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14號抗 告 人 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戴仲懋律師 相 對 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有關仲裁事件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並無管轄權,此種情形,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誤認有管轄權而予以裁定,自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自行撤銷原裁定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仲認字第1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本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之,本院並無管轄權,然原審法院疏未察,逕將抗告事件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亦疏未察,而於98年4 月30日予以裁定,自有未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本院上開裁定予以撤銷。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