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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2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蔡明宛曾錦昌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款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4 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原為國立宜蘭農工專科學校(嗣後先改制為國立宜蘭技術學院,再改為國立宜蘭大學,下稱宜蘭農工)附設補校教師,於民國81年間經核准至英國進修,期間自81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18日止,係自費在語文班進修,預計於同年9 月28日開學,在伯明罕大學攻讀碩士;自81年10月29日起至84年10月31日則變更計畫轉至曼徹斯特大學直攻博士。嗣宜蘭農工以伊於進修期限屆滿後未依約返校服務為由,而再審被告為保證人,依據保證契約,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伊進修期間所領薪津及費用,再審被告給付後,向伊請求返還,經鈞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本件應適用「國立宜蘭農工專科學校附設高職教師國外進修採行措施」(下稱國外進修採行措施),而非「公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下稱進修要點),伊並無因違反進修要點而應償還薪津及費用情事;又伊於84年10月1 日遭宜蘭農工免職,以致未能繼續於宜蘭農工服務,該免職行政處分,嗣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故係因宜蘭農工故意阻止伊在該校服務,致伊無法履行服務期限,伊並無違反進修要點第16點可言;且依「國立宜蘭農工專科學校改設專科原任高職教師進修計畫」(下稱進修計畫)第5 點第6 項規定「進修期限依進修院校規定之修業年限為原則」,根據英國曼徹斯特大學給予伊之入學許可所載修業年限為自81年10月起3 年,故本件核准進修起訖已變更為81年10月29日起至84年10月31日,並無延長進修期限問題。然原確定判決竟適用進修要點,且未斟酌行政法院判決,而認伊違反進修要點第16點,及未依進修計畫第5 點第6 項之規定,認定伊進修期限為自81年9 月1 日起至84年8 月31日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伊依宜蘭農工之要求,於84年7 月10日返校,完成返國報到手續,原確定判決竟認伊逾期返國,違反進修要點第14點之規定,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7 號及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國外進修採行措施,原確定判決竟適用進修要點,且未斟酌行政法院判決,而認其違反進修要點第16點,及未依進修計畫第5點第6項之規定認定其進修期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上開國外進修採行措施、進修要點、進修計畫均非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㈢又原確定判決關於本件應適用進修要點,已敘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經核准於81年9 月1 日至83年8 月31日止,帶職帶薪赴英國進修2 年,嗣准留職停薪自費延長進修1 年,及其於此期間,因原申請進修學校伯明罕大學無法提供電力學指導教授,而更改進修計畫,轉至曼徹斯特大學攻讀,並經教育部同意變更進修計畫,為宜蘭農工於台灣高等法院86年上字第935 號訴訟中所主張,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並有教育部81年8 月3 日函、82年2 月11日函為憑(原審卷㈠12至23 頁 ,33、34頁)」(原確定判決第5 頁),而該教育部初次核准進修函文已明白記載應確實依照進修要點規定辦理,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應適用國外進修採行措施,而不適用進修要點云云,並無可採。至再審原告所舉證人即宜蘭農工校長曹以松之證述及宜蘭農工於(84)宜農工人字第1988號函並不足以推翻該認定。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違反進修要點第16點之規定,乃認定「上訴人於教育部核准之進修期限屆滿,且未經准假後,未返校服務,已違反進修要點第14 點 、第16點之規定,依第17點之規定,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一切公費及相等於所領薪資之金額計203 萬0266元。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837號判決,乃認定宜蘭農工於上訴人未依原定進修計畫,於完成進修後返校服務時,得追繳進修期間所領一切費用及薪津,並無即得予以免職之約定,而撤銷宜蘭農工原對上訴人所為免職之行政處分,由其另為實體上審理決定(原審卷㈠第127 頁),其判決結果自不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第7頁),是已認定再審原告於進修期限屆滿,未經准假後,未返校服務,而違反進修要點第14點、第16點之規定,行政法院判決不足採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再者,就再審原告之進修期限為自81年9 月1 日起至84年8 月31日止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亦說明「宜蘭農工改設專科原任高職教師進修計畫(原審卷㈡第22至23頁)第5 點第6 項規定『進修期限依進修院校規定之修業年限為原則』,乃就申請進修之年限為原則性之規定,非謂超過申請核准之年限而未經過核准延長前,得依進修院校規定之修業年限任意延長之。又進修要點第14既規定出國進修人員應於期限屆滿時立即返國服務,不得藉詞稽延;期限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或『因故無法完成者』,亦同。則上訴人亦不得因配合進修學校之修業年限而任意逾期返國服務。從而,上訴人經核准進修之全部年限為3 年,即自81年9 月1 日起至84年8 月31日止」(原確定判決第6 頁),則已敘明再審原告核准進修之年限,及再審原告依進修計畫第5 點第6 項規定,主張應為81年10月29日起至84年10月31日,為不可採。是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已於判決內詳述認定之理由,且均為證據取捨所為之事實認定,尚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已依宜蘭農工之要求,於84年7 月10日返校,完成返國報到手續,原確定判決竟認其逾期返國,違反進修要點第14點之規定,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認定「……足認宜蘭農工最初通知上訴人於84年8 月1 日返校服務,乃基於學期於是日開始之考量,嗣並未因上訴人未如期於同年8 月1日返校予以追究責任,且予以准假至同年9 月30日止,要難認有故意阻止上訴人返校服務之舉。至於宜蘭農工其後就上訴人繼續請假未予准許,並未違反教育部核准之進修期限或學校行政規定,上訴人尚難據以指摘宜蘭農工之處置不當。

㈣上訴人於教育部核准之進修期限屆滿,且未經准假後,未返校服務,已違反進修要點第14點、第16點之規定,依第17點之規定,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一切公費及相等於所領薪資之金額……」(原確定判決第7 頁),再審原告應於84年9月1 日返校,已如前述,嗣經再審原告申請事假,宜蘭農工予以准假至同年9 月30日止,至再審原告再申請自84年10月1 日以後之事假,宜蘭農工則未准許,並發函稱:如未如期自84年10 月1日返校上課視同辭職等語,此為再審原告所自陳,故再審原告自84年10月1 日起未經准假而未返校服務,宜蘭農工始於84年10月1 日對再審原告為免職之處分,並非宜蘭農工無故為免職之處分,使再審原告無法履行服務期限之義務甚明。則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於進修期限屆滿,未經准假,而未返校服務,已違反進修要點第14點、第16點之規定,並無違誤,再審原告縱於84年7 月10日返校,完成返國報到手續,惟其後實質上並未到校服務,履行其義務,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是再審原告持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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