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 月3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 月25日下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GY-782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竟違規在忠誠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上逆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271 號前時,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WAM-282 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右前車頭與上訴人所騎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外腳踝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機車維修費用1269元、安全帽鏡片150 元及14個月薪資損失21萬元(每月1 萬5000元),及精神上痛苦1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1萬141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述金額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上訴人就命其給付之金額超過5 萬元部份提起上訴。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車禍發生前伊雖曾逆向行駛,但車禍發生時伊已經把機車停放在路邊慢車道上,離開車子正要進入屋內拜拜,是被上訴人自己撞到伊機車的。又被上訴人本身有骨質疏鬆症,且開過刀,其所受之身體傷害並非與上訴人機車撞擊所致。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因被上訴人業已退休,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過高;同意賠償被上訴人5 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 萬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 月25日下午8 時許,騎乘機車於高雄市○鎮區○○路271 號前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外腳踝骨折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WAM-282 號輕型機車及安全帽因系爭車受損,被上訴人支出維修費用2450元(機車維修工資875 元、材料費1575 元)、安全帽鏡片150 元。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路段逆向行駛,致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與之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上訴人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等情,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95年1 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詢問時自陳: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騎乘機車沿忠誠路西向東快車道逆向行駛直行(由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伊看到被上訴人時就停車,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一快車道西向東方向直行至伊正前方,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與伊機車右前側車身碰撞等事實(原審卷第47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伊當時順向騎車,該路的慢車道上停了1 部轎車,伊為了閃避該轎車,往左邊騎在快車道上,上訴人騎機車突然過來,伊沒有看到,車頭右邊與上訴人車頭右邊對向相撞,伊人車倒地,上訴人車子沒有倒地,是往旁邊偏,靠在轎車上等情大致相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王建益亦於原審95年度交簡上第285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到現場時看到上訴人的機車停在快車道上,上訴人說她的機車(發生車禍後)沒有移動過,並說她是東向西行駛,逆向騎在快車道上,看到告訴人的車她有停車,後來2部 車的右前車頭碰撞,上訴人還說她有受傷,所以伊依照上訴人所說的內容(撞傷部位在右手右腳)寫在紀錄表上等語(刑事案件卷第36頁)。本院審酌證人王建益係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其依法執行職務,要無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可採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照片12張(原審卷第44至54頁)可稽。足見,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因逆向行駛,所騎機車右前車頭與由被上訴人所騎、對向駛來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車禍發生時伊已經把機車停放在路邊慢車道上,人不在車上,正要進入屋內拜拜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抗辯不僅與其於95年1 月25日警詢時所述情節不符,且從現場照片觀之(原審卷第54頁),上訴人機車放置位置旁有停放1 部自用小客車,該車車身有凹陷之情形,足見上訴人之車輛確實有向左傾倒碰撞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又該自用小客車已經臨近快慢車道分線停放,並無多餘空間可供上訴人停放,上訴人抗辯其將機車停放於慢車道內,顯與事實不符。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外腳踝骨折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交簡附民卷第9 頁),堪認屬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本身患有骨質疏鬆症,在長庚醫院治療,骨折係因此所致云云,然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覆:病患(即被上訴人)未曾於本院診斷罹患骨質疏鬆。病患95年1 月25日車禍經外院轉診至本院急診就診,診斷左鎖骨骨折、右外踝骨折,疑似為外力撞擊所致等語,有該院97年8 月1日 (97)長庚院高字第772128號函足憑(本院卷28頁)。上訴人該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㈣按汽車在雙向2 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致與被上訴人發生本件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外腳踝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後: ㈠機車修理費用1269元及安全帽修理費150 元:按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材料費1575元、工資875 元、安全帽鏡片15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為證(附民卷第8 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隆興車業行確認無訛,亦有該車業行收據1 紙為憑,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又系爭車輛係8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0頁),算至95年1 月2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有12年2 月,依行政院於79年1 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惟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被上訴人機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394 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75/ (3+ 1)=394) ,再加上被上訴人機車修理工資875 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1269元。另被上訴人請求安全帽鏡片150 元部份,上訴人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269元及安全帽鏡片1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21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事發前擔任從事水果零售業,每月收入約1 萬5000元,其因本件車禍導致1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水減少21萬元之損失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證人楊介民到庭證稱:伊在菜市場賣蔬果,被上訴人退休後幫忙伊載運水果,伊會支付被上訴人薪資,平均一個月1 萬5000元,上訴人於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即未繼續幫忙等語(原審卷第22頁);證人陳耀華亦證稱:被上訴人在菜市場賣蔬果、柳丁汁等情(本院卷33至34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每月1 萬5000元,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外腳踝骨折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交簡附民卷第9 頁),該院96年7 月25日(96)長庚院高字第671033號函亦謂: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22日骨科門診回診時,鎖骨骨折部分尚未癒合,仍有不適,若執行搬運及榨果汁等工作,評估仍力有未怠。中醫門診追蹤至96年5 月8 日,仍感肩部不適。至96年7 月17日骨科回診,未提及肩部不適之症狀,推估應可恢復工作(原審卷第66 頁) 。足認被上訴人自95年1 月25日發生車禍後至96年7 月25日,共計約18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被上訴人請求14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0,000 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上訴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被上訴人為國中肄業,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幫人載運水果、榨果汁的工作,月薪約1 萬5000元,名下有土地4 筆、房屋1 棟及多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13 萬9851元;上訴人為高職肄業,目前任職於證券公司,月薪約3 萬元、名下無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7、114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0至34頁),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左鎖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住院2 天,於95年2 月7 日採左鎖骨八字肩帶保守治療及右小腿石膏固定,於95年3 月28日回診時拆除石膏等情(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6年2 月1 日96長庚院高字第613103號函,原審卷第29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31萬1419元(1269+150 +210000+100000)。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慢性病云云,尚與本件車禍被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等無因果關係,該部分亦無調查或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1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馬蕙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