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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許明進徐文祥李炫德

  • 上訴人
    戊○○
  • 被上訴人
    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 訴 人 戊○○ 丁○○○ 被上訴人  甲○○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上訴駁回。 戊○○、丁○○○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丁○○○、戊○○上訴部分由丁○○○、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因法院拍賣於民國94年8 月25日取得執行債務人丙○所有高雄市苓雅區○○○ 路93號「白雲 天廈」12樓之2 「頂樓」建物(下稱頂樓建物)所有權,而在頂樓建物屋頂平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因屬頂樓建物之附屬建物,應併歸伊所有。且該大廈對頂樓平台之管理,不論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約定分歸頂樓住戶占用繳納管理費,故伊若未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依分管契約亦有頂樓建物平台之約定專用權;又頂樓建物最早使用人歐秀美向建商購屋時已併買受該大廈地下1 層編號8 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因此就頂樓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約定登記為250/10000 ,較初購屋而無同時買受停車位者之登記比例為多,當伊拍定取得頂樓建物時,依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亦因繼受前手而對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上訴人丁○○○與其配偶戊○○占用系爭鐵皮屋,被上訴人甲○○則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人,均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第962 條占有返還請求權、第820 條第1 項分管契約,求為:㈠戊○○、丁○○○應自高雄市苓雅區○○○ 路 93號12樓之2 頂樓平台上系爭鐵皮屋遷出,返還予乙○○,或丁○○○應將高雄市苓雅區○○○ 路93號12樓之2 頂樓平 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69.6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與戊○○返還占用平台部分予乙○○。㈡甲○○應將白雲天廈地下一層編號8 停車位遷讓返還乙○○。 二、⒈上訴人戊○○、丁○○○則以:丁○○○是頂樓建物前手丙○之前手,當初丁○○○向其前手邱劉玉梅買受頂樓建物時,一併買受邱劉玉梅所建造在頂樓建物平台上之系爭鐵皮屋,嗣丁○○○轉讓頂樓建物予乙○○前手丙○時,並未將頂樓上使用及構造上均獨立之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一併售出,係保留供己與配偶戊○○居住,一直占用頂樓建物平台迄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⒉被上訴人甲○○則以:伊為該大廈91號5 樓之2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與系爭停車位均係於93年3 月19日向前手己○○一起買受而來,並繳納停車管理費迄今,擁有合法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丁○○○應將高雄市苓雅區○○○ 路93號12樓之2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69.6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與戊○○返還占用平台部分予乙○○,駁回其餘之請求。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審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甲○○應將白雲天廈地下一層編號8 停車位遷讓返還乙○○;甲○○則求為駁回上訴。丁○○○、戊○○亦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丁○○○、戊○○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乙○○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乙○○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屋部分: 白雲天廈之頂樓93號12樓之2 之所有權人依序為建商高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屋建設公司)、林班超、歐秀美(取得所有權日期為78年11月29日)、邱劉玉梅(79年4 月6 日)、丁○○○(84年1 月20日)、丙○(85年7 月19日)、乙○○(94年8 月25日),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引附卷(原審卷一九一至一九六頁)。高屋建設公司於78年間出售該大廈區分建物時,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其頂樓建物「屋頂平台」歸12樓頂樓各承購戶保管使用(原審卷七六頁房屋預購書第5 條),並負責繳納使用管理費,有79年7 月23日委理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原審卷八四頁、八六頁)。系爭鐵皮屋係訴外人邱天化於79年間建造,嗣與其配偶邱劉玉梅名義之頂樓建物一併出售給丁○○○,丁○○○再將系爭頂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時,留下系爭鐵皮屋供已用,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惟抗辯稱違反分管契約(本院卷一三四頁)。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戊○○及丁○○○可否將爭頂樓建物出售予丙○,而繼續使用系爭鐵皮屋? ⒈按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判參照),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則拍定人自不能取得所有權。而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後向來之利用機能,及與主建物之依存程度定之。系爭鐵皮屋是磚造牆、鐵皮屋頂構造,有自己之門戶往該大廈頂樓樓梯口,入內搭乘頂樓電梯下樓到外,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三二一頁),並有相片附卷(原審卷三三八頁),故戊○○、丁○○○主張系爭鐵皮屋使用及構造均之獨立性,非系爭頂樓建物之附屬建物,核屬可採。乙○○主張系爭鐵皮屋與頂樓建物內部相通,且無獨立水電,故為頂樓建物之附屬建物云云。查頂樓建物之屋頂樓板曾打穿透一處,以架設之木造樓梯爬上樓頂之系爭鐵皮屋,其打穿樓板面積如附件成果圖編號B 所示2.30平方公尺(長、寬則各為2.5 公尺、0.92公尺),現頂樓平台樓板已見用混凝土鋪平封閉,但從頂樓建物屋內朝上看此打穿處,舖貼在屋頂之木板仍裸露可見(原審卷卷三二一頁、三三六至三三七頁)。但上開打通行為係戊○○、丁○○○住於頂樓建物時所為,且系爭鐵皮屋之水電設在頂樓建物隔壁即現由戊○○、丁○○○使用之12樓之1 ,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一三三頁),該打通行為及移裝水電錶之行為,均係戊○○2 人為方便使用系爭鐵皮屋而已,尚不能因而認系爭鐵皮屋屬於頂樓建物之附屬建物。乙○○又主張系爭鐵皮屋之出入門平常上鎖,皆由12樓之2 住戶內部樓梯合為一體使用,但系爭鐵皮屋與頂樓建物現已未打通,故乙○○上開主張,與事實不合。綜上,乙○○主張系爭鐵皮屋為附屬建物,其向執行法院拍定取得頂樓建物所有權時,拍賣效力當然及於系爭鐵皮屋,洵無足取。 ⒉戊○○、丁○○○現居住於91號12樓之1 及93號12樓之1 ,2 間建物內部打通,系爭鐵皮屋仍為被告戊○○、丁○○○占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三四九背面),但91號12樓之1 及93號12樓之1 現係2 人之女蘇慧玲所有(91號12樓之1 所有權人依序為潘楊敏惠、戊○○、劉淑娟、立盛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春秀、蘇慧玲)、(93號12樓之1 所有權人依序為潘摘星、戊○○、劉淑娟、立盛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春秀、蘇慧玲),戊○○及丁○○○現非白雲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2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四三頁)。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799 條前段、第820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而當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及「集合住宅之買賣,經由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管理者,非不可認係共有物之分管約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裁判參照)。依訂購房屋合約書第5 條約定:「屋頂平台及一樓空地權屬:屋頂平台除公共設施及公共使用區域外,歸十二樓各承購戶保管使用,其他承購戶不得異議」(原審卷七六頁)。白雲天廈興建於78年間(原審卷十九頁),無84年6 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於94年8 月17日住戶協調會決議記載:該大廈91號12樓之2 、93號12樓之2 (頂樓建物)頂樓之增建物,於79年大樓委員會開會中協調,以加收管理費方式同意,至今10餘年均如數收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原審卷三四九頁背面、八九頁)。依上說明,屋頂平台專用權約定歸屬頂樓所有權人,受讓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繼受其效力,亦即受讓人有保管使用之權利,乙○○主張其對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尚非可採。乙○○因原審93年度執字第63458 號事件,於94年8 月25日拍定取得系爭頂樓建物所有權時,拍賣公告標的未註明含由邱劉玉梅所建造在頂樓建物平台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屋,固有拍賣公告附卷(原審卷七至九頁),但乙○○既為白雲天廈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訂購房屋合約書第5 條:「屋頂平台除公共設施及公共使用區域外,歸12樓各承購戶保管使用」之約定,其對93號12樓之2 屋頂平台上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平台有保管使用權。丁○○○於出住頂樓建物所有權予丙○,固未將系爭皮屋一併出售,而渠等亦已非白雲天廈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訂購房屋合約書第5 條約定,其占用屋頂平台屬無權占有。乙○○主張丁○○○無權占用屋頂平台上之系爭鐵皮屋,請求拆除,並與戊○○返還該屋頂平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戊○○主張丁○○○其向邱劉玉梅購買頂樓建物及爭鐵皮屋時,有合法所有權及可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其出售頂樓建物時未包括系爭鐵皮屋,故仍係有權占用系爭鐵皮屋云云(本院卷十二至十三頁、一四四頁)。惟訂購房屋合約書第5 條已明白約定:「屋頂平台除公共設施及公共使用區域外,歸12樓各承購戶保管使用」,丁○○○既已非頂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對頂樓建物屋頂之平台無保管使用之權,系爭鐵皮屋占用乙○○有權保管使用之頂樓建物屋頂上之屋頂平台,自屬無權占有,故丁○○○及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足採。 ㈡乙○○請求返還停車位部分: ⒈白雲天廈91號5樓之2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依序為高屋建設公司(取得所有權日期:78年9 月6 日)、林班超(78年9 月)、歐秀美(78年8 月購買,78年9 月13日送件,78年11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登記)、山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2年9 月6 日)、劉芳秀(87年1 月5 日)、己○○(92年11月3 日)、甲○○(93年4 月13日),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附卷(原審卷一八五至一九0頁);而歐秀美同時亦於78年11月29日取得系爭頂樓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於79年4 月6 日出售予邱劉玉梅,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原審卷一九二至一九三頁),歐秀美於78年11月29日同時購買白雲天廈2 戶建物,應足認定。歐秀美將系爭頂樓建物移轉有權予邱劉玉梅,邱劉玉梅再將之移轉所有權予丁○○○,已如上述,而丁○○○以系爭頂樓建物向彰化銀行貸款時,該抵押不動產實質鑑定表記載:「本件原貸款單位為七賢分行,債務人邱劉玉梅,擬請由本單位轉貸,並辦理債務人變更」(本院卷一一八頁),亦即丁○○○向彰銀借貸係沿續邱劉玉梅之貸款條件,僅為債務人變更而已。邱劉玉梅、丁○○○於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時(抵押物為系爭頂樓建物及土地)雖向該銀行稱其有停車位(本院卷一一七至一一八頁),但邱劉玉梅配偶邱天化於原審結証歐秀美於79年4 月6 日將系爭頂樓建物出售予邱劉玉梅時,歐秀美未交付系爭停車位予邱劉玉梅,邱劉玉梅亦未使用停車位(原審卷三二二頁背面)。故邱劉玉梅向彰化銀行貸款時所為上開陳述,或係為取得較高之貸款成數而為之。歐秀美在白雲天廈擁有地下室第8 號一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嗣系爭爭停車位移轉予劉芳秀,有附於執行卷蓋有歐秀美印文之白雲天廈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証明書、蓋有歐秀美、劉芳秀車位配置圖附卷(原審卷三八九至三四0頁)。証人即該大廈住戶即邱劉玉梅之配偶邱天化證稱:「之前我有參加管委會,會議中有提到停車位是可在大樓內買賣,不能賣給外面的人」(原審卷三二四頁背面),證人即該大廈91號12之2 住戶亦為建商高屋建設公司總經理謝光輝亦證稱:知道大樓間住戶可以買賣,其自己亦出售一個停車位給93號1 樓所有權人,但亦無將多出之應有部分比例一併移轉(原審卷三二五頁至三二六頁)。系爭停車位於劉芳秀所有91號5 樓之2 房屋出售時,一併被拍賣,由己○○拍定取得,承受該停車位,己○○再將該房屋及車位一併出售予甲○○,業據己○○結証屬實(原審卷三六六頁背面至三六七頁背面),並有附於執行卷蓋有劉芳秀印文之車位配置圖、查封筆錄附卷(原審卷三九0至三九一頁)。車位配置圖備註欄第2 點:「停車位應隨同主建物(房屋)一同轉讓,不能單獨出售,車位之轉讓需向管理委員會報備」亦明載車位只需與主建物一併出售,不得單獨出售,而歐秀美於白雲天廈既有2 戶建物,其將車位合併於91號5 樓之2 出售,而不合併於系爭頂樓建物出售,亦與該備註欄規定無違。 ⒉乙○○主張依備註欄第1 點記載:「購買車位者,對地下室停車場使用面積共同所有,已登記於附屬建物內,並按其位置停車」,故分管人之附屬建物較無車位者多云云(本院卷一三五頁)。但邱天化之配偶邱劉玉梅係向丁○○○購買系爭頂樓建物之人,其購買系爭頂樓建物時,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或所有權,邱天化更結証稱:「之前我有參加管委會,會議中有提到停車位是可在大樓內買賣,不能賣給外面的人」。備註欄第1 點之記載並不足以推認其主張之事實,乙○○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訂購房屋預約書第4 條記載:「地下室權屬:本預約房屋共同使用之地下室總面積約283.17平方公尺(約85.66 坪),按甲方(買方)建物面積比例隨同房屋為甲方(買方)共同作為公共設施,其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之總面積約計1095.93 平方公尺(約331.52坪),為汽車停車場,其使用權屬乙方(高屋建設公司)永久所有使用」(原審卷七六頁),而買方如欲購買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其金額於第16、21、22、23、24期繳納,為訂購房屋預約書第3 條所明定(原審卷七五至七六頁)。由上開2 項約定可知,白雲天廈之住戶對地下室僅對283.17平方公尺即約85.66 坪之公共設施,且依住戶建物面積比例定之;至於地下室汽車停車場(1095.93 平方公尺,即約331.52坪)之使用權屬於高屋建設公司永久所有使用,住戶如欲取得使用權,尚需向高屋建設公司購買,至於購買停車位住戶之應有部分是否較高,該2 條並未規定。又白雲天廈規約第2 條第4 款(原審卷二九八頁)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係歐秀美78年8 月購買,並於78年11月24日經全體停車位所有權人抽籤而共同決議(原審卷三八九頁),依該條規定為其專用部分,但歐秀美購買2 戶,故其將之與91號5 樓之2 建物一併出售,亦無違反規約之情事。更何況,乙○○購買系爭頂樓建物時並未包括系爭停車位,故乙○○主張依該條約定,擁有停車位者之公共設施較無停車位者為多,尚有誤會。至於其購買系爭頂樓建物有較多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其投標時所明知,自不得於事後進而據以主張其投標購買系爭頂樓建物,包括系爭停車位亦明。 五、綜上,乙○○主張其為白雲天廈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訂購房屋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乙○○請求權基礎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併此敘明),對93號12樓之2 屋頂平台上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平台有保管使用權,丁○○○非頂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對頂樓建物屋頂之平台無保管使用之權,系爭鐵皮屋占用乙○○有權保管使用之頂樓建物屋頂上之屋頂平台,自屬無權占有,核屬可採。從而,乙○○依其為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其有平台專用權,而請求丁○○○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與戊○○自該鐵皮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乙○○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丁○○○、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乙○○主張其購買系爭頂樓建物,效力及於系爭停車位,洵無足採。乙○○依分管契約約定請甲○○遷讓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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