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0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4號
- 抗告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拘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滯納民國84年度營業稅及罰鍰新台幣(下同)1135萬4310元,前經抗告人於93年3 月8日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處報告財產狀況,復命限期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逾期未履行,亦未提供擔保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拘提相對人,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拘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許拘提。惟因相對人行蹤不明,於拘提期限內未能拘獲。嗣經民眾於97年4 月20日檢舉相對人行蹤,為掌握時效及避免相對人逃逸無蹤,應有再行拘提到處報告之必要。而相對人行蹤不定,顯有逃匿之虞,抗告人原聲請拘提之事由並未消滅,行政執行法復未規定重新聲請拘提須重行踐行通知義務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並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等程序,亦未如同法第19條第3 項後段,就聲請再行管收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之規定,爰依原聲請拘提之事由,再度聲請拘提相對人。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有違誤,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於97年9 月30日前拘提相對人等語。
二、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 號參照)。而行政執行處聲請拘提納稅義務人,需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各款事由,經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而義務人屆期既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具備顯有逃匿之虞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要件之一,並有強制到場之必要,始得為之。是行政執行法關於拘提處分之目的,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拘提僅是手段,且涉及人身自由,自須符合比例原則,並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再者,法院依行政執行處之聲請,裁定准予拘提義務人,定有執行期間,行政執行處僅於該期間內得執行拘提,於期限屆滿後,本不得再行拘提限制義務人人身自由。如認行政執行處於拘提期限屆滿後,得執原獲准裁定拘提之同一事由,再聲請拘提,無異使義務人陷於無限期可被拘提之狀態,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失去原裁定定拘提期限之意義。惟義務人原既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要件之一,行政執行處自得於再踐行同條第1項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而義務人仍有拒未履行之新事實,並且合於顯有逃匿之虞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要件時,再聲請拘提,否則,尚難認得據原事由再行聲請拘提。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拘提相對人,經原審法院於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拘字第32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於96年4月27前拘提相對人,其拘提期限業已屆滿。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指於97年4 月間接獲民眾檢舉,稱相對人現住居高雄市前鎮區○○○○路5 號,依前聲請拘提事由,相對人仍有逃匿之虞,聲請再准予拘提。惟抗告人並未重新踐行上開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況且,抗告人先前對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通知,均未遇相對人而為寄存送達,嗣因郵件遭退回,始知相對人遷移而以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由,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有該執行案卷可憑,則抗告人先前對相對人送達,均僅因擬制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未為履行,或係確因未收受送達之故,則抗告人既知相對人現住居所,而未先為送達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之通知,尚難遽認相對人確有拒不履行或拒不到場之事實。從而,應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