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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6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67號
- 抗告人
- 大師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97年7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由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事件,分由審查庭甯馨法官審理,因甯馨法官審理案件有偏頗之虞,本件裁定若能實質審查而命其迴避,一則對承審法官審理案件之態度予以客觀之評價,使承審法官生惕勵作用,一則應予迴避裁定之理由可拘束接任法官,而對伊有審判上之實質利益。惟原裁定僅以該案已改分由其他法官審理為由,而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之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在該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惟伊於民國97年7 月7 日聲請法官迴避,而承審法官竟於同月10日裁定再開言詞辯論,其適法性亦堪置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之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原裁定主文竟諭知聲請費用由伊負擔,亦有違誤。是原裁定應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由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事件,分由審查庭甯馨法官審理。詎甯馨法官於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常阻斷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發言,或指其辯論方向不當,致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備感壓力。嗣97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主張相對人以不實之零利率詐欺,使抗告人陷於錯誤,抗告人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為由,而主張借貸契約不存在,甯馨法官即應就此爭點闡明、調查,惟甯馨法官又向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何以不願就借款契約清償,卻願依不當得利返還之原因。且相對人僅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甯馨法官亦未依抗告人之請求,命相對人提出正本以供調查。尤有甚者,甯馨法官詢問抗告人,如借款契約仍屬有效,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請求之金額有無異議,抗告人答以:「如利率確為零利率,則被告(即抗告人)對原告(即相對人)主張之金額無異議。」惟筆錄上卻只記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無異議。」等語。故甯馨法官上開之種種作為已對抗告人產生心理之壓制,令抗告人無法充分表達意見,已失公平審判之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情。惟抗告人所陳各節,均係承辦法官對於訴訟事件調查證據、指揮訴訟事項,其執行職務並無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抗告人尚不得僅因不滿調查結果,主觀臆測承辦法官甯馨有何偏頗之虞,故其聲請法官迴避,尚無可採。
㈡又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清償借款事件,原由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由審查庭之甯馨法官承辦,嗣該事件已於97年7 月18日改分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62號由原審法院輝股柯盛益法官承辦之事實,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院97年度訴字第1262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是該案件既已非由甯馨法官承辦,抗告人即無聲請其迴避之必要。至原審法院是否於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終結前未停止訴訟程序,乃所進行訴訟程序之效力問題,自難謂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㈢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95條所明定。原裁定以裁定終結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聲請費用之裁判。至抗告人於本件是否應繳納費用,僅作為計算聲請費用之依據而已,尚非無庸為聲請費用之諭知,是抗告人以其聲請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之規定,不徵費用,而認原裁定主文諭知聲請費用由伊負擔有所違誤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甯馨法官迴避,尚屬無據,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諭知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