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黃金石、林健彥、謝肅珍
- 上訴人乙○○
- 被上訴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2 月9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1 億5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509-7 、512-10、512-11地號等3 筆土地及如附件一所示地上建物23筆(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伊於簽約時支付第1 期款1500萬元,第2 期款 1500萬元應於執行法院所定第1 次拍賣期日前10日支付,第3 期款1 億500 萬元應於銀行撥款之日給付,尾款則應於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地之同時支付,及於買賣契約第3 條、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之日起8 個月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如有違反,除應返還伊所給付之價金外,尚應給付同額之違約金。伊已依約於96年2 月9 日支付第1期款 1500萬元,然被上訴人於簽約後8 個月內即96年10月8 日前,未能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已屬給付遲延,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依約履行,屆期不履行即逕行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仍未履行,伊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如認該存證信函無解約之意思表示,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爰依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000萬元及自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1 條第2 款約定,應於執行法院所定第1 次拍賣期日前10日支付第2 期款1500萬,該付款期日即屬可得特定。而執行法院嗣於96年9 月5 日公告定同年月20日為第1 次拍賣期日,上訴人即應於同年月10日依約支付第2 期款,且經伊通知而未給付,已構成給付遲延,亦不因其後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9日公告停止拍賣而免除責任。而上訴人既有先為給付第2 期款之義務,伊於上訴人未為給付前,就所應履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即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伊並於同年10月24日經上訴人通知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後,於同年月30日回復上訴人稱:台端先前即有違約情事,即未於法院所訂第1 次拍賣期日前支付第2 期款,雙方均有違反契約約定等語,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已免除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以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即屬無據,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第1 期款及賠償違約金。況上訴人知悉伊將對執行債務人晉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標的物為系爭房地),設定讓與擔保予中租迪和公司後,即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聯上公司名義,惡意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該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致伊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再向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第一期款及賠償違約金,顯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已構成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權利濫用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為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支票、存證信函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審卷第6 至8 頁、10至11頁、33頁、117 頁): ㈠兩造於96年2 月9 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總價金1億 5500萬元,上訴人已於簽約時支付第一期款1500萬元與被上訴人。 ㈡依據買賣契約第1 條第2 款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所訂第1 次拍賣期日前10日,支付第2 期款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第3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8 個月內,即96年10月8 日前,將買賣標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尚未依約支付第2 期款1500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8 日前,亦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1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屆期不履行即逕行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並經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仍未於催告期限內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稱:來函指述本人有違約情事,然台端先前即存有違約情事,即未於法院所訂第1 次拍賣期日前10日支付第2 期款,雙方均有違反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需經法院拍賣取得,惟法院拍賣具有不確定因素存在,如台端不願再等待,是否考慮雙方協商合意解約退款等語,並經上訴人收受。 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以被上訴人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地為前提,而係一般房地買賣。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間買賣契約關於第2 期款1500萬元給付期限之約定,是否可得確定?是否已經屆至?上訴人就第2 期款是否應負遲延責任? ㈡被上訴人96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依其意旨,是否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被上訴人就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是否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人遲延責任?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發生解約之效力? ㈣如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並給付1 倍金額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所稱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負遲延責任;所稱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其情形包括未定期限之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在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債權人於清償期屆至以後,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即於期限屆至,得請求給付時,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 ㈡依據買賣契約第1 條第2 款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所訂第1 次拍賣期日前10日,支付第2 期款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告知債權人已聲請對債務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中之事實;該案號為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 3615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原審卷47頁),是系爭買賣契約就第2 期款之給付,固未具體指定其期日,然已定有期限,僅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為不確定期限債務。按之上開說明,債權人於清償期屆至以後,始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債務人並於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 ㈢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原公告之第1 次拍賣期日為96年9 月20日,經高雄市鼓山區公所揭示拍賣公告,及原審法院於96年9 月5 日張貼法院牌示處,執行債權人亦將上揭拍賣公告於96年9 月6 日刊登於新生報第12版,有執行法院96年8 月21日96雄院隆民嘉95執字第36152 號通知、96年8 月21日96雄院隆民嘉95執字第36152 號函、拍賣公告、執達員於96年9 月5 日完成張貼拍賣公告之報告、台灣新生報廣告刊登證明可參(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經原審調取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參以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款約定,第3 期款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銀行撥款之日給付;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願配合上訴人以買賣之土地、建物向銀行貸款以支第3 、4 期款,及依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履行標的物過戶期限為同年10月8 日之前,上訴人亦稱:當初約定上訴人先支付二成價款之後,被上訴人再將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以該土地及建物向銀行貸款,再將貸款金額給付被上訴人(原審卷118 頁),並不動產交易在過戶前先支付部分期款之習慣等情,堪認依買賣契約第1 條第2 款之約定,上訴人給付第2 期款1500萬元之期限於96年9 月10日(第一次拍賣期日前10日)即已屆至,且應先於被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為給付;被上訴人履行標的物過戶之期限既為同年10月8 日之前,不因其後執行法院停止拍賣及另指定第1 次拍賣期日而展延,該第2 期款之給付期限亦不因此更易。 ㈣上訴人自認其迄未支付第2 期款1500萬元與被上訴人,惟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執行法院已公告第1 次拍賣期日,亦未催告應給付1500萬元;伊於同年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1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屆期不履行即逕行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被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限內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發生解約之效力;如認該存證信函無解約之意思表示,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第1 次拍賣期日公告出來即通知上訴人支付第2 期款,上訴人經催告而故意不支付第2 期款,伊才未依契約第3 條履行;伊已於96年10月30日就上訴人之催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且上訴人同年月24日存證信函並無解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經查: 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佶陽建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丁○○稱:被上訴人跟我說上訴人已經知道拍賣公告出來,叫我要追蹤上訴人快點付第2 期價金,我有打電話至上訴人公司,留話要上訴人回電,上訴人都未回電(原審卷第90頁),證人即佶陽公司業務經理丙○○稱:我有將拍賣公告列印下來,傳真給上訴人;我有打電話到上訴人公司找上訴人,上訴人都不在,有交待轉達上訴人(原審卷91頁),被上訴人則具結陳稱:我有打上訴人手機告知公告已經出來,要履行契約付款,上訴人說好,並說他也可以直接跟中租迪和公司買賣,之後我請丙○○經理電話催他,並沒有下文(本院卷98頁),參以上訴人係聯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負責人,聯上公司於96年5 月18日召集之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記載,上訴人提案「擬購買高雄市○○區○○路及裕興路口之土地及建物(即系爭房地)」,並說明「本公司將收購23戶,原開發之業主晉偉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無力繼續經營,現已由債權人送件申請抵押品法拍,經本公司派員實地勘查,…經評估該案場已集結成市,在處理完收購事宜後,僅須再稍做整理即可銷售,本公司正與債權人接洽,預訂1 億6 千萬元以內之價格收購…」,而經上訴人徵詢全體出席董事一致通過(原審卷98至100 頁),足見上訴人確實密切注意系爭房地拍賣之流程,且已經以聯上公司名義,著手向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接洽收購事宜,及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第2 期款交付前將買受人變更為聯上公司,聯上公司並無另行向中租迪和公司洽購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設定讓與擔保予中租迪和公司,有支付期款之壓力,上訴人依約付款對其有相當之利益,並被上訴人與證人丁○○、丙○○均指稱上訴人知情而避不回應,證詞一致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於知悉第1 次拍賣期日後,確已催告上訴人依約支付第2 期款,上訴人則因聯上公司董事會決議另行向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洽購系爭房地,而拖延不回應付款之催告。至於上訴人具結稱:被上訴人完全未跟我聯絡,未告知拍賣公告或要付第2 期款等語,或稱:未於被上訴人對中租迪和公司違約跳票之前與該公司洽談購買系爭房地之情等語,與上述情節有違,核無足採。從而,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支付第2 期款之債務,業於96年9 月10日屆履行期,並經被上訴人催告未付而應負遲延責任。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債權人並不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觀之同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而「催告為履行之請求,上訴人於上開催告函定期1 個月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表明逾期將依法解除契約,苟其所定1 個月期間相當,似應認上訴人之催告函到達時,一面有使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之效力,同時亦具備解除契約之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於96年10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1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表示屆期不履行即逕行解除契約不另通知等語,惟按其所定履行期僅7 日,原難期待被上訴人於該短期間內完成買賣標的物之過戶手續,況其時執行法院業已取消第1 次拍賣期日,顯然非履行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義務之相當期限,按之民法第254 條規定之旨,應不具備解除契約之要件。⒊次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應為給付而未給付時,即得請求其給付;該他方當事人縱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此與外國立法例(例如瑞士債務法第82 條) 規定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者,應就自己所負債務先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尚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判決參照)。是雙務契約一方當事人如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在其未為給付前,他方當事人之債務縱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並因遭一方當事人請求而應負遲延責任,於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他方當事人之遲延責任即溯及的消滅。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稱:來函指述本人有違約情事,然台端先前即存有違約情事,即未於法院所訂第1 次拍賣期日前10日支付第2 期款,雙方均有違反契約約定等語,該信函既係對上訴人同年月24日催告函而為,且按其文義,已指出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2 期款之違約事實在先,據以反駁上訴人同年月24日催告履行之旨,堪認已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是按之上開說明,於被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而解約;其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解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及同額違約金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已依法解除契約,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1500萬元及給付同額違約金,計應給付3000萬元及自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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