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蔡文貴、謝靜雯、黃科瑜
- 法定代理人丁○○
- 原告乙○○
- 被告丙○○即龍美企業行即龍美土木包工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35號抗 告 人 即債權人 乙○○ 民國86 甲○○ 民國86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送達代收人 許文贊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丙○○即龍美企業行即龍美土木包工業 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 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6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准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後,相對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龍美8 號運輸船舶(船舶證號014354號)不得為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二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相對人陳清實各有新臺幣(下同)86萬9529元之金錢債權存在,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在案,但相對人陳清實卻於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發生後,將名下龍美8 號及龍美10號船舶(船舶證號分別為014354號、014363號),移轉為相對人丙○○所有,再由丙○○移轉為相對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此,如任由相對人繼續處分船舶,抗告人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上述船舶「龍美8 號」假處分。然一審一時未察,除裁准「龍美8 號」船舶外,又擴及「龍美10號」船舶,有訴外裁判之不當。且一審審酌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330 萬元,其數額係以「龍美8 號及龍美10號」船舶鑑價金額1010萬元為依據,已有可議。其次,本件抗告人之債權額為173 萬9058元,原裁定擔保金高達330 萬元(相對人擔保金僅需250 萬元),明顯不符比例原則,實非抗告人母女經濟能力所能負擔,所為裁量難謂相當。甚者,相對人等事後連續脫產損害債權事實業臻明確,茲若因原裁定擔保金過高致抗告人無法負擔,復使相對人繼續脫產,實非法律規範假處分制度所樂見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陳清實有金錢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為證,抗告人對此已有充足之釋明。 ㈡相對人陳清實原為龍美8 號及龍美10號船舶所有人,卻於上述金錢債務原因事實發生後之民國95年7 月31日,將2 艘船舶一併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丙○○所有,相對人丙○○又於97年6 月19日,將2 艘船舶一併移轉登記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船舶登記簿副本為證。而陳清實與丙○○原有夫妻關係,且不論本件船舶或二人所經營之企業行及航運公司,又均以「龍美」為名,有抗告人提出之相關判決可參。因此,抗告人主張上述移轉登記,均在關係人之間進行,此種情形,或屬通謀虛偽意思,或屬侵害債權,抗告人因認對相對人有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或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而存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一節,亦有相當之釋明。 ㈢相對人既然已有多次變更船舶登記之紀錄,顯有再次進行類似行為之虞,且如果相對人繼續進行類似行為,將導致抗告人代位權及撤銷權均無從行使,故抗告人主張有實施保全處分之必要,亦可認有相當之釋明。然而,目前船舶登記於相對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此時避免該公司再次為船舶之移轉登記,即可達到抗告人保全處分之目的,其餘相對人並非船舶登記名義人,無從為船舶登記之移轉,自無對其餘相對人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因此,抗告人對相對人龍美航運公司聲請假處分部分,於法有據,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抗告人對相對人陳清實、丙○○聲請假處分部分,尚無必要,不予准許。 ㈣龍美8 號及龍美10號船舶經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78號執行案件鑑價結果,價格分別為380 萬元、630 萬元,此業經原審調閱該執行卷內之鑑定報告查明無誤,惟抗告人僅就其中龍美8 號船舶聲請假處分,則定供假處分之擔保金自應以龍美8 號船舶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船舶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茲審酌抗告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依其案情,約為3 年始能定案,此期間債務人因受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等情,認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又,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最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故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規定,給予抗告人即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宣告相對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同時抗告人即聲請人假處分保全之請求金額,按照原審96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記載,為170 餘萬元及自96年3 月16日起按法定利率起算之利息。因此,按照兩造諸多訴訟可能進行之時程推算,酌加日後可能持續滋生之利息後,原審定免為執行或撤銷執行之擔保金為250 萬元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及對於龍美10號拖船依職權裁定假處分,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將此部分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第一項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即原裁定第二、三項)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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