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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1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金石林健彥謝肅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金禾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1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98年8 月3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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