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5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56號
- 抗告人
- 陳珊霈即金玉企業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5483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於民國97年10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97年11月3 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7年11月11日始送達抗告狀於原審法院,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