,造成昭明加壓站內淹水,站內抽水設備損壞,同時淹沒附近鄰地農作物,致被上訴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三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修復遭水淹而損壞之抽水機1600HP馬達、400HP 馬達,共支付費用2,500,000 元。㈡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明冠造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抽水設備中之逆止閥和電動閥加以維修,共支付費用890,000 元。㈢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長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針對昭明加壓站內之加壓設備配電盤、消防設備、控制箱等加以維修,共支付費用920,000 元。㈣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正昇土木包工業針對抽水設備中之出水管水泥製固定座加以維修,共支付費用82,530元。㈤因水淹昭明加壓站附近農田,造成訴外人李清常之玉米田、張簡銘欽之鳳梨田、梁新寬之香蕉田均受有損害,經被上訴人與其等協調後,分別賠償李清常7,000 元、張簡銘欽47,088元、梁新寬35,000元,共計89,088元(7,000 元+47,088 元+35,000 元=89,088 元),總計受損4,481,648 元(2,500,000 元+890,000元+920,000元+82,530 元+89,088 元=4,481,618元,總計應是4,481,618 元,被上訴人誤算為4,481,648 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224 條、第218 條之1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81,648 元,及自被上訴人94年7 月20日追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信華公司則以:㈠信華公司僅負責提供可撓管,安裝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乙男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又六號抽水機可撓管均係依招標規格製造,並經成功大學檢驗合格,由被上訴人驗收,當無瑕疵。被上訴人在昭明加壓站之抽水設備安裝位置順序為:「抽水機-逆止閥-可撓管-控制閥」,與美國流體協會所定之安裝順序為:「抽水機-可撓管-逆止閥-控制閥」不同,致逆止閥無法自動關閉而防止鳳山給水廠回流水逆流,造成可撓管無法承受大量回流水逆流所產生之壓力而破裂,此乃因被上訴人安裝逆止閥、可撓管位置錯誤所導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㈡抽水機關閉時,其進水端氣動蝶閥及出水端電動錐型閥理應處於關閉狀態,因被上訴人制定之「昭明加壓站加壓設備建議操作方式」之操作方式不當,致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六號抽水機雖已關機,但其進水端氣動蝶閥和出水端電動錐型閥皆未完全關閉而仍處於開啟狀態,致昭明加壓站在93年8 月3 日當天發生不正常運轉而產生水錘現象時,無法「遮斷」由出水主幹(∮1500m/m )大量回流水逆流之流路,致鳳山給水廠之管路內水流回流至昭明加壓站,水壓大增,而六號抽水機可撓管因控制閥之裝置錯誤及出水端電動錐型閥未能完全關閉,致可撓管無法承受大量回流水逆流所產生之壓力而破裂,故本件事故係因六號抽水機之控制閥裝置錯誤及出水端電動錐型閥操作錯誤未能完全關閉,致未能阻止大量回流水逆流至六號抽水機,造成六號抽水機可撓管破裂,並非該可撓管有瑕疵,上訴人自毋庸負任何過失責任或瑕疵擔保義務。㈢如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未考量昭明抽水站有管線破裂淹水之可能性,而未於抽水機出口加裝控制閥,並派員隨時看守加壓站運作,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日昇公司辯稱:㈠日昇公司所製造之六號抽水機可撓管業經成功大學檢驗合格後,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當無瑕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抽水機運作不正常造成水錘現象,及被上訴人抽水設備安裝順序不當,才會導致該水錘現象破壞六號抽水機可撓管,進而發生本件事故,並非日昇公司所製造之六號抽水機可撓管有瑕疵所造成,日昇公司當無任何過失責任。㈡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整修之1600HP及400H P抽水機馬達、氣動驅動機、豎軸抽水機15HP及閥類部分,其單價均屬過高,且固定座8 座部分亦並非全毀,被上訴人迄今尚不能舉證證明其報價均屬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賠償第三人之農作物損害金部分,因受損之鳳梨並非成果,被上訴人卻以每株90元成果價格計算20% 之損害,並不合理,至於香蕉田部分僅養分流失,並不影響產量,不應賠償35,000元、玉米田賠償部分,因所淹者係玉米株,並無減產,被上訴人竟依第三人之要求而賠償7,000 元,亦無必要。㈢如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未考量昭明抽水站有管線破裂淹水之可能性,而未於抽水機出口加裝控制閥,並派員隨時看守加壓站運作,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92,530 元(包括: 修復馬達費之損害2,500,000 元+維修配電盤等之損害 920,000 元+維修閥類等之損害890,000 元+修復出水管水泥製固定座之損害82,530元=4,392,530 元) ,及信華公司自94年7 月20日起、日昇公司自94年8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信華公司、日昇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57,088元(即玉米田損害7,000 元+鳳梨田損害47,088元+香蕉田損害3,000 元=57,088元),信華公司自94年7 月20日起、日昇公司自94年8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信華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信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日昇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日昇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 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公開招標購買800m/m口徑之橡膠製可撓管6 只,供昭明加壓站抽水機出水管使用,由上訴人信華公司得標,雙方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信華公司所售與被上訴人之上開6 只可撓管均係委由上訴人日昇公司所製造。 ㈡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6 只可撓管之安裝工程均係由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乙男營造有限公司安裝,與上訴人無涉。 ㈢在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保固期間內,被上訴人發現其中六號抽水機可撓管變形,通知上訴人信華公司要求更換新品,上訴人信華公司委由上訴人日昇公司拆卸、修復後再安裝。 ㈣六號抽水機可撓管於93年8 月3 日因嚴重龜裂,大量漏水,造成昭明加壓站淹水,站內所有抽水設備淹水損壞,同時淹沒附近鄰地農作物。 ㈤93年8 月3 日六號抽水機可撓管破裂前,六號抽水機之安裝順序為抽水機-逆止閥-可撓管-控制閥,此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陳嘉賢所設計。嗣於93年8 月3 日六號抽水機可撓管破裂後,於修復時六號抽水機之安裝順序變更為抽水機-可撓管-逆止閥-控制閥,即將可撓管與逆止閥之位置對調。逆止閥有防止出水逆流之功能。 ㈥五號抽水機及六號抽水機在93年8 月3 日當天有運轉,但在當天下午3 時就已關機,改由四號抽水機運轉。六號抽水機可撓管破裂時,六號抽水機已未繼續運作。 ㈦93年8 月3 日除了六號抽水機可撓管破裂外,以水泥製之6 座抽水機固定座亦全部遭到撕裂,其上之基礎螺絲也遭連根拔起。 ㈧昭明加壓站有替代役男負責門禁,另由鳳山給水廠機電股人員輪流負責巡視,沒有規定多久要巡視一次,昭明加壓站沒有人值班,巡邏人員晚上不巡邏。93年8 月3 日巡邏人員黃正雄進出昭明加壓站之時間為9 :00進10:00出,15:00進16:00出,16:45以後已無巡邏人員進出,亦無值班人員。七、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六號抽水機可撓管破裂原因為何?被 上訴人就六號抽水機可撓管破裂是否需負與有過失責任?㈡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無理由?暨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18 條之1 、第22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六號抽水機可撓管破裂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就六號抽水機可撓管破裂是否需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信華公司及日昇公司所提供之六號抽水機可撓管品質有瑕疵所造成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均辯稱: 六號抽水機可撓管均係依招標規格製 造,並經成功大學檢驗合格,由被上訴人驗收,當無瑕疵。又被上訴人在昭明加壓站按裝抽水設備之位置錯誤,及制定之「昭明加壓站加壓設備建議操作方式」之操作方式不當,致於鳳山給水廠之管路內水流回流至昭明加壓站時,無法「遮斷」由出水主幹(∮1500m/m )大量回流水逆流之流路,致鳳山給水廠之管路內水流回流至昭明加壓站時,水壓大增,六號抽水機可撓管無法承受大量回流水逆流所產生之壓力而破裂,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並非六號抽水機可撓管有瑕疵所造成等情。 ⒉查,依鳳山給水廠及昭明加壓站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流量紀錄表〔附於卷外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之附件三〕觀之,鳳山給水廠在18時左右出現流量降低之情形,可見昭明加壓站無法送水到鳳山給水廠,且往鳳山給水廠之管路內水流逆流至昭明加壓站內,致發生水錘現象,應堪認定。 ⒊次查,位於六號抽水機前端之出水端∮800m/m電動錐閥,如於發生本件鳳山給水廠回流水逆流至昭明加壓站時,因六號抽水機關機而處於完全關閉狀態時,則可於第一時間阻斷鳳山給水廠回流水逆流至六號抽水機。又如逆止閥係裝置在可撓管之前(即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事故後之按裝順序: 抽水機-可撓管-逆止閥-控制閥),於鳳山給水 廠回流水逆流時,亦可促使逆止閥自動關閉,而發揮防止回流水逆流之功能,故出水端∮800m/m電動錐閥及逆止閥皆可阻斷鳳山給水廠回流水逆流,而間接保護裝置在後之可撓管免於回流水逆流所產生之水壓衝擊而破裂。 ⒋又查,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昭明加壓站加壓設備建議操作方式」之抽水機基本操作步驟㈠到㈨為:「㈠確認∮1500m/m 進水幹管水壓≧1kgf/cm2。㈡確認∮1500m/m 進水幹管氣動蝶閥為關閉狀態。㈢確認抽水機油潤、水潤軸承等機件為正常狀態。㈣開啟抽水機進水端∮900m/m氣動蝶閥為全開狀態。㈤開啟抽水機出水端∮800m/m電動錐閥開度為20% 。㈥啟動抽水機。㈦啟動抽水機五分鐘後,再將∮800m/m電動錐型閥開度開啟為40 %。㈧隔五分鐘後再將∮800m/m電動錐形閥開度開啟為100%。㈨關閉抽水機程序為『反向操作㈧、㈦』後關閉抽水機。」,有「昭明加壓站加壓設備建議操作方式」手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 頁)。如依上述操作方式操作,則出水端電動錐型閥在抽水機關閉時,僅在「開度為40% 」後停止,並未完全關閉,而進水端∮900m/m氣動蝶閥仍為「全開」狀態,於下回抽水機再度開啟時,出水端電動錐型閥將自開度40% 開始運作,而無法依照上開正常開啟之步驟㈣、㈤、㈥開始操作抽水機,一般而言,抽水機在停止運轉後,進水端之∮900m/m氣動蝶閥及出水端∮800m/m電動錐型閥皆應處於「關閉」狀態,此時抽水機自逆止閥至可撓管段可成為隔離之流路,可遮斷阻隔水流順向或逆向避免水壓、流力及衝擊而損害可撓管、逆止閥及抽水機,亦可阻止支管內逆向倒流,縱使可撓管有破損或逆止閥故障,亦僅有「少量」殘水,「不」會有由出水主幹∮1500m/m 大量之回流水逆流至昭明加壓站抽水機,導致大量水流出而造成損害。又六號抽水機在本件事故發生當天下午3 時就已關機,於六號抽水機可撓管破裂時,六號抽水機已未繼續運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原審委託之鑑定人)調查結果,六號抽水機可撓管破裂發生時,進口氣動蝶閥及出口電動錐型閥皆仍在「開啟」狀態,而鑑定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 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六號抽 水機之∮900m/m氣動蝶閥及∮800m/m電動錐型閥皆處於「開啟」狀態,如當時是處於「關閉」狀態,則支管流路、流體被隔成不連續流體,水體流力、壓力突波(水錘)便不會被傳遞至可撓管、逆止閥及抽水機,且因逆止閥─可撓管(事故前此部分之裝設位置不當,如下列⒌所述)間可成為隔離之流路,縱使六號抽水機可撓管破裂,亦不會有由出水主幹(∮1500m/m )大量回流水逆流至六號抽水機,造成本件損害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於關閉六號抽水機時,如同時將進口氣動蝶閥及出口電動錐型閥「關閉」(事故時實際上仍處於「開啟」狀態),則可「遮斷」本件由出水主幹(∮15 00m/m)自鳳山給水廠回流水逆流至六號抽水機,該回流水當即不會損害六號抽水機可撓管。綜上,因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操作抽水機程序不當即當時六號抽水機雖在關機中,然其進口氣動蝶閥及出口電動錐型閥皆在「開啟」狀態,並未回到應有之關閉狀態,致未能「遮斷」由出水主幹(∮1500m/m )大量回流水逆流之流路,致鳳山給水廠之管路內水流大量回流至昭明加壓站,造成本件事故,故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上訴人操作抽水機程序不當所致,與六號機可撓管無關,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應堪認定。 ⒌再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6 只可撓管之安裝工程均係由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乙男營造有限公司安裝,與上訴人無涉。在93年8 月3 日六號抽水機可撓管破裂前,六號抽水機之安裝順序為抽水機-逆止閥-可撓管-控制閥,此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陳嘉賢所設計。嗣於93年8 月3 日六號抽水機可撓管破裂後,於修復時六號抽水機之安裝順序變更為抽水機-可撓管-逆止閥-控制閥,即將可撓管與逆止閥之位置對調。逆止閥有防止出水逆流之功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美國流體協會就抽水機所定之安裝順序為:抽水機─可撓管─逆止閥─控制閥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改按美國流體協會就抽水機所定之安裝順序安裝,顯見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就抽水機設備之安裝順序確有不當之處。再者,逆止閥既有防止出水逆流之功能,則按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之按裝順序(「抽水機─逆止閥─可撓管─控制閥」)觀之,逆止閥顯然無法在出水逆流之初,即自動關閉,而發揮防止出水逆流之功能,經本院送請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在控制閥同樣未關閉之情形下, 抽水機─逆止閥─可撓管─控制閥之安裝順序於出水主幹管有異常高壓產生時,「無法」藉由逆止閥之自動關閉而保護可撓管。而抽水機─可撓管─逆止閥─控制閥之安裝順序於可撓管破裂時造成壓力較低,水流因而反向,促使逆止閥自動關閉而保護可撓管,亦可減少大量回水外洩。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安裝順序為抽水機-逆止閥-可撓管-控制閥,顯然被上訴人在安裝可撓管、逆止閥之順序確有不當之處,故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改正安裝順序為抽水機─可撓管─逆止閥─控制閥,故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上訴人設計安裝六號抽水機之可撓管、逆止閥之順序不當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應堪認定。 ⒍另查,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95年4 月7 日,經兩造與鑑定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人員共同會勘檢視六號抽水機可撓管(即1 號可撓管)破裂狀況,發現破裂處外層橡膠破裂剝離,內部裂縫寬度則約1-5mm ,破裂長度約為135 公分,可撓管內部鋼線有受拉力斷裂彈出可撓管外的情形,在最靠近破裂處之內部鋼片圈已脫落遺失,破裂處內部橡膠則有剝離及細小裂縫之現象,經會勘人員確認,破裂處與日昇公司所修復之位置並「不」相同(見該鑑定報告第7 、8 頁),並認六號機可撓管之橡膠與簾子布間之膠合黏結較5 號可撓管差,可直接以手拉扯方式剝離,但係因六號抽水機可撓管本身瑕疵或是外力造成破壞後的結果,則無試驗數據,「無」法釐清(該鑑定報告第29頁),顯見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無法判斷六號抽水機可撓管破裂之原因,又上訴人所交付之六號抽水機可撓管業經成功大學檢驗合格,由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可見該可撓管應符合招標所公告之要求,當無設計不當之瑕疵,故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六號抽水機可撓管有設計不當之瑕疵,應屬無據。嗣六號抽水機可撓管雖經修復過,然其破裂處並非在修復處,且無試驗數據證明六號抽水機可撓管本身品質較差或修復不當,是尚難因上訴人未以新品更換六號抽水機可撓管,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六號抽水機可撓管修復有瑕疵所造成。另鑑定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技師賴桂文於原審證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可能係因鳳山給水廠回流水逆流昭明加壓站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而六號抽水機可撓管之破裂與被上訴人操作抽水機之方式、及抽水機之按裝順序等均有關聯,已如前述,是鑑定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技師賴桂文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可能係因鳳山給水廠回流水逆流昭明加壓站所造成,然於鑑定時均未考量被上訴人按裝六號抽水機之順序及操作抽水機之程序是否不當,及該不當操作是否會造六號抽水機可撓管破裂,且在無任何試驗數據顯示下,即逕認六號抽水機可撓管破裂係因修復不當所造成,尚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無理由?暨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18 條之1 、第22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查,依上開(一)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設計安裝抽水機之順序不當及操作抽水機程序不當所致,與六號機可撓管無關,則本件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毋庸為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18 條之1 、第22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92,530 元,及信華公司自94年7 月20日起、日昇公司自94年8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信華公司、日昇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57,088元,及信華公司自94年7 月20日起、日昇公司自94年8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8 4條、第185 條、第191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22 4條、第218 條之1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92,530 元,及信華公司自94年7 月20日起、日昇公司自94年8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信華公司、日昇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57,088元,及信華公司自94年7 月20日起、日昇公司自94年8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