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勞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民國97年1 月1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勞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振銘律師有無被指定收受送達,尚乏證據證明,縱有被指定收受送達,相對人仍可自行收受。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於民國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補字第1097號裁定命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縱該裁定僅送達相對人而未送達其訴訟代理人黃振銘律師,亦發生送達效力,原裁定認上開命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之裁定,因未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其送達不合法,而撤銷96年12月18日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即96年度審勞訴字第47號裁定),顯於法不合,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96年4 月2 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即記載「送達代收人」黃振銘律師,並於96年6 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委任黃振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書在卷可證,是黃振銘律師就本件案件確有受送達之權限,應堪予認定。相對人既已委任黃振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前段之規定,法院之文書即「應」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茲原審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補字第1097號命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之裁定僅送達相對人,而未送達其訴訟代理人黃振銘律師,自不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振銘律師有無被指定收受送達,尚乏證據證明,且上開命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之裁定雖僅送達相對人,而未送達其訴訟代理人黃振銘律,亦發生送達效力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審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補字第1097號命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之裁定,既未送達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振銘律師而不生送達效力,則原審不得以相對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訴,原審未察,而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審勞訴字第4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於法不合,是原審於相對人抗告後,即以裁定撤銷96年12月18日所為上開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