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許明進李炫德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安泰南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4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就請求回復名譽之上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請求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致函勞工保險局澄清說明:上訴人於92年12月3 日確係在執行公司主管交付之工作,於返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係屬職業傷害,非如94年5 月18日被上訴人函覆謂上訴人偕同家人前往東港購買海鮮回家料理,而於途中發該函所言係因從事私人事務所致,並願協助重新辦理上訴人所有職業災害申請之相關手續)。前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2 項規定,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上訴人就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因未繳納第一、二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0月6 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後3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茲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7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憑,則其此非財產請求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