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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蔡文貴謝靜雯黃科瑜
  • 法定代理人
    莊耀銘

  • 上訴人
    傑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吳森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傑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耀銘 被 上 訴 人 吳森池 盧再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數額,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91年2 月8 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為125 萬7215元,未逾150 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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