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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5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蔡文貴謝靜雯陳真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訴人
東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上訴人
祥富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7 月25日起至95年9 月15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食品及雜貨,買賣價金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517,415 元,上訴人並依約交付貨品完畢,惟被上訴人僅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共計86萬元清償部分價金,尚餘657,415 元迄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7,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買賣往來近20年,依往來慣例,上訴人於交貨予被上訴人時,均僅於訂貨單或青菜明細表上列載被上訴人訂購之貨品「品名」及「數量」,至於「單價」與「金額」部分,則係於交貨多月後,向被上訴人請款時始行填入,而因其請款時之單價與金額多與交貨時之市價有所不符,故兩造向均於上訴人請款時,就上訴人訂出之金額協議達成一定折數後,再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付款憑單上簽收結清之帳款,並簽發等額之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人公司收執,而本件買賣亦然。兩造已於96年5 月29日合意以86萬元結清系爭買賣價款,上訴人公司代理人甲○○除簽收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外,並於被上訴人公司已載明「以上帳款均已結款」之付款憑單及付款簽收帳頁蓋用上訴人公司章,而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以86萬元結清系爭帳款,亦即已同意免除其餘買賣價款657,415 元,被上訴人之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債務已歸於消滅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4年7 月25日起至95年9 月15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食品及雜貨,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祥來發」及「祥來富」漁船上。

㈡系爭買賣價金總額,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1,517,415元,被上訴人已於96年5 月29日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共計86萬元為清償。

㈢上訴人交貨予被上訴人時,訂貨單或青菜明細表上均僅列載被上訴人訂購之貨品「品名」及「數量」,至於「單價」與「金額」部分,則由上訴人公司會計事後再行填載。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6年5 月29日合意以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共計86萬元結清系爭買賣價款,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其餘買賣價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3 紙共計86萬元之支票後,即免除被上訴人其餘買賣價金債務?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王陳秀月證述:伊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出納工作已10餘年,兩造間請款、付款之流程為上訴人將帳單(即訂購單或明細)送至被上訴人公司,再由被上訴人公司依帳單金額之8 折到85折計算後開立支票予上訴人。本件系爭買賣之貨款亦係由伊支付,當時因為上訴人表示欲前往收帳,但伊老闆認為此次請款之金額超出以前多倍,並不合理,經伊老闆核算後認為應以上訴人請款金額打6 折方為合理之價款,所以伊乃於「祥來富」(貨款金額744,477元)及「祥來發」(貨款金額736,077 元)之付款憑單上均填載「以上帳款均已結清」,並告訴代表上訴人前往收款之甲○○上情,且詢問是否同意收受該共計86萬元之支票,及同意伊已先行於付款憑單上註記之「以上帳款均已結清」等字,經侯先生表示同意,伊始將如附表所示3 紙共計86萬元之支票交給侯先生,因侯先生尚須於伊公司之付款簽收單上簽收,伊再一次與侯先生確認是否僅同意收取86萬元,並同意伊於付款簽收單上填寫「以上帳款均已結清」等字,侯先生仍表同意,並開立86萬元之發票給伊公司,而上開「以上帳款均已結清」即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就「祥來富」與「祥來發」兩艘船隻在96年5 月29日以前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均已結清等語(原審卷86至9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憑單、付款簽收單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亦自陳:伊去收款時,會計說只能給伊這樣,要收你就收;他們叫伊帶發票等到現場開立所領金額之發票等語,足認證人確實經手該等帳款之支付及作成上開付款憑證無誤。

㈡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而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8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狀附有經被上訴人員工簽收之訂貨單34張及明細表2 件影本,以表彰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之依據,上訴人不否認於向被上訴人請款時,其原本已交付被上訴人而未留存。又前揭「付款憑單」下欄部分「付款條件:」之下行,記載「以上帳款均已結清」等文字,其下「批示說明:」部分,首先記載「茲收到新台幣86萬元」,其下記載三張支票之明細,其旁加蓋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及由甲○○簽名並附記日期;「付款簽收」單,第2至4 欄有關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付款內容」欄由上往下載有「以上帳款均已結清」等文字,其右分別蓋有三個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及甲○○附記日期之簽名。此外,甲○○並未在其上為債權僅一部消滅或債權人保留其他權利等語之記載甚明。

㈢參以上訴人交貨予被上訴人時,訂貨單或青菜明細表上均僅列載被上訴人訂購之貨品「品名」及「數量」,至於「單價」與「金額」部分,係由上訴人公司會計事後再行填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買受貨品之價額既係上訴人事後自行填載者,被上訴人對此金額有所爭議而要求協商、刪減,當與常理相符;且上訴人所交付之發票,均僅記載品名為「冷凍食品」及「什貨」,而未詳細列載系爭買賣物品之明細(見原審卷第65頁)。職是,上訴人明知其所收受之金額,明顯少於其請款之金額,仍予收受並開立發票,且未為保留權利之表述,則證人證稱:當時甲○○有同意以86萬元結清系爭帳款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反之,上訴人雖抗辯當時並無放棄未收帳款之意,顯與上開文件之記載有間,並無足採。另上訴人雖提出帳款明細表2 張、支票4張(本院卷第26至28頁),以證明之前買賣之折數為何及主張本件交易商品之單價並未較之前的交易單價為高,指摘證人該部分之陳述不實云云,然之前之買賣與本件買賣,既屬不同之契約,證人該部分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不影響證人其餘證述之可信度,而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依證人上開證詞及卷附經上訴人簽收之付款憑單、付款簽收單之記載,足見上訴人確同意被上訴人支付86萬元之支票後,即免除被上訴人其餘買賣價金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該3 紙支票後,已免除其買賣尾款債務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7,4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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