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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12號
- 再審原告
- 創世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再審原告
- 之2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之2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4 月2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21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因再審原告依與再審被告所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須再審原告有未依法令擬設計及施工計畫案,因而設計錯誤或監造不當而浪費公帑,使再審被告生損害或造成國家賠償之責時,始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搖椅並非由再審原告負責設計,且80年修訂之CNS12642號「兒童遊戲設備安全準則--設計與安裝」國家標準中,並無關於搖椅之檢驗標準,其第7.1.2 條中之規定標準應僅限於鞦韆,原確定判決比照適用本條認定再審原告未盡審查義務,即有違誤。又再審原告將再審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搖椅設計草圖納入設計圖說後,曾調查高雄市與系爭搖椅相同型式之搖椅,可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自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30% 之責任,顯有過分加重再審原告之責任,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6年度上字第213 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程序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稱80年修訂之CNS12642號「兒童遊戲設備安全準則--設計與安裝」國家標準,並無關於搖椅之檢驗標準,其第7.1.2 條中之規定標準應僅限於鞦韆,原確定判決予以比照適用於系爭搖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原確定判決已就其適用之理由詳加說明,於理由欄記載甚明(見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項㈠⒈),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所述各情,係屬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證據所為取捨之認定,尚與法規之適用當否無關。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