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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93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黃金石林健彥謝肅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3號

抗告人
君利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
大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告人
大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貞瑾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丁○○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92年2 月7 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 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已敍明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為任何之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此項見解已為一、二審法院所採。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侵害其專利權,造成其損害為由,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准其供擔保而為假扣押裁定,尚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情。

二、查相對人就其於90年10月間取得智慧財產局所核發之新型第174918號模板改良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90年6 月7 日至101 年3 月20日止,抗告人君利富有限公司透過離職員工,剽竊該新型專利技術,並由抗告人大蕙公司及大驥公司購買機器,提供予君利富公司在高雄縣仁武鄉○○路279 號之工廠,大量生產模板產品,嚴重侵害其專利權,雖經委請律師發函不得繼續生產,抗告人等仍執迷不悟,且大蕙公司及大驥公司均已於97年2 月間為拒絕往來戶,如不予假扣押,恐將來有無法求償之虞,又抗告人君利富公司於原法院裁定准為假扣押並實施查封後,竟將被查封之模板搬離現場,違反查封效力之嫌,並經伊向警察機關報請偵辦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專利證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假扣押查封照片、刑案報案紀錄表影本、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縱然尚有不足,而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則原法院審酌抗告人等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如轉讓、出租等)所受之損害額及如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目前經濟狀況,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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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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