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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 上訴人
- 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周村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元培律師
- 被上訴人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華律師
- 1樓
- 1樓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3 月5 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約定上訴人在保險期間內因使用車號JR-290號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承運他人託運之合法貨物或貨櫃,於運送途中或裝卸時發生意外事故致貨物或貨櫃毀損滅失,依法應由其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上訴人應對其負賠償責任,保險期間至95年3 月5 日止,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嗣上訴人於94年8 月1 日,受訴外人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益大利公司)委託,以系爭曳引車運送益大利公司所有之耐隆紡紗,竟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國道3 號高速公路和美交流道南下出口處,因該營曳引車所曳引之車號XZ-07 號拖板車爆胎,繼而引發火災,燒毀所運載之耐隆紡紗(下稱系爭事故),共計受損金額為100 萬元,依法應由上訴人對益大利公司負賠償責任,並已賠償益大利公司。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理賠,為此爰依保險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95年5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5年5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曳引車所拖引之車號XZ-07 號板車右後車輪爆胎而起火所致,與被保險車輛無涉,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曳引車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並非有據。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係益大利公司所有。㈢益大利公司與上訴人是否為關係企業,仍有可疑,則益大利公司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他人」,並非無疑。㈣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號XZ-07 號拖板車實際運載耐隆紡紗數量,亦無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之價格為何,而系爭貨物並非新品,上訴人以新品價格向被上訴人請求,於法未合。㈤負責駕駛系爭車號之司機邱俊偉(原名邱坤煌)並非上訴人員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3 條規定,當次事故被保險人無庸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曳引車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4年3 月5 日起至95年3 月5 日止,保險金額200 萬元,上訴人自負額1 萬元。
2、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係因系爭曳引車所拖引之車號XZ-07 號拖板車右後車輪煞車彈簧未自動解開而爆胎因而起火,導致所運送之系爭貨物均被燒燬。
3、上訴人已賠償益大利公司。
㈡爭執事項:
1、系爭事故是否系爭曳引車拖引所致?
2、系爭貨物為何人所有?上訴人與益大利公司之間是否有貨物運送契約?
3、負責駕駛系爭曳引車之司機邱俊偉(原名邱坤煌)並非上訴人員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3 條規定,當次事故被保險人是否無庸給付保險金?
4、若被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關於爭點1,本院之判斷為:
㈠上訴人於94年8 月1 日,以系爭曳引車運送耐隆紡紗時,竟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國道3 號高速公路和美交流道南下出口處,因該曳引車所拖引之車號XZ-07 號板車爆胎,繼而引發火災,燒毀所運載之耐隆紡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至於XZ-07 號板車爆胎及引起火災,係起因於「板車靠空氣煞車,若煞車彈簧未自動解開與煞車輪黏住的話,易產生熱而爆胎,同時因煞車帶裡面有bearing ,bearing 裡面有油,如果爆胎易引發煞車帶磨出火花,而燒到bearing 裡面的油,易爆炸而引發火災」之故,有被上訴人所委託調查之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製作之查勘初步報告足憑(原審卷17至21頁)。
㈡證人即駕駛系爭曳引車之司機邱俊偉(原名邱坤煌)到庭證稱:(你要開車不用檢查車子煞車有無打開?)車子很多人使用,煞車調鬆緊是看人,若沒有異狀我們是不會去調整,由開車頭(即曳引車)的司機決定是否要調整;(之前開的時候,沒有發生異狀?)沒有,因為車子載重比較沒有感覺;(出事那次與你開車方式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因為煞車離合器是機械的,有時會故障。平常煞車都是板台的煞車,除非有緊急事故,才會車頭、板台一起煞車。出事那一次是因為我車頭裡板台的手把煞車已經放開,但板台煞車離合器(即煞車彈簧)故障,黏在輪胎上,車子繼續行駛,以致於輪胎過熱導致火燒車等語,顯見系爭曳引車僅為車頭須拖引板車始能載貨,而載貨之板車並無動力,須靠系爭曳引車之拖引,始能前進,兩車行進間原則上係使用板車的煞車為主,因載重之關係,駕駛系爭曳引車之司機未發現煞車彈簧未彈開仍繼續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職是,若非系爭曳引車之拖引及行駛,該板車自無爆胎發生系爭事故之可能,應認系爭事故,係系爭曳引車所肇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非系爭曳引車拖引所致,尚與事實有間,並無可採。
五、關於爭點2 「系爭貨物為何人所有?上訴人與益大利公司之間是否有貨物運送契約?」,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受益大利公司所託,運送益大利公司所有系爭貨物,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貨物毀損,業據益大利公司請求,並已賠償益大利公司在案等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受益大利公司請求並已賠償一情,並不爭執,應堪信實。而系爭貨物因系爭事故毀損一情,亦有前開查勘初步報告及所附照片可見燒焦的紡紗足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12至23頁),應堪信實。
㈡系爭貨物於事故當日係由邱俊偉駕駛系爭曳引車自益大利公司新港車廠出車,當時貨物已裝載完成,有邱俊偉之證詞可稽(本院卷76、77頁)。板車上所裝載之貨物,係益大利公司承攬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運送該公司產品,於運送途中受潮,依約自行吸收而存放於新港車廠者及XZ-07 號板車上之貨物係按送貨單所載而裝載等情,亦據益大利公司當時之倉庫管理員乙○○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101 至104 頁),並有益大利公司與台化公司間之成(物)品運輸承攬書(台北地院卷24至35頁)足憑。至於證人乙○○所指之4 份送貨單所載品名及數量分別為㈠「半延伸絲POY 86D/24F NCD08624A636N425TB5 」6210KG(即成品交運單編號U5A0117) 、㈡「假橪單股絲68D/24FSNKD68024A263499 B40 」282KG 、「假橪單股絲68D/24FZNKD68124A264499 B40 」288KG 、「假橪單股絲68D/24FSNKD68024A263499 B40 」576KG 、「假橪單股絲68D/24FZNKD68124A264499 B40 」576KG (即成品交運單編號U5A3015) 、㈢「假橪絲襪絲40D/48FZ NKD40148A2A4367B20 」1140KG、「假橪絲襪絲40D/48FZ NKD40148A2A4367B20 」1060KG、「假橪絲襪絲40D/48FZ NKD40148A2A4367B20 」920KG (即成品交運單編號U5A4719) 、㈣「假橪單股絲74D/24FS NKD74024A263491 B40」1152KG、「假橪單股絲74D/24FS NKD74124A264491 B40」1152KG(即成品交運單編號U5A6533) ,亦與台化公司之成品交運單所載編號、品名及退貨之情形相符(原審卷59至67頁),自堪採信。足認系爭貨物確屬益大利公司所有無誤。且送貨單上已記載送貨人為上訴人,車號為系爭曳引車,足認上訴人與益大利公司間就系爭貨物,已成立運送契約,由系爭曳引車運送系爭貨物。
㈢至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查勘初步報告雖記載「此38板台耐隆紡紗,為自民國93年8 月11日,及1 年前以來,從嘉義縣新港鄉台化廠或南亞廠領貨,送貨去客戶處,而被客戶退貨,一板台或兩板台等等,經過1 年多慢慢累積,暫時存放於被保險人(指上訴人)嘉義縣新港鄉車場處內倉庫」等語,經證人賴英興證稱:這是宋永裕跟我接洽,他跟我說這是他們幫台化運東西,貨物被退貨,若退還給台化,必須加付三成的價錢,所以他們自己吃下來,放在自己的倉庫,他找時間要賣給下游的客戶,只能賣八成的價錢,這都是宋永裕跟我講的;我以為宋永裕他是原告(即上訴人)的老闆,所以他說吃下來,我就以為是原告吃下來,且因保險單寫登泰,我就以為登泰付錢等語(原審卷72頁)。惟,宋永裕為益大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為夫妻關係,宋永裕並為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有各該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為憑(原審卷50、54頁)。宋永裕之名片同時記載益大利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尚與事實無間。而上訴人公司與益大利公司既為不同之公司登記,自非同一公司,具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本件查勘初步報告承辦人賴英興既未直接向宋永裕確認其身分,報告所載顯係出於誤會,該部分既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被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貨物係屬上訴人公司所有云云,亦無可取。
六、關於爭點3 「負責駕駛系爭曳引車之司機邱俊偉(原名邱坤煌)並非上訴人員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3 條規定,當次事故被保險人是否無庸給付保險金?」,本院之判斷為:
㈠負責駕駛系爭曳引車之司機邱俊偉並非上訴人員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22日保承資字第09710430520 號函並無上訴人公司為邱俊偉投保之資料相符,應堪信實。
㈡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保單條款第2 條約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受託運人之託,以載明於要保書上之汽車(以下簡稱被保險汽車)運送貨物,於運送途中(含運送途中休息或過夜)或裝卸物品時,發生物品或貨櫃毀損滅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要保人得就物品損失責任或貨櫃損失責任擇一投保。第3 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所稱之「被保險人」,指載明於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且限合法之汽車運送業者。並未限制駕駛被保險汽車即系爭曳引車之司機以被保險人公司之員工為限,被上訴人以邱俊偉非上訴人公司員工為由,拒絕賠償,尚嫌無據。
七、關於爭點4 「若被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本院之判斷為:
㈠上訴人於94年3 月5 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約定上訴人在保險期間內因使用系爭曳引車承運他人託運之合法貨物或貨櫃,於運送途中或裝卸時發生意外事故致貨物或貨櫃毀損滅失,依法應由其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上訴人應對其負賠償責任,保險期間至95年3 月5 日止,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實。又上訴人於94年8 月1 日,受訴外人益大利公司委託,以系爭曳引車運送益大利公司所有之耐隆紡紗,竟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國道3 號高速公路和美交流道南下出口處,因該曳引車所拖引之車號XZ-07 號板車爆胎,繼而引發火災,燒毀所運載之耐隆紡紗等情,業如上述。環宇海事公證有線公司出具之查勘初步報告亦認定:本件事故由於爆胎而引發火災,屬於意外事故,已經構成被保險人責任,因此保險人宜對被保險人,由於本案所生之損失負起賠償責任(原審卷21頁)。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因益大利公司運送途中受潮,益大利公司以原價收購,價值約在新品市價的7 、8 成一情,經查,益大利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永裕告知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承辦本件事故之賴英興:貨物被退貨,若退還給台化,必須加付三成的價錢,所以他們自己吃下來,放在自己的倉庫,他找時間要賣給下游的客戶,只能賣八成的價錢等語,核與益大利公司與台化公司間之契約第9 項運送責任第2 點規定,運送過程如有汙損、受潮情形,承攬人願依貨品應交付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損失,並加計30% 管理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觀之,益大利公司為免付百分之30的違約金而以原價吸收系爭貨物,預估可以8 成之價格售出以減少損失。然益大利公司與本件送貨單所載客戶閔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約定售價,不能証明確能以8 成之價格售出,應認系爭貨物之價格僅為原價之7成(3成為益大利公司應承擔之損失)方是。
㈢系爭貨物之單價編號U5A0117 部分共6210公斤,每公斤(KG)67.87 元;編號U5A3015 部分共1728公斤,每公斤(KG)88元;編號U5A4719 部分共3120公斤,每公斤(KG)167元;編號U5A6533 部分共2304公斤,每公斤(KG)113 元,合計0000000 元,有台化公司之單價對照表、成品交運單、發票足憑(原審卷35至45頁),應堪信實。因此,按7 成計算系爭貨物之價值為948,450 元,扣除自負額1 萬元,應為938,450元,則上訴人之請求在該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95年5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938,450 元及自95年5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