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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許明進李炫德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上訴人
華根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上訴人
昇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訴人
長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
被上訴人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限公司輔人字第0970004196號函在卷可稽,丙○○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華根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華根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昇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機公司)及長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資公司),應併列昇機公司及長資公司為上訴人。

三、上訴人昇機公司、長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因承攬空軍勤務大隊花蓮4411部隊(下稱4411部隊)及台東8725部隊(下稱8725部隊)有關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下稱供電改壓工程),而與上訴人華根公司簽立有關供電改壓工程所需「五金工具」材料供應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華根公司施工期限依業主規定期限完成。如華根公司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償付伊合約總價千分之三之違約金,並由上訴人昇機公司及長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可歸責於華根公司及其餘次承攬人漢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基公司)及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之事由,致伊就4411部隊花蓮供電改壓工程遲延給付,經法院判決認定伊逾期261 天,遭業主4411部隊處逾期罰款新台幣(下同)695 萬5623元確定,每天逾期罰金2 萬6649.9元,伊因而受有損害,華根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又4411部隊花蓮工地之業主規定完工期限為87年3 月14日,而華根公司未能依合約期限、進度給付,自87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伊申報完工初驗為止,共計逾期188 天,惟因漢基公司、樂士公司亦均有遲延,遲延天數分別為261 天、207 天,是華根公司、漢基公司、樂士公司應就逾期188 天之罰款501 萬0180元同負遲延責任。如以上開3 家公司各合約價占伊向業主承包之合約總價比例計算,華根公司應負擔之金額為64 萬5173元。昇機公司及長資公司既為華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債務不履行、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萬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華根公司則以:系爭合約純屬五金工具材料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工程遲延逾期261 天,遭罰款695 萬5623元,與伊交付材料是否遲延無關。且本件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及第8 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不論係基於承攬或材料買賣遲延而請求損害賠償,最遲於88年5 月3 日即知悉損害金額,卻遲至95年3 月15日始行起訴,已逾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昇機公司及長資公司均未到庭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業主4411部隊、8725部隊承攬供電改壓工程後,就其中「五金工具」部分與上訴人於86年2 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並以昇機公司、長資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㈡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供電改壓工程,其中花蓮4411部隊部分之工程,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逾期完工261 天,罰款經酌減為695 萬5623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約係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㈡華根公司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給付遲延?給付遲延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華根公司若應負遲延責任,其賠償金額若干?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系爭合約係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承攬契約,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合約屬買賣契約。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究為承攬或買賣契約,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不能拘泥於系爭合約使用「工程」文字致失真意。

㈡系爭合約雖載有「工程名稱」、「工程範圍」、「施工期限」、「工程變更」、「工程圖說」、「工程監督」、「工地管理」、「工地安全」、「工地清理」、「工成驗收」等文字,所附施工說明書雖內含「工作(程)用之水量」、「施工及保證責任」、「勞工安全與衛生」、「工作(程)環境衛生及整理」等規範,系爭合約之工程訂價單雖記載有「環保品管」與「勞工安全」等項目。惟查,合約書首頁及第1條工程名稱均於打字記載「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之下方另以括弧手寫「(五金工具)」等文字,而「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係被上訴人向軍方所承攬之工程,可見上訴人係就「五金工具」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參諸系爭合約係以打字印印刷方式印就內容,其第4 條工程總價之約定,記載「詳細項目如工程訂價單」(一審卷㈠10頁正反頁);系爭合約第33條合約附件第9 項施工說明書之第2 條工作概要,亦記載本項工作主要內容為「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五金工具詳如訂價單」(一審卷㈠187 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與上訴人華根公司係簽立關於供電改壓工程所需「五金工具」材料供應之契約;華根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亦均記載「材料費」等文字(一審卷㈡128 、132 、136 、140 、144 、148 、152 頁);嗣被上訴人以華根公司未履行契約而另與訴外人漢陽鑽探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訂立契約之前言記載「買賣條款」,契約第2 條記載「物品及物料數量、規格詳如訂價單」,被上訴人並就另向漢陽公司購買材料之損失對華根公司起訴請求賠償等情,有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訂價單、被上訴人與漢陽公司之採購合約書等件(一審卷㈠94至96頁)在卷可稽,兩造對該文書之真正均未爭執,復經原審調閱另案原審95年度訴更㈠字第7號全卷核閱屬實,華根公司抗辯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以制式工程合約書與之簽訂「五金工具」材料供應契約,應可採信。徵之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瑞麟亦證述:「(華根公司與原告訂定的契約是材料還是工程的契約?)就我的理解是材料。」等語(一審院㈡5 頁以下)。張瑞麟為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對於工地現場狀況知之甚稔,所言並無瑕疵,自堪採信。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於87年3 月31 日 、87年5 月6 日、87年6 月19日、87年7 月15日致華根公司之函文,分別載明「請貴公司速將尚未進場之材料、工具進入現場以利施工」「貴公司合約內五金工具材料,依約..應於..期限內完成送貨,至今櫃公司未能依約全數交貨」「請貴公司速將未完成及未進場之材料完成」「貴公司合約內之五金材料及搶救工具等依法應由貴公司點送」「本中心已於87年6 月19日函告未交貨之材料等速辦理」(一審卷96、98、102 、105 至106 頁)等情綜合以觀,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係就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中之「五金工具」,簽訂材料供應契約,自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㈢又依證人張瑞麟證述:「原告公司有編列一筆工安費及品保費,用這筆錢支付我的薪水。(是編列在哪個工程?)編列在給華根五金公司的工安費及品保費中。(這筆工安費及品保費是否只有支付你的薪水?)應該還有很多費用,如緊急材料、雜支等,大概現場臨時支用的錢,都在這筆支付。(雜支是指什麼?)現場影印、水電、長官來買便當、開會的材料等。(如果照你的說法,契約中的工安費或環品費就不是華根的所得?)應該不是等語,可知系爭工程訂價單上所載「環保品管」與「勞工安全」項目,係為支應被上訴人聘僱張瑞麟為工地主任之費用,自與系爭合約性質無關。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工程承攬投標比價議價須知第4 條規定,廠商資格係政府登記有案之「丙級營造廠或相關營業項目之機械廠商」,而華根公司之登記業務為買賣業,核與該資格不符,華根公司顯非得向被上訴人承攬「工程」施作之廠商,自不得單憑系爭合約載有「工程名稱」、「工程範圍」、「施工期限」、「工程變更」、「工程圖說」、「工程監督」、「工地管理」、「工地安全」、「工地清理」、「工成驗收」等文字,及所附施工說明書內含「工作(程)用之水量」、「施工及保證責任」、「勞工安全與衛生」、「工作(程)環境衛生及整理」等規範,及系爭合約之工程訂價單載有「環保品管」與「勞工安全」等項目,遽認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關係。

㈣被上訴人雖另以華根公司除提供材料外,尚須負責接地棒管線及浴室安裝施工,主張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已就華根公司未履約完成部分,另行向漢陽公司購買,依被上訴人與漢陽公司所簽採購合約書已明載為「買賣」,雙方就買賣之物品與數量、交貨地點、交貨期限等事項為約定,並無提及「工程」等字樣,有採購合約書附卷可查(見95年度訴更㈠字第7 號卷之前審卷即92年度訴字第2448號卷㈠24頁)。且系爭合約及被上訴人與漢陽公司間之工程訂價單,關於「接地銅棒」均載有「埋設管線」等字樣(見上開訴字卷㈠166 頁至168 頁、239 至243 頁),而漢陽公司就提供接地銅棒部分,同時提供安裝服務一情,業經證人呂文泉證述在卷(見上開訴更㈠字卷123 頁),足見依系爭合約,必須提供安裝服務,華根公司抗辯:工程訂價單所謂「含埋設管線」,係指提供埋設之管線,而非其負有安裝接地銅棒管線之義務等語,固無可採。然債之關係,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基於誠信原則所衍生之附隨義務,而出賣人依買賣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乃交付並移轉財產之所有權予買受人,且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係主給付義務,非附隨義務,故縱使在特定情形,出賣人就買賣之標的物,須提供安裝服務,例如購買汽車輪胎而由出售輪胎之車商同時提供安裝新輪胎之服務,車商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乃在於交付並移轉輪胎之所有權,自不因車商同時提供安裝服務,即否認車商與客戶間之契約關係為買賣。準此,系爭合約之工程訂價單,雖有部分工程項目需華根公司提供安裝或埋設服務,惟被上訴人與華根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既約定華根公司應提供交付工程訂價單所列各項目之五金材料工具,可見華根公司之主給付義務,乃交付並移轉工程訂價單所列各項目之物品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而非安裝或埋設服務,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與華根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應屬買賣,自不因工程訂價單上接地銅棒部分記載含埋設管線及浴室窗型空調器及通風機記載含安裝,遽認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

七、華根公司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給付遲延?給付遲延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華根公司若應負遲延責任,其賠償金額若干?

㈠查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華根公司應依照業主規定期限即87年3 月14日完成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一審卷㈡111 頁)。華根公司自87年2 月6 日請款後即未再給付亦無請款,尚有接地銅棒28支等多樣材料未給付,經被上訴人於87 年3月9 日、10日、31日陸續發函通知履約而仍未履約等情,有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高勞業三字第777 號函在卷可稽(一審卷㈡156 頁、卷㈡217 頁、卷㈠191 、193 頁、卷㈡96頁)。華根公司亦未否認系爭合約之部分材料,尚未交貨(本院卷67頁),僅辯稱業主及被上訴人唯恐伊所交付之五金工具遭失竊,要求伊須隨施工需要交貨,且材料之型錄資料須先送請業主或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雖催促伊送貨,但未具體列出材料項目、規格及數量,亦未告知審核結果,致伊未能依審核規格送貨,自不可歸責於伊,伊才於87年7 月6 日函催被上訴人就伊未交付之五金備用工具,澄清規格、數量,俾請昇機公司交貨等語。是華根公司依系爭合約所負交付五金材料工具之義務,於業主規定期限之87年3 月14日,既有部分尚未履行,則華根公司交貨遲延,堪予認定。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被上訴人雖以華根公司發生遲延履約情事,依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乙方(華根公司)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作能力薄弱、工程品質不良及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被上訴人)得將本合約予以解除,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分工程另行招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主張華根公司應就其工程遲延所受罰款損失負賠償責任等語,惟華根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之工程遲延逾期261 天遭受罰款,與伊交付材料是否遲延無關等語。經查,本件華根公司交貨遲延,及被上訴人所承攬花蓮4411部隊之供電改壓工程,經法院判決確定逾期完工261 天而遭罰款695 萬5623元,固屬事實,惟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供電改壓工程,其中配電盤組裝及安裝工程另由次承攬人樂士公司施作,土木及管路工程另由次承攬人漢基公司施作,而樂士公司與漢基公司均有「工程」遲延,遲延天數分別為207 天、261 天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屬實。而兩造系爭合約,係就被上訴人所承攬「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中之「五金工具」簽訂材料供應契約,屬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華根公司交貨雖有遲延,但與被上訴人工程遲延本身顯屬有間,即華根公司之交貨遲延與被上訴人之工程遲延,非屬同一事實,或有必然之牽連,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工程逾期完工遭受罰款與華根公司交貨遲延有因果關係,既為華根公司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就其工程逾期與華根公司交貨遲延間,究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舉證證明,亦未舉證證明次承攬人樂士公司與漢基公司之承攬工程遲延係因華根公司遲延交貨所致,自尚難以華根公司有遲延履行交貨之情事,遽認與被上訴人工程逾期遭受罰款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工程遲延之損害與華根公司交貨遲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徒以上訴人華根公司發生遲延履約情事(交貨遲延),主張華根公司應就其工程遲延所受罰款損失負賠償責任,自無可採。又上訴人華根公司對被上訴人工程遲延所受罰款損失既不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昇機公司及長資公司之保證債務即因主債務未存在而無從發生。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萬51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上訴人時效抗辯及兩造其餘攻防暨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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