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號
- 再抗告人
- 即聲明人
- 即第三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鐘偉彰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戊○○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三亞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0日本院97年度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5、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規定自明。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3 年 度台抗字第8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土地為再抗告人經營魚塭養殖事業使用,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936 建號)為再抗告人所有,乃再抗告人經營魚塭養殖堆放工作物使用者,亦非債務人戊○○在使用,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本有義務調查並據實將系爭土地之魚塭乃再抗告人在經營養殖事業而占有使用之事實記載於拍賣公告,且應先命債權人提出該財產確屬債務人所有之相關證據後,才能執行查封。本件債權人根本未提出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屬債務人所有之相關證據,執行法院豈可率予執行查封?甚至命再抗告人另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原裁定有違反強執行法第77條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88年度台抗字第610 號裁定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法提起再抗告云云。
三、經查,再抗告人前以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土地(高雄縣湖內鄉○○段2618、2618之1 、2619、2619之1 、2620、2620之1、2621、2621之1 、2622、2622之2 地號,下稱抵押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2622、2622之2 土地上第936 建號建物),乃其所有為由,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簡字第7136號、96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判決,以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戊○○所有而非再抗告人所有,判決再抗告人敗訴定讞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執行卷可稽(分見執行卷二第57、58、145~149 頁);再抗告人仍執陳詞,主張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其所有,顯屬不當,又債權人玉山銀行主張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抵押權設定時便已存在,且包括在抵押權設定範圍內,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執行卷可考等情,並提出執行標的物之土地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執行法院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併予查封,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經營魚塭養殖堆放工作物而占有使用中,固有提出當地村長及鄉代表出具之證明在卷可憑,惟債權人玉山銀行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設定抵押權時,為債務人戊○○自營魚塭使用,並將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倉庫(即936號建物),一併包括在抵押權設定範圍內,縱債務人將魚塭交由其子(即再抗告人)代為管理,再抗告人亦不得據此即稱魚塭為其所經營等語,否認債務人為真正占有人,是此占有關係誰屬,顯屬實體爭執事項,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謀解決,原裁定據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亦無不當。而綜觀再抗告理由,仍以本件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再抗告人經營魚塭養殖事業而占有使用爭執,並不符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要件,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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