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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6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許明進李炫德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告人
港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和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陸暘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97年8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2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柒萬元、及交通銀行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壹佰萬元壹張、伍拾萬元壹張、壹拾萬元壹張,總計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民國97年5 月30日原審97年度審聲字第428 號所為准許返還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67 萬元之裁定(下稱前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其於97年5 月16日已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審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抗告人仍以其未行使權利而聲請原審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自有違誤云云。經原審認抗告有理由,將前裁定撤銷,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惟查相對人於抗告理由中所述已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係相對人就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本案訴訟中,抗告人原先聲請對相對人供擔保予以假執行部分(即本院92年度上字第288 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再給付73萬185 元本息),因嗣後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95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該部分因抗告人已受償完畢,相對人據此請求抗告人返還及賠償。然本件抗告人聲請返還之擔保金167 萬元,係抗告人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而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抗告人已於94年6 月17日請求撤回執行,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亦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96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裁定)。抗告人亦依法催告相對人就上開167 萬元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但相對人迄未就該擔保金行使權利,足見前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執行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前依原審法院91年度全字第568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67 萬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在第三人萬通銀行高雄分行等處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91年度執全字第340 號)。嗣因聲請變換提存物,抗告人依原審法院9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供擔保7 萬元、交通銀行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 萬元1 張、50萬元1 張、10萬張,總計167萬元(原審法院93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書)。且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49536 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假執行),支付轉給分配完畢,抗告人聲請撤回,無從辦理,有原審法院94年6 月30日94雄院貴民敬91執全字第340 號函附卷可按(原審卷11頁)。且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亦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可稽(原審卷12至13頁)。則抗告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終結,抗告人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亦已受分配完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之「訴訟終結」。而抗告人於假扣押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97年4 月10日收受後,雖於97年5 月16日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該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係因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中,抗告人依本院92年度上字第288 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再給付73萬1875元本息,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予以假執行,因該部分給付判決嗣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判決廢棄,而抗告人已受償完畢,相對人乃據此請求抗告人返還及賠償73萬1875元本息,此與其因本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無關,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37至38頁),並非相對人已就上開167 萬元擔保金行使權利。原審誤認為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行使權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前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將相對人在原審之抗告駁回。末按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受擔保利益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前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之相對人除和瀧營造有限公司外,尚有陸暘營造有限公司,而在原審雖僅和瀧營造有限公司對前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效力及於陸暘營造有限公司,原裁定未將之併列為相對人,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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