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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國彬鄭月霞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上訴人
有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4樓

      戊○○

      甲○○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均係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員工,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薪資事宜申請勞資協調不成立後,竟非法於96年11月15日將被上訴人甲○○、戊○○解僱;於同年月16日將被上訴人丁○○、丙○○解僱。雖上訴人之解僱為不合法,但因被上訴人也無法回去上班,且已遭上訴人停止勞保及健保,乃不得已於上訴人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稱基法)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條件下,同意被解僱。被上訴人受僱之期間即如附表「受僱期間」欄所示。惟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此依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12萬元,被上訴人丁○○9萬元、被上訴人丙○○31萬7018元(含薪資24萬1185元),被上訴人戊○○3 萬5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以則以:被上訴人在台北另成立安翌全球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翌公司),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營業項目,竊取上訴人所擁有之客戶資料與核心程式,將客戶據為己有,且在外宣稱上訴人快倒閉了,要求客戶與上訴人解約,因之,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12萬元,被上訴人丁○○9 萬元,被上訴人丙○○7 萬5833元,被上訴人戊○○3 萬5000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丙○○薪資24萬1185元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勞工保險被上訴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原均係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將被上訴人甲○○、戊○○解僱,於同年月16日將被上訴人丁○○;丙○○解僱。被上訴人受僱之期間如附表「受僱期間」欄所示。

㈡如被上訴人得領取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則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均如附表「預告工資」欄及「資遺費」欄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之解僱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勞工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露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 款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若非依勞基法第12條、第15條終止勞動契約或離職者,勞工應可請求資遣費及預告費。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台北另成立安翌公司,該公司之營業項目與上訴人相同,竊取上訴人所擁有客戶資料與核心程式,將客戶據為己有,有故意洩露上訴人營業上之秘密予安翌公司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安翌公司係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在96年11月15日、16日將被上訴人解僱後之96年11月23日所登記設立,此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設立安翌公司,並洩露上訴人之營業上之秘密予安翌公司,始將被上訴人解僱云云,已屬無據。況上訴人迄未能舉證其因之受有何損害,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契約即屬不合法。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曾於96年11月2 日囑被上訴人甲○○取回開給日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之統一發票,因其不想接該案子,然被上訴人甲○○均未取回;又其亦曾告訴被上訴人丁○○、丙○○、戊○○,其不願承接該案子,但被上訴人丁○○、丙○○、戊○○等人竟仍繼續承接,且未告知有收受日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其乃將被上訴人予以解僱等情,惟查日暉公司早於96年10月25日即就該公司之「日暉旅行社搜尋引擎優化及網路行銷服務」案及「日暉旅行社ONLINE2007網站建置軟體機制系統」案與上訴人簽訂合約,合約金額分別17萬1000元及27萬3000元。於簽約完成後,即交付該合約金額3 成之訂金支票,並均約定於96年12月30日辦理驗收等情,亦有日暉公司寄交上訴人之存證信函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此核與上訴人於96年11月2 日主張不想接日暉公司前開案子云云,已有未合,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已無法再回上訴人公司上班,且已遭停止勞保及健保乃於上訴人須依勞基法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條件下,同意被解僱等情,堪予採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預告工資」欄及「資遣費」欄所示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兩造就該金額,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勞基法第18條之反面解釋,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附表┌──────┬─────┬───────┬─────┬─────┬────────┐│被 上 訴 人 │薪 資│預 告 工 資│資 遣 費│合計 │ 受僱期間 ││ │(新台幣)│ (新台幣) │(新台幣)│(新台幣)│ │├──────┼─────┼───────┼─────┼─────┼────────┤│ 甲 ○ ○ │  │40,000元  │80,000元 │120,000元 │93.6.3~96.11.15 │├──────┼─────┼───────┼─────┼─────┼────────┤│ 丁 ○ ○ │  │30,000元  │60,000元 │ 90,000元 │93.6.3~96.11.16 │├──────┼─────┼───────┼─────┼─────┼────────┤│ 丙 ○ ○ │241,185元 │23,333元  │52,500元 │317,018元 │94.5.20~96.11.16│├──────┼─────┼───────┼─────┼─────┼────────┤│ 戊 ○ ○ │  │20,000元  │15,000元 │ 35,000元 │95.11.7~96.11.15│└──────┴─────┴───────┴─────┴─────┴────────┘F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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