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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1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蔡明宛魏式璧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立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立光工程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74萬6,510 元,應徵裁判費1 萬2,225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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