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6號再 抗告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代 理 人 謝諒獲律師 再 抗告 人 立昌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律師 上列債務人即再抗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權人即再抗告人立昌有限公司、相對人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甲○○等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4 月11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96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再為抗告均駁回。 再為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自明。 二、再抗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構公司)再抗告部分: ㈠中構公司以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而不停止執行,及執行法院有超額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96年度執字第68355 號),中構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就停止執行部分以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就超額查封部分以抗告為有理由而裁定廢棄(下稱本院原裁定),中構公司再為抗告,無非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停止強制執行何時生效,法無明文,應認由聲請人通知執行法院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時,即刻生效,否則第18條第2 項形同具文。且該第2 項亦與同法條第1 項規定相互衝突、違憲,此涉及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及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請最高法院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又伊係對執行法院全部函文及全部裁定抗告,不只對一件裁定抗告,抗告法院限制抗告範圍,顯有錯誤。第三人台灣銀行已依法提異議,債權人立昌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興公司)及甲○○均未於10日內對台灣銀行提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依法撤銷對台灣銀行之扣押及執行而未撤銷,自違背法令。另伊亦於10日內對執行法院之繼續就「該院91年度存字第2158號伊所提存之新台幣(下同)907 萬2454元及同院96年存字第7346號伊所提存之196 萬5698元為執行。」提異議,立昌公司等未對伊起訴,亦應撤銷而未撤銷,以上抗告法院均未予裁判。又一旦伊提供擔保,執行法院即須停止執行,始符立法真意。又進興公司及甲○○已捨棄且均未提抗告,執行法院及抗告法院不得就原債權900 多萬元計算,本息應以僅剩之立昌公司之470 萬3019元債權計算始正確。本件已扣押及執行之16 00 多萬元已是立昌公司470 萬3019元之4 倍,執行法院亦無權於停止執行後,再執行1200多萬元,此亦有請最高法院統一解釋之必要。又停止執行之日期應為伊依高雄地方法院行股提供擔保之時,而非第二次依士林地方法院供擔保之日期,否則執行法院早執行完畢,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形同具文,此亦符最高法院具原則上重要性,可認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又本件是否超額查封之數額計算,執行法院、抗告法院之計算與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歧異,須統一其見解,且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又抗告法院既將相對人其餘抗告駁回,則裁判費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卻裁定由伊全部負擔,顯然有誤,故主文關於裁判費部分應更正等語,為其論據。 ㈡惟本院以中構公司已依士林地院所為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金,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停止執行,中構公司自無以執行法院未停止執行而聲明異議之必要,認執行法院駁回中構公司此部分聲明異議之裁定,應予維持,並以中構公司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中構公司負擔全部抗告費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中構公司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㈢至中構公司其餘之主張,除超額查封部分,本院原裁定認中構公司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將原裁定關於駁回中構公司就超額查封聲明異議部分之裁判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另為妥適處理,中構公司不得聲明不服外,其餘主張,因未經執行法院就此事項為裁定,應由執行法院另行處理,不在抗告審究範圍,中構公司泛指其抗告係對執行法院全部函文及全部裁定抗告,不只對一件裁定抗告,抗告法院限制抗告範圍,據而主張本院原裁定違背法令,自有誤會。 三、再抗告人立昌公司再抗告(立昌公司誤為抗告)部分: 立昌公司對於本院就超額查封部分以抗告為有理由,廢棄此部分原裁定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按高雄地方法院及士林地方法院均認本件訴訟之進行期間係4 年4 個月,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96年10月5 日繫屬法院,若加計4 年4 個月,則至10 1年2 月5 日始能確定,故計算利息期間,自89年2 月11日起至101 年2 月10日止,係12年整,實際上作業完成時間必超過判決確定後之5 日,故計息期間不只12年,倘以12年計算,則利息為544 萬3472元,再加本金907 萬2454元,共計1451萬5926元,加上訴訟費用額,則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為1467萬9231元,若作業費時,尚不只此數。而執行法院若僅扣押907 萬2454元加196 萬5698元,尚有短差364 萬1079元,即使以97年度存字第167 號提存金196 萬5698元彌補,依然短少167 萬5381元,必須以台銀扣押款補足之。本件誤寫誤算與上開計算結果不符部分,已直接抵觸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本院以執行法院有超額查封之情事,認中構公司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發回執行法院另為妥適處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立昌公司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不應許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