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5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8號
- 再抗告人
- 長泓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6 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本件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7 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