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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1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金石林健彥謝肅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正嘉律師
被上訴人
金禾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民國97年9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 月2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3年起奉派至被上訴人設在中國大陸之子公司利金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金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負責家具工廠及外銷業務,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7 萬元,迄88年8 月間改任副總經理,並自90年8 月份起調整薪資為每月8 萬元。嗣伊於91年11月27日中風,遂暫停工作返台治療,並於92年3 月18日返回大陸續任工作,其後僅曾因身體不適就診,仍可執行職務,並曾出國洽商。詎被上訴人竟於95年8 月底以伊中風後動作遲緩為由,終止雙方委任契約,並自伊中風至雙方委任關係終止期間,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共計284 萬7200元(原主張292 萬7200元,於本院更正金額)。另伊自83年1 月任職起至95年8 月底止,年資為12年8 月,被上訴人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給付伊資遣費102 萬元(80,000×12.75= 1,020,000),及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付伊預告工資8 萬元。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02 萬7200元(應為394 萬7200元,惟上訴人之請求未為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88年7 月間,經伊委任為長駐大陸地區利金公司之經理人,薪資每月7 萬元,於同年8 月間改任副總經理職,並自90年8 月份起調整為每月薪資8 萬元,故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上訴人於派任期間,曾於91年11月間因中風而停職,迄92年3 月間復職,於停職期間,按月發給生活費1 萬9200元。復因第2次中風,自92年8 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停職,依股東會決議,於附表編號2 所示期間,按月發給生活費1 萬9200元;於附表編號3 所示期間,按月發給3 萬元;自93年7 月份至11月份,每月支付人民幣5 千元(約新台幣2 萬元);自93年12月份起,每月月薪人民幣1 萬元(約新台幣4 萬元),並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95年8 月間退股時領取360 萬元退股金,伊並未積欠上訴人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院卷27頁、49至50頁、65至66頁、74頁):

⒈上訴人於88年7 月年間加入為被上訴人股東,並經被上訴人派往在大陸轉投資之利金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負責從事家具工廠及外銷業務,原訂上訴人每月薪資為7 萬元,於88年8月間改任副總經理職,並自90年8 月份起調整每月薪資為8萬元;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嗣上訴人於95年8 月16日退股,取回股金360 萬元。

⒉上訴人自91年11月27日起,因中風回台灣治療,至92年3 月18日返回大陸續任工作。

⒊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91年11月份薪資8 萬元。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期間,曾自被上訴人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額。

⒋上訴人自93年7 月至同年11月份,曾按月自被上訴人領取安家費人民幣5 千元。

⒌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份起至95年8 月份止,按月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 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上訴人自93年12月份起至95年8 月份止,按月自被上訴人領取人民幣1 萬元,是屬於薪資或安家費?

⒉被上訴人上開對上訴人給付安家費或薪資之金額,是否合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有無未給付之薪資差額?其金額若干?

⒊上訴人主張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遺資費及預告工薪,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派駐在大陸地區公司之副總經理,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及上訴人自91年11月27日起因中風回台灣治療,至92年3 月18日返回大陸續任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92年3 月18日返回大陸工作以後,並無不能勝任情事,惟被上訴人未按原約定金額給付薪資,致短付薪資,並於93年8 月底終止雙方委任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勞基法規定,給付退職金及1 個月預告工資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份起至95年8 月份止,以匯款方式按月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該匯款係經股東及上訴人決議所為,上訴人則辯稱:是被上訴人片面匯款,當時因為不同意以該款作為薪資,故均未領取,且是匯至上訴人兒子帳戶,須上訴人與黃小玲共同領取,而上訴人已於95年3 月與黃小玲離婚,該存摺已由黃小玲於95年7 月10日取回;該款項僅是安家費,不包括在8 萬元薪資內等語。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乙○○稱:被上訴人原有5 名股東,包括上訴人,其中1 名股東在上訴人之前退股;上訴人生病期間支領的金額,都是經過股東會議決議,上訴人除第1 次中風回台灣住院之外,都有參加股東會議(本院卷63頁),及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股東戊○○、乙○○、丙○○及上訴人參加,決議上訴人自同年12月1 日開始上班,被上訴人按月由利金公司支付上訴人人民幣1 萬元,上訴人與其妻黃小玲均同意該決議,並在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簽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41至42頁),嗣被上訴人即按月匯人民幣1 萬元至上訴人之子在大陸之帳戶,其存摺於95年7 月10日由黃小玲領回,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黃小玲簽收之存摺影本可憑(本院卷43頁),堪認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份起至95年8 月份止,按月匯款人民幣1 萬元予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股東過半數決議而給付上訴人之職務報酬,且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辯稱未同意為薪資金額、未領取云云,核無足採。

㈡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被上訴人章程第7 條第2 項規定,長駐大陸負責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以本公司規定辦理;第9 條規定,長駐大陸副總經理薪資為每月7 萬元。惟就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除依章程第7 條第1 項規定「出資各方得推派一名為董事,並選出一名為董事長」;於同條第4 項規定「董事會是合營公司的最高權利機構,決定合營公司的一切事宜,對重大問題應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定,其他問題可採多數通過即可決定之」(原審卷59頁),即與「股東會」規定於同一章,並無另行規定董事會專章,是由其規定之意旨,足認董事會之董事成員,實為股東會之股東成員,其所為涉及董事會職權之決議事項,自應發生決議之效力。而據上訴人稱:原股東蔡東華離職後,伊於88年8 月入股(原審卷46頁),被上訴人於88年間簽立之股東協議書顯示,當時股東包括戊○○、丙○○、施宗禧、乙○○及上訴人(原審卷62、63頁),及證人即股東乙○○稱:被上訴人原有5 名股東,包括上訴人,其中1 名股東在上訴人之前退股等語,堪認兩造爭執之上開期間,被上訴人股東實際上有股東4 至5 人,換言之,董事亦有4 至5 人,則按之上揭說明,關於上訴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事項,應由董事多數決定之,即董事3 人以上之決議即可生效。

㈢證人李可武證稱:上訴人於88年7 月間才入股被上訴人,經派至大陸利金公司任職,其副總經理之職務包括有關業務部分及報關業務,文件、押匯、信用狀之簽名,代表公司與客戶簽約;上訴人中風期間沒有上班,因為是股東,有給付1萬9200元基本生活費;回來上班後,有按月給付8 萬元薪資,後來2 度中風,之後就按月發給1 萬9200元;2 度中風之後就一直沒有上班,偶而到公司坐一坐,沒有從事實質業務;中風之後沒有辦法從事原來的工作,包括與客人接觸、打樣品、報價等;93年8 月至11月每月發給人民幣5000元,及93年12月起每月發給1 萬元人民幣,都是經過開會討論(原審卷95至109 頁),及證人乙○○稱:上訴人生病期間薪水都是經過股東會決議,上訴人除第1 次中風回台灣之外,都有參加股東會議;上訴人第一次中風治療後回大陸上班,我曾到大陸一趟,當時上訴人講話不清楚;最初股東決議有工作才有薪水,股東有在大陸工作的才有薪水,在台灣的股東並沒有領薪;因為上訴人中風沒辦法工作,才決議給上訴人生活費,金額亦是股東一起決定的;第一次中風之後,因為上訴人沒有辦法接待客戶,經過股東決議,另外請大陸人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原來上訴人接待外國客戶的職務,之後上訴人就沒有擔任副總經理的工作;上訴人第二次中風之後就沒有上班,均住在公司宿舍(本院卷63至65頁),足證上訴人確實曾經2 次中風,且自第1 次中風後,即未任副總經理職務,及其支領上開金額,確實係經過股東多數之決議。至於上訴人固提出出入境資料,主張於93年6 月出差到緬甸、同年11月出差到泰國云云,惟其出差次數各僅1 次,且據證人戊○○稱:到緬甸是和我一起去看材料,泰國只是過境(原審卷98頁背面),並非獨力承擔接洽客戶或簽約之業務,尚難認確有恢復原來之職務及工作能力。

㈣復按之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於中風後,既無法勝任原來之職務,且被上訴人已另聘任副總經理,從事上訴人原來職務,則上訴人實際已無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被上訴人股東決議僅支付安家費、生活費或減少薪資金額,各如上開所述金額,合於公司法第29條及被上訴人章程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或完全未付薪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核無理由。

㈤又兩造間既屬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並無不合。又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最低條件、保障勞工權益而制定,為勞基法第1 條所明定。上訴人非屬被上訴人僱用之勞工,自不得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或預告期間工資。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為給付,尚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準用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退職金及預告工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固有未合,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年度、月份    │短  發  薪  資  數  額  │
├──┼───────┼────────────┤
│ 1  │91年12月至92年│每月應發8 萬元,僅發給1 │
│    │3 月          │萬9200元,短發24萬3200元│
│    │              │﹝80, 000-19, 200 ﹞×4=│
│    │              │243,200)               │
├──┼───────┼────────────┤
│ 2  │92年8 月至92年│每月應發8 萬元,僅發給1 │
│    │12月          │萬9200元,短發30萬4000元│
│    │              │﹝80,000-19,200﹞×5=304│
│    │              │,000)                  │
├──┼───────┼────────────┤
│ 3  │93年1 月至93年│每月應發8 萬元,僅發給3 │
│    │6 月          │萬元,短發30萬元﹝80,000│
│    │              │-30, 000﹞×6=300,000) │
├──┼───────┼────────────┤
│ 4  │93年7 月至95年│每月應發8 萬元而均未發給│
│    │8 月          │,短發200 萬元(80,000×│
│    │              │25=2,000,000)          │
├──┴───────┼────────────┤
│   總計金額         │284萬7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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