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所有權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原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81 之3 、181 之4 地號土地下之地下油槽土木工程內之4只 柏油包覆之50KL容量之不銹鋼油桶(下稱系爭油桶)係附屬於訴外人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天公司)之地下油槽,並經鈞院於民國96年9 月10日核定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96年苓調字第105 號調解書,為抗告人(即原告)經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故該4 只油桶雖經法院另案判決屬相對人(即被告)所有,惟依民法第68條之規定,系爭油桶為抗告人土木工程油槽之從物,為此訴請確認抗告人就系爭油桶有所有權存在等情。 二、次查,相對人甲○○○前於94年間曾就上述油槽及系爭油桶之所有權,對本件抗告人(原告)及訴外人摩天公司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經原法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366 號判決確認系爭油桶為甲○○○所有,並於96年12月20日確定。惟該確定判決案件之被告為摩天公司,並非本件抗告人(雖本件抗告人為同案被告,但判決認定之事實、標的物與本件不同),自與本件抗告人為原告而起訴之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並非同一,當非屬同一事件,此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所提之訴訟標的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審認其重行起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其訴之裁定,尚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