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5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管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聯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係於民國(以下同)77年6 月23日由抗告人父親孫培墉(已於91年4 月12日死亡)所創設,並由其一人綜理公司全部營運業務,迨87年12月3 日始變更負責人為抗告人配偶侯冀美,惟仍由孫培墉一人擔綱掌理營業,侯冀美為聯電公司負責人僅為掛名乃為不爭之實。抗告人於97年3 月17日代理配偶侯冀美接受相對人訊問,抗告人依上情據實以告,詎竟遭訊問之相對人之書記官王英豪怒斥:你不孝,豈可將責任推給你父親等語,態度極端粗暴,致抗告人驚懼萬分,深覺已辱敗父親,致神志混淆,遂改口為抗告人及配偶係聯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本件相對人所得筆錄,係以恐嚇脅迫及不正之方法,使抗告人思想紛雜而失真實狀態下而作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抗告人並非聯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陳述為原審所不採,並被指抗告人翻異前詞,原審未踐行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並查明抗告人翻異前詞之事實原因及證據,遽依相對人不合法之筆錄內容,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本件裁定已有不合法。且抗告人為聯電公司負責人期間銷項金額顯有大於進項金額,故已無鉅額存貨之理由至為充分,倘有鉅額存貨為真實,亦為前負責人孫培墉掌理期間所遺留,相對人以此剝奪抗告人人身自由權,顯不公平。況系爭存貨究否真實,已據前帳務會計師核勾告知,此點顯非事實,而有作帳錯誤之原因,迭向相對人反應亦不為所採。故本件相對人亦有怠未踐行調查證據之違失云云。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第五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 、6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乙○○為聯電公司現任總經理,與公司負責人侯冀美為夫妻關係,有卷附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且為抗告人所自承之事實,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 四、次查,相對人主張,義務人聯電公司滯納巨額稅款,經相對人調查義務人財產狀況時,義務人名下只有汽車二輛,已經相對人於96年12月20日以2 萬6000元拍出,義務人名下已無任何有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嗣相對人發現該公司在92.93.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存貨約有3400萬餘元,有執行卷第156 至160 頁之各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可稽,又在該公司原址高雄市苓雅區○○○路170 號另成立聯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在繼續經營,抗告人則為聯立公司之股東(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抗告人出資額為200萬元,侯冀菊(侯冀美之妹)出資額150 萬元,吳榮瑞(亦為聯電公司之原股東)出資額150 萬元)(見執行卷第65、66頁),且聯電公司於92年8 月11日向國稅局申請自92年8 月7 日起至97年8 月2 日止停止營業,經相對人訊問抗告人是否有上開存貨,及存貨去向時,抗告人亦坦承確有上開存貨(見執行卷第182 頁),但對存貨之去向則表示「沒有辦法提供,貨都已過時,無法出售」或拒絕回答等情,有上開執行卷內國稅局移送資料、筆錄,公司登記資料等可稽,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抗告人雖具狀稱,聯電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伊之父孫培墉,伊於相對人行政執行處訊問時,將此情告訴訊問之書記官王英豪,王書記官竟怒斥抗告人謂,你不孝,豈可將責任推給你父親等語,態度極為粗暴,致抗告人心生畏懼而改口承認抗告人及配偶侯冀美為聯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抗告人非但於執行書記官訊問時承認聯電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伊,及侯冀美,並嗣後於行政執行官丙○○訊問時承認聯電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伊及侯冀美(見執行卷第145 頁),況抗告人於本院訊時亦供承王英豪並未對伊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五、再查,聯電公司於89年進5752萬5216元之貨退回1411萬1808元之貨,售出1111萬9281元之貨,尚存3229萬4127元之貨,而該公司於90.91.92等年度皆未有任何進銷項紀錄,有卷附第193至203頁進銷項明細可稽,再參照抗告人前揭坦承有存貨之說詞,可見聯電公司92年聲請停業時資產負債表上所載有約3000多萬元之存貨確為真正,故相對人主張,聯電公司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情事,應屬可採。抗告人雖辯稱,聯電公司89年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進項總金額4391萬5986元,銷售總額計6265萬3172元,該年度銷售額大於進項總金額1873萬7186元(00000000-00000000-00007186),故該年度並無分文存貨,故前述資產負債表應係記帳人員記載錯誤云云,並提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 份為證。惟查,如前所述抗告人已於相對人訊問時坦承有上述存貨,故其於89年度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為之記載,其正確性即有可疑,況,若其於申報書上之記載為正確,則可見其銷售業績良好,應有繳納稅款之能力,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事,相對人聲請裁定管收抗告人亦無不當。 六、綜上,原審所為准予管收抗告人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邱麗莉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