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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58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許明進張明振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8號

再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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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6 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本件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7 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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