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蔡文貴、黃科瑜、謝靜雯
- 上訴人乙○○
- 被上訴人甲○○、65號12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追加被告) 65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變更或追加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著有判例。且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將使被追加之當事人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對其保障欠周,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始有適用,應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又當事人之追加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是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揑造上訴人卡債之故意,致上訴人人格權名譽權受有損害,因依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損害,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遽主張甲○○為被上訴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因而追加甲○○為被告,請求與被上訴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惟其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追加,於法已有未合,又其追加並未經甲○○之同意,且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張文斌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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