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96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拘管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曾任慶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盛公司)總經理職務,已於民國86年1 月請辭,雙方委任關係終止,慶盛公司於88年函覆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查詢時,亦載明伊未任職慶盛公司且未領該公司薪水,至於慶盛公司遲至95年5 月9 日始辦理變更登記,係因伊與公司不知需辦理變更登記,嗣後慶盛公司是否欠稅及公司負責人公法上之義務,即與伊無關,其健保於95年始自慶盛公司轉出,係因慶盛公司當時陷於停頓,難期其程序健全;慶盛公司於91年4 月3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因伊係股東,故擔任紀錄並無不妥,而慶盛公司於同年月15日出售專利權予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發公司),伊只是介紹人,非以慶盛公司負責人簽約,故原裁定尚有違誤云云。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第五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 、6 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62年7 月18日慶盛公司成立時,擔任公司常務董事、總經理職務,迄74年10月28日經董事會解任,於同年12月4 日為解任登記,嗣於78年2 月10日再經董事會決議聘為總經理,於同年月21日為變更登記,直至95年5 月9 日為解任登記,有慶盛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足稽(原審卷廿五至卅九頁)。抗告人於慶盛公司成立時,即擔任該公司之常務董事及總經理,其後卸任再回任總經理,均有辦理變更登記,則南區國稅局於88年查詢抗告人是否任職慶盛公司時,如抗告人未任職總經理時,即應辦理變更登記,惟慶盛公司或抗告人均未為之,故抗告人抗辯於86年1 月已終止和慶盛公司之委任關係,只是不知解任總經理需為變更登記,顯非可採。慶盛公司於91年4 月3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目的,係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增加營業項目智慧財產權業,有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卅六至卅八頁)。嗣抗告人於94年10月26日接受執行詢問時,陳述略以其係百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百發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投資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發公司,設立時公司名稱為現發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現發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見發公司,有各該公司章程可參,本院卷四七至六一頁),見發公司、慶盛公司洽談有關價值新台幣(下同)9000萬元電動車專利權買賣時,2 家公司均由其出面處理(本院卷四十頁);於97年9 月5 日接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處執行調查詢問時,亦以:該9000萬元是由見發公司之帳戶匯至慶盛公司,再由慶盛公司清償積欠百發公司及百朝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朝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之父親黃添祿)之債務,至於慶盛公司及百發公司債權債務關係要看內帳(原審卷十一至十九頁),其主導見發公司、慶盛公司有關專利權買賣事宜,且對慶盛公司取得9000萬元買賣價金流向陳述綦詳。慶盛公司於91年4 月3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抗告人係擔任慶盛公司總經理(本院卷卅八頁),其後見發公司、慶盛公司洽談有關價值9000萬元電動車專利權買賣,2 家公司均由其出面處理,是抗告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應堪認定。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 款之規定自明。 三、慶盛公司未繳納87年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3405萬9874元(含本稅,滯納金、利息另計)、92年度營業稅173 萬5644元(含本稅,滯納金、利息另計)、93年度至96年度房屋稅216 萬9128元(含本稅,滯納金、利息另計)、95年度至96年度地價稅15萬7297元(含本稅,滯納金、利息另計)、96年度營業稅405 萬元,慶盛公司於繳納期間屆滿後履行,經送強制執行.截至97年5 月13日止滯欠稅金合計4365萬4517元(含本稅、滯納金、利息)。嗣抗告人將慶盛公司電動車專利權出售予見發公司,取得9000萬元,抗告人未將取得之價金清償積欠之稅款,而用以清償百發公司(抗告人擔任董事長)、百朝公司(抗告人之父親為董事長)、員工薪資及資遣費,為抗告人所自承,至於還2 家公司多少錢,要看內帳(原審卷十七頁)。依慶盛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負債來源為銀行借款及應付商業本票,與抗告人上開說明,尚有不符。抗告人於相對人限期通知繳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抗告人未依限履行或提供擔保,又未居住戶籍地,經傳拘未到,依客觀事實認抗告人有逃匿之虞。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處分慶盛公司專利權之所得,清償一般債務,未優先履行稅義務,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情事,應屬可採。相對人聲請裁定管收抗告人亦無不當。 四、綜上,原審所為准予管收抗告人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張文斌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