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高慶福律師
- 被上訴人
- 建佑醫院(即丙○○、丁○○、甲○○之合夥)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戊○○
丁○○
兼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因肩膀酸痛,於民國95年2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3 月6 日至被上訴人建佑醫院就診,由受僱於被上訴人建佑醫院之被上訴人戊○○醫師為上訴人診療,前2 次就診時,被上訴人戊○○指示護士為上訴人各施打水楊酸製劑(Aspegic) 一支;於95年2 月27日就診時,被上訴人戊○○在上訴人之肩膀骨輪處注射玻尿酸一支後,上訴人即出現發燒、嘔吐、頭暈、頭痛、身體刺痛、呼吸困難、臉浮腫、眼睛出血等症狀。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戊○○反應,被上訴人戊○○僅稱藥效過後即會好,然上訴人因上述症狀於95年3 月21日至25日至被上訴人建佑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4 月21日回診,仍未獲改善。㈡上訴人於95年3 月13日、14日,分別經訴外人冠林眼科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眼科診斷出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出血、雙眼高壓症、近視性網膜色素退化等症狀,迄今仍未痊癒;上訴人並於95年11月間,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腦神經科治療上述頭暈、頭痛等症狀,至今亦未痊癒。按玻尿酸應注入膝蓋,不能注入人體其他部位,被上訴人戊○○將玻尿酸注入上訴人之肩膀,而傷及上訴人眼部、腦部等,上訴人因上開症狀,久未痊癒,致身體飽受折磨,精神上痛苦萬分,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又被上訴人建佑醫院為被上訴人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丙○○、丁○○、甲○○(下稱丙○○等3 人)為被上訴人建佑醫院之合夥人,於被上訴人建佑醫院財產不足清償時,對本件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建佑醫院及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如執行無結果或有不足之額,應由被上訴人丙○○、丁○○、甲○○連帶給付。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戊○○未曾於95年2 月27日為上訴人施打玻尿酸。㈡於95年2 月13日,上訴人因左邊肩膀疼痛、背痛,至被上訴人建佑醫院骨科就診,被上訴人戊○○乃為上訴人施打阿斯匹靈製劑(Aspegic ,即上訴人所稱之水楊酸製劑),及開立非類固醇性鎮痛解熱劑(AceoRetard)、骨骼肌鬆弛劑(Mephenoxalone) 及胃藥予上訴人服用;於95年2 月20日,上訴人主訴左肩疼痛、兩邊膝蓋疼痛,至被上訴人建佑醫院骨科就診,被上訴人戊○○乃在上訴人左肩施打局部麻醉鎮痛劑(Lidocaine) 及類固醇製劑(Larkcort),並開立非類固醇消炎鎮痛劑、肌肉鬆弛劑、胃藥予上訴人服用;於95年2 月27日及95年3 月6 日,上訴人主訴左肩疼痛、兩邊膝蓋疼痛,至被上訴人建佑醫院骨科就診,被上訴人戊○○乃為上訴人施打阿斯匹靈製劑(Aspegic) ,並開立非類固醇消炎鎮痛劑、肌肉鬆弛劑及胃藥予上訴人服用。被上訴人戊○○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上訴人所述於施打針劑後疑似出現頭暈、嘔吐、呼吸困難等症狀,可能係因長期服用非類固醇性鎮痛解熱劑、骨骼肌鬆弛劑、類固醇製劑等藥物,而出現腸道或全身性之藥物副作用,且上訴人為長期糖尿病患者,血糖狀況控制不佳,身體及四肢刺痛及眼睛出血之症狀,應為糖尿病之合併症,上訴人於追蹤尿液檢驗後,發現白血球及紅血球升高,於超音波檢查中報告為尿路結石,95年3 月21日血液培養報告為腸內菌屬(enterobactar),均會造成發燒之症狀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建佑醫院及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判決,如執行無結果或有不足之額,應由被上訴人丙○○、丁○○及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戊○○曾為上訴人施打水楊酸製劑。
(二)被上訴人丙○○、丁○○、甲○○為被上訴人建佑醫院之合夥人,被上訴人戊○○醫師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建佑醫院擔任骨科主任。
五、兩造之爭執點為:被上訴人戊○○是否有用藥不當或過量而致上訴人發燒、呼吸困難(休克)、臉浮腫、眼睛出血、身體刺痛、嘔吐、頭暈、頭痛等嚴重副作用之醫療行為?上訴人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15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95年2 月27日在伊肩膀施打玻尿酸後,伊身體很不舒服,出現心臟無力、發燒、昏睡等症狀,故伊覺得玻尿酸最有問題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戊○○未曾為上訴人施打玻尿酸。查,依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建佑醫院之95年2 月27日病歷記載,當日被上訴人戊○○並未為上訴人施打玻尿酸,有病歷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問上訴人「你現在認為95年2 月27日戊○○在你肩膀上施打的是不是玻尿酸?」,上訴人竟回答「不知道」(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上訴人亦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戊○○是否曾於95年2 月27日為其施打玻尿酸,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95年2 月27日被上訴人戊○○有為其施打玻尿酸,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二)次查,於95年2 月13日,上訴人因左邊肩膀疼痛、背痛,至被上訴人建佑醫院骨科就診,被上訴人戊○○乃為上訴人施打阿斯匹靈製劑(Aspegic ,即上訴人所稱之水楊酸製劑),及開立非類固醇性鎮痛解熱劑(Aceo Retard)、骨骼肌鬆弛劑(Mephenoxalone) 及胃藥予上訴人服用;於95年2 月20日,上訴人主訴左肩疼痛、兩邊膝蓋疼痛,至被上訴人建佑醫院骨科就診,被上訴人戊○○乃在上訴人左肩施打局部麻醉鎮痛劑(Lidocaine) 及類固醇製劑(Larkcort),並開立非類固醇消炎鎮痛劑、肌肉鬆弛劑、胃藥予上訴人服用;於95年2 月27日及95年3 月6 日,上訴人主訴左肩疼痛、兩邊膝蓋疼痛,至被上訴人建佑醫院骨科就診,被上訴人戊○○乃為上訴人施打阿斯匹靈製劑(Aspegic) ,並開立非類固醇消炎鎮痛劑、肌肉鬆弛劑及胃藥予上訴人服用等情,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建佑醫院之病歷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故上訴人主張上開4次就診,伊都是看左肩,都沒有看膝蓋,第2 次是施打水楊酸,第3 次才施打類固醇及局部麻醉劑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又上訴人主張上開四次看診,被上訴人戊○○有用藥不當或過量造成上訴人有發燒、嘔吐、頭暈、頭痛、身體刺痛、呼吸困難、臉浮腫、眼睛出血等嚴重副作用,其中被上訴人戊○○同時為上訴人施打類固醇針劑及局部麻醉劑,,藥量過重,且就類固醇針劑部分,被上訴人戊○○使用50mg,依該針藥仿單記載10mg才是安全劑量,被上訴人戊○○為上訴人施打類固醇針劑顯已逾安全劑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類固醇針劑、局部麻醉劑兩種混合做局部注射,這是骨科常用處方,又類固醇針劑1 瓶50mg(即5cc) ,被上訴人戊○○於95年2 月20日僅為上訴人施打0.2 瓶,其劑量為10mg(即1cc) ,並未逾安全劑量,而局部麻醉劑總共施用2Amp(即2 支劑量),每支劑量是2cc ,亦未過量等語。查,依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建佑醫院之95年2 月20日病歷記載,被上訴人戊○○醫師為上訴人施打之類固醇針劑是0.2 瓶,每瓶之劑量是50mg(即5cc) ,則0.2 瓶之劑量是10 mg ,並未逾上訴人所提出之仿單上所記載之安全使用劑量10mg。又原審就被上訴人戊○○為上訴人施打水楊酸、類固醇針劑、局部麻醉劑,及開立非類固醇性鎮痛解熱劑、骨骼肌鬆弛劑等藥物予上訴人服用,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戊○○所給予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合於常規,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致原審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8 頁),此外,上訴人未能明確指出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戊○○有何施用藥物不當及過量之情形,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在上訴人肩膀骨輪處施打水楊酸、局部麻醉劑、類固醇製劑、及開立類固醇性鎮痛解熱劑、骨骼肌鬆弛劑予上訴人服用,致引發臉浮腫、眼睛出血(現已變成視障、領有視障手冊)等嚴重副作用症狀,被上訴人戊○○實施醫療行為前,並未告知上訴人會引起上述之嚴重副作用症狀,違反告知義務,應負醫療過失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上訴人之上開症狀係因其長期罹患糖尿病、高血脂症及高血壓所致,與被上訴人戊○○之醫療行為無關等情。查,原審向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施打水楊酸製劑會有何副作用,經該醫院函覆稱: 「四、Aspegic 為aspirin 製劑,注射之副作用通常為注射部位局部疼痛、頭暈、胃痛等。對aspirin 過敏患者則可能出現藥物過敏反應如皮疹,頭痛或呼吸困難等等。五、副作用產生後給予停藥處理,通常可自動恢復,但若腫痛較明顯則可給予消炎止痛藥物治療。若是發生嚴重的過敏反應如休克、呼吸困難或大範圍皮疹則應趕快給予抗過敏治療及維護生命現象之緊急治療。總之,如果產生之副作用嚴重甚至危及生命則應予以及時治療。若症狀輕微,則應與病人及家屬病情說明並繼續觀察即可。」(見原審卷第105 頁),足見施打水楊酸製劑不會造成臉浮腫、眼睛出血等副作用,又被上訴人戊○○為上訴人施打水楊酸、類固醇針劑、局部麻醉劑,及開立非類固醇性鎮痛解熱劑、骨骼肌鬆弛劑等藥物予上訴人服用,係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述,縱上開藥用會產生副作用,惟其副作用是否即為臉浮腫、眼睛出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之臉浮腫、眼睛出血等症狀與上開藥用產生之副作用難謂有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戊○○自無從告知上訴人使用上開藥物會產生臉浮腫、眼睛出血等副作用,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五)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5 日在原審所提出之陳情案說明書第貳點記載:乙○○小姐為長期糖尿病患者,血糖狀況控制不佳、身體及四肢刺痛及眼睛出血之症狀,應為糖尿病之合併症等語,而被上訴人建佑醫院之醫師朱家駿於95年2 月13日為上訴人治療糖尿病,應可預見上訴人有可能引發眼睛出血等嚴重副作用症狀,卻未為避免眼睛出血等嚴重副作用症狀發生之處置,其未善盡注意義務,有醫療過失責任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戊○○醫療有疏失,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朱家駿醫師是否有醫療疏失無關,故朱家駿醫師是否有醫療疏失,應非屬上訴範圍,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戊○○所給予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均合於常規,難謂有何醫療疏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有醫療疏失,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建佑醫院及戊○○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執行無結果或有不足之額,應由被上訴人丙○○、丁○○及甲○○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曾就本件醫療事件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而上訴人就被上戊○○尚有何醫療過失之情形(包括使用何藥物不當或是過量),均未能具體陳明,故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故不予送鑑定,併此敍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