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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8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安泰南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3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安泰南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南榮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曾淑如,該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決議解散,解散基準日為96年12月31日,並報請高雄市政府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分別以97年1 月14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414480 號函、金管保三字第0970202037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且選任甲○○為清算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在案,此有安泰南榮公司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乙○○為配偶關係,丁○○為安泰南榮公司員工,並向被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人壽暨意外險。伊等於92年12月3 日在高雄市○○○路449 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詎安泰人壽公司員工於93年9月間,未經伊等之同意,擅自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高市交通大隊)調取伊等車禍相關資料(下稱系爭車禍資料),並交付予安泰南榮公司。又安泰人壽公司員工另據丁○○就系爭車禍意外事件申請保險理賠,所簽署之病歷資料查詢同意書,向相關醫療院所調取丁○○之就醫資料(下稱系爭就醫資料),亦未經丁○○之同意,交付予安泰南榮公司。嗣丁○○分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工資補償爭議勞資調解,安泰南榮公司復將系爭車禍資料及就醫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轉提供予勞保局、勞工局,而侵害伊等之隱私權,致伊等精神受有痛苦,被上訴人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命安泰人壽公司應分別給付丁○○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乙○○5 萬元,安泰南榮公司應分別給付丁○○30萬元、乙○○5 萬元,以上給付均加計自96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安泰人壽公司調取系爭車禍資料及就醫資料,係依一般理賠之正常程序調查整體事件,無庸經上訴人授權始能取得。又伊等間簽有代理人合約書,約定安泰人壽公司授權安泰南榮公司處理核保、理賠、保全等作業,故安泰人壽公司將辦理理賠審核所需資料提供予安泰南榮公司,並無不法,上訴人亦無權利受損可言。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均發生於93年間,惟至96年7 月24日始提起本訴,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中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安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丁○○5 萬元,給付乙○○1 萬元,及均自96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安泰南榮公司應給付丁○○5 萬元,給付乙○○1 萬元,及均自96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上訴聲明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丁○○為安泰南榮公司員工,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人壽暨意外險,並簽有病歷資料查詢同意書。
㈡丁○○、乙○○於92年12月3 日在高雄市○○○路發生交通事故;安泰人壽公司於93年9 月間向高市交通大隊調取車禍相關資料,及向醫療院所調取丁○○車禍就醫資料,嗣交付予安泰南榮公司。
㈢安泰南榮公司人員復將系爭資料,於丁○○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向勞工局申請工資補償爭議勞資調解之際,分別提供予勞保局及勞工局。
乙、爭執之事項:
㈠安泰人壽公司調取丁○○、乙○○之車禍資料及丁○○之就醫資料,是否不法侵害丁○○、乙○○之隱私權?
㈡安泰人壽公司將所調取丁○○、乙○○之車禍資料及丁○○之就醫資料,提供予安泰南榮公司,是否不法侵害丁○○、乙○○之隱私權?
㈢安泰南榮公司將系爭資料交付予勞保局、勞工局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丁○○、乙○○之隱私權?
㈣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安泰人壽公司調取丁○○、乙○○之車禍資料及丁○○之就醫資料,是否不法侵害丁○○、乙○○之隱私權?
⒈上訴人主張安泰人壽公司員工未經其同意而調取系爭資料,致侵害其等隱私權等情;安泰人壽公司固不否認有向高市交通大隊及相關醫療所調取系爭資料,惟否認該行為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以前詞置辯等語。經查,丁○○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人壽暨意外險,於92年12月3 日保險期間發生系爭車禍,即向安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一節,有美國安泰人壽安泰員工承攬人團體保險加入表、團體保險金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內含病歷資料查詢同意書)可稽(證物外放)、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一般保險公司受理被保險人申請車禍事故理賠時,衡情均會就保險事故及理賠對象進行查證,以確認是否符合保險契約之給付要件,斷無僅憑被保險人之申請即可遽為決定,此應為擔任理賠調查職務之丁○○所知悉,此有丁○○親筆書立之說明書可參(原審卷第123至127 頁)。是安泰人壽公司辦理丁○○申請理賠業務,據丁○○所簽署之病歷資料查詢同意書,向其就醫之相關醫療院所調取系爭就醫資料,並向處理交通車禍單位調取系爭車禍資料,以資審核理賠申請之依據,自屬業務上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未簽署交通事故調查同意書云云。惟依安泰人壽公司向高市交通大隊行文之意旨,係請求該大隊就系爭車禍勘驗當時,對車禍肇事原因及事故經過,受傷乘客之詳細資料,給予資料與協助,以為相關保險理賠給付之核辦等情,有安泰人壽公司93年9 月2 日函1 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 頁),而高市交通大隊回函則以「㈠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本市小港區○○○路四四九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大隊處理員警到達現場時,詢問對造施仲陽先生稱駕駛車號2S-1893 號自用小客車,沿沿海一路中間快車道由北向南迴轉往北行駛,詢問丁○○先生稱駕駛車號YO-1083 號自用小客車,沿沿海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致雙方車駕駛人受傷、丁○○先生所附載之兩位乘客均受傷送小港醫院急救。㈡本案經本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施仲陽先生應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責,丁○○先生無肇事原因。㈢丁○○先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上附載之乘客曾春英女士……乙○○女士……」等語(原審卷第7 、8 頁),依上開函文內容觀之,應係安泰人壽公司就丁○○申請理賠事宜所進行之查證,且肇事原因及車禍事故純係客觀事實之記載,要與一般隱私權所保護個人私領域之權利不同,應無侵害隱私權可言。況高市交通大隊對於函詢單位來文函覆提供與否,乃本於職權之行使,要與被上訴人是否經上訴人之授權無涉,自難以其未經授權而取得系爭車禍資料,遽為不利安泰人壽公司之認定。
⒊上訴人又主張安泰人壽公司於93年8 月11日發函予丁○○,表達拒絕理賠保險金外,並將丁○○申請理賠之書面資料即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身分證件等退還丁○○,足見丁○○與安泰人壽公司間已終止代理權關係,故委任關係已經終止,丁○○既未再簽署任何文件授權安泰人壽公司調閱其系爭資料,安泰人壽公司即無權代理丁○○向相關醫療院所及高市交通大隊調取相關資料云云,並提出永春郵局存證信函726 號、安泰人壽公司93年8 月11日函各1 件為證(原審卷第93至96頁)。惟安泰人壽公司縱為拒絕理賠保險金,並將丁○○之申請理賠保險金書面資料即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身分證件等退還,惟丁○○對安泰人壽公司拒絕賠償尚有爭議,事後並已提起給付保險金之民事訴訟,此為丁○○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48 頁),則安泰人壽公司認理賠之相關作業尚須瞭解及查證,故而調取系爭資料加以審核,即屬必要,上訴人主張安泰人壽公司拒絕理賠後即不得再調取系爭資料,致侵害其等隱私權云云,尚不足取。
⒋另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附載乘客即乙○○及訴外人曾春英2 人,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丁○○既係安泰人壽公司之保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安泰人壽公司基於理賠作業,函請高市交通大隊提供乘客名單,藉以掌握車禍發生現場全貌,高市交通大隊據以於函文中將受傷乘客名單一併提供予安泰人壽公司,自合於常情,並無不法,難認即為不法侵害乙○○之權利。
㈡安泰人壽公司將所調取丁○○、乙○○之車禍資料及丁○○之就醫資料,提供予安泰南榮公司,是否不法侵害丁○○、乙○○之隱私權?安泰人壽公司抗辯其就保險賠理作業係委由安泰南榮公司進行個案理賠調查,並提出雙方簽訂之代理人合約書為據(原審卷第35頁)。依該合約書就理賠作業之約定,安泰人壽公司對於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係委由安泰南榮公司辦理保戶申請理賠事宜,並為理賠調查而確認保險給付之對象及事故符合保險契約之約定及項目。且依丁○○書立之說明書亦載:「安泰南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專為ING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申請保險金或新投保時做一些調查和專案的工作。我在南榮任職調查科,擔任調查員的職位,工作內容為生存調查、給付調查、死亡調查、到醫院調閱保戶的病歷等」(原審卷第123 頁),足徵丁○○原受僱於安泰南榮公司,並擔任理賠調查工作,自應對於安泰人壽公司委由安泰南榮公司執行保險之核保、理賠等業務甚為知悉,是其否認上開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代理人合約書之效力,即不足採。準此,安泰人壽公司就系爭車禍理賠案件,依上開代理人合約書之約定,將其調取之系爭資料提供予安泰南榮公司進行審核,乃基於理賠業務所需,核屬業務範圍之正當行為,自無侵害丁○○之權利。另安泰人壽公司將取得乙○○於車禍事故在場且受傷之相關資料,併送安泰南榮公司理賠審核,自同係系爭車禍理賠查核範疇,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乙○○之隱私權。
㈢安泰南榮公司將系爭資料交付予勞保局、勞工局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丁○○、乙○○之隱私權?
⒈上訴人主張其授與安泰人壽公司代理權範圍,僅限於安泰人壽公司因申請理賠保險金之需要,向醫院調閱病歷資料,使用於與理賠相關事項,並未授權安泰南榮公司使用於上開業務外之範圍云云;安泰南榮公司固不否認將自安泰人壽公司所取得之系爭資料,提供予勞保局、勞工局,惟否認該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惟查,丁○○原為安泰南榮公司員工,並依法加入勞工保險,且丁○○因系爭車禍向勞保局提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勞保局為審核丁○○上開申請,函請投保單位即安泰南榮公司提供就診、車禍相關資料,及包括事故當時附載家屬資料,作為決定給付與否之憑斷,則安泰南榮公司自有提供義務,此有勞保局94年4 月19日保給簡字第021250454 號函在卷足參(外放),是以,安泰南榮公司將系爭資料交予勞保局,俾使勞保局審核丁○○傷病給付之申請,資為判斷丁○○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給付,洵屬正當,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2 人之隱私權。
⒉至安泰南榮公司將系爭資料提供予勞工局,則係丁○○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其雇主即安泰南榮公司間工資糾紛,向勞工局申請工資補償爭議勞資調解。安泰南榮公司為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調解事件攸關安泰南榮公司應否對丁○○補償工資,安泰南榮公司將系爭資料提供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作為舉證及說明,以主張自己之權利,並無不當,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2人之隱私權。
㈣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上訴人既無請求權可資主張,自無庸再論消滅時效爭點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等情,尚屬無據,自無足採,從而,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安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丁○○5 萬元,給付乙○○1 萬元,及均自96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安泰南榮公司應給付丁○○5 萬元,給付乙○○1 萬元,及均自96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