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5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53號
- 抗告人
- 人志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1號
1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盛餘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7年3 月12日所為上訴聲明、91年7月12日所為補充訴之聲明、91年8 月19日所為追加訴之聲明,均係請求相對人盛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餘公司)、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主張盛餘公司及亞喬公司應共同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詎所有判決均未對此闡述。因抗告人已於92年1 月19日向原法院提出補充理由狀、92年11月24日陳述狀均已指出盛餘公司及亞喬公司均共同違反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故原裁定竟以原法院於97年1 月30日所為92年度訴字第764 號判決並未脫漏判決,而駁回抗告人於97年10月15日依本院於97年7 月22日所為97年度上易字第79號裁定內容之補充判決聲請,自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經查:抗告人於97年10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審理判決時,乃具狀表明其為原告,被告則為亞喬公司,且抗告人上開書狀亦載明係因本院於97年7 月22日所為97年度上易字第79號裁定以「原審判決未對亞喬公司為判決,該公司並非原審判決所列之當事人,上訴人對該公司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指明原法院未依規定對亞喬公司補充判決,因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一節,有該書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4 號卷第3 頁),再佐以本院於97年7 月22日所為97年度上易字第79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對亞喬公司之上訴,而未及於盛餘公司,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抗告人確僅就亞喬公司聲請補充判決無訛。抗告人既祇對亞喬公司聲請補充判決,並未對盛餘公司併為聲請,原法院竟就盛餘公司部分駁回其聲請,復未附任何理由及說明,則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此部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不能認為無理由。
次按法院判決必於當事人之主請求、從請求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確有脫漏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追加判決。即追加判決之聲請,應以法院於當事人請求事項遺漏未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9號、332 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若非當事人於起訴時即已請求之事項,縱於法院判決後再就原請求予以補充說明起訴聲明之本意,自非得聲請補充或追加判決之範圍。經查:抗告人雖於原法院即對製造商盛餘公司依商品標示法第9 條第2款及第4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惟並未對經銷商亞喬公司依該規定為請求,有其提出之書狀附卷可憑(見原法院雄簡字卷第156 頁、原法院簡上字卷第10頁、第31頁、第39頁、原法院訴字甲卷第17頁、第35頁、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號卷㈡第48頁、第67頁、第68頁、第71頁、第73頁),復於上訴本院時提出上訴狀起迭次指明其有對盛餘公司依商品標示法第9 條第2 款及第4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為主張(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號卷㈠第75頁、第127 頁、第149 頁、第150 頁)。此外,抗告人於原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86 號事件92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亦明確向法院陳明:依商品標示法,盛餘公司應標示而未標示,依民法第184條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負責賠償等語;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4 號事件92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時復向法院陳明:對盛餘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之1 條請擇一判決,且該公司違反商品標示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對亞喬公司依據契約關係及不完全給付責任請求等語,均有該日筆錄附卷可佐(見原法院簡上字卷第71頁、原法院訴字甲卷第25頁),足認抗告人於起訴時雖聲明請求盛餘公司、亞喬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惟就請求權之依據則已分別予以說明及引用。再佐以抗告人於96年2 月8 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陳明狀㈡,更就盛餘公司有違反商品標示法之行為予以詳細說明,並引用其於原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86 號事件92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主張,且該內容均未曾述及亞喬公司亦有違反商品標示法或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行為,此有上開民事陳明狀㈡可證(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號卷㈡第45頁至第48頁),據此均無從認定抗告人亦曾對亞喬公司依商品標示法、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又參諸最高法院於96年8 月16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廢棄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號補充判決時亦指明:上訴人(即抗告人)既早於上訴第二審時即對盛餘公司該脫漏部分聲明不服,則就第一審漏未對盛餘公司依商品標示法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判決部分,自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乃原審誤認上訴人依商品標示法等訴訟標的請求盛餘公司為給付部分,係於原審始為訴之追加,已有可議。又該脫漏部分,於第一審即已發生,且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乃原審疏未注及,竟於第一審尚未為補充判決前,遽就該部分為補充判決,亦有未合。又依上述卷內所附書狀及筆錄所載,上訴人祇對盛餘公司依商品標示法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未對亞喬公司併為請求,原審逕就亞喬公司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同為補充判決,尤有未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據此應認抗告人起訴時確未對亞喬公司依商品標示法、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主張及請求。是以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於起訴時顯非已就亞喬公司為此請求,縱於法院判決後,再引前後2 次書狀,就原請求盛餘公司、亞喬公司連帶給付之聲明,予以補充說明其起訴聲明之本意即併為主張亞喬公司亦應依商品標示法、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盛餘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亦非屬得聲請補充或追加判決之範圍。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就亞喬公司部分為補充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