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永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漢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僱用上訴人自民國89年4 月26日起至90年9 月13日止為業務員,並於任職之初由上訴人簽立同意書,約定「客戶無不動產者,須據實呈報後,應以現金價格銷售與付款,否則自行負賠償責任」(下稱系爭同意書)。且被上訴人所訂「業務人員銷售作業規範」亦載明業務代表徵信錯誤發生呆帳時,應予負責賠償。詎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機貴德並無不動產,依約定應以現金價格銷售並付款,上訴人竟於客戶調查資料表上填載機貴德有不動產,致被上訴人未以現金價格銷售付款之方式出售飼料與機貴德,而同意機貴德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嗣因機貴德支付貨款之2 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065,000 元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機貴德又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有1,065,000 元之損害,依前開約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90年9 月13日離職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薪資及墊款共40,668元,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尚餘1,024,332 元,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附加利息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1,024,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14,332 元,及自97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儒公司)實際上均係甲○○、林蔡秀夫婦所經營,上訴人自80年至85年間任職聯儒公司擔任業務員,聯儒公司與機貴德談妥買賣條件後,始將後續之售後服務及催收帳款業務,交由上訴人及盧清保辦理,當時機貴德與聯儒公司約定,由機貴德提供200 萬元現金作為擔保,而享有500 萬元之信用額度,惟嗣後聯儒公司因機貴德財務狀況不穩,停止供貨與機貴德,上訴人亦於85年間離開聯儒公司。迨甲○○夫婦改以被上訴人名義繼續營業,為招攬機貴德購買飼料,始再邀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負責與機貴德接洽,此次機貴德未再提供任何現金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核准之信用額度亦降為300 萬元。上訴人於89年4 月26日任職後,即與機貴德簽訂買賣約定書,並填妥客戶資料調查表,交付被上訴人,當時填載機貴德無不動產,又依被上訴人規定業務員填客戶資料調查表,須經由業務經理及總經理審核,總經理並得視情況指派專員負責調查,則縱認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認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在9 成以上。另因上訴人於90年9 月13日離職後,被上訴人尚欠薪資及墊款共40,668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314,332 元,及自97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自89年4 月26日起至90年9 月13日止為業務員,並於任職之初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客戶無不動產者,須據實呈報後,應以現金價格銷售與付款,否則自行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訂「業務人員銷售作業規範」載明:「對新客戶之開發,駐區代表應先提出客戶資料卡、客戶徵信調查評等表、買賣約定書,及授信額度申請表,經書面形式審查核定信用額度後,始予接受進一步訂貨」、「每一新開發客戶,均需經過徵信調查,評等核定授信額度,始得開始進行交易」、「徵信調查由業務代表開始進行負責實質調查,經實地瞭解徵信評估後,確實填寫客戶基本資料卡及徵信調查評等表,經業務主管依據書面形式覆核後作為信用額度核定之依據」、「無不動產者不得賒帳,應以現金價銷售」、「業務代表之責任:…業務代表徵信錯誤…發生呆帳時,業務代表應予負責賠償」、「業務代表應確實遵守公司規定及同意書所列各條款負責銷售及實質徵信調查,不得隱瞞或不實之記載,否則依違背公司規章,或侵害公司行為議處,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介紹訴外人機貴德與聯儒公司交易飼料一個月後,上訴人自80年3 月7 日起至84年8 月3 日受僱聯儒公司。嗣上訴人離職,復任職於被上訴人,機貴德又再與被上訴人交易飼料,並由上訴人交付訂貨單及代收貨款支票。
㈣機貴德無不動產,依被上訴人規定應以現金價格銷售並付款。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陳報機貴德有不動產。嗣機貴德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2 紙金額共1,065,000 元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被上訴人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因機貴德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受有1,065,000 元之損害。
㈤被上訴人未因機貴德未給付貨款,而扣減上訴人之銷售奬金。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同意書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之事由?
㈡被上訴人同意以收支票之方式出貨給機貴德,致受有貨款1,065,000 元無法收取之損害,係因上訴人陳報「機貴德有不動產」為不實所致?
㈢本件損害之發生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則上訴人給付3 分之1之損害,是否合理?
系爭同意書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之事由?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在僱傭關係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不全以勞動基準法第70 條 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必要,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併列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甚明,上訴人既受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載貨司機,自應誠實執行職務,負有不得侵占所持有貨物之義務,為該勞動契約之內涵,不因未將所負誠實之義務明定於工作規則中而影響。被上訴人係以貨運為業,將託運物品送交受貨人,為其營業之重要內容,上訴人所侵占之蠟燭雖僅3 箱,但既違反不得侵占所持有貨物之忠誠義務,且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營業,自有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據此,於僱傭關係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經雇主以附合契約之方式要求受僱人應誠實執行職務,且該職務之內容為雇主營業之重要內容,若雇主進而要求受僱人未履行其忠誠義務致雇主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則依僱傭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及按其相關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即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僱為業務員之初,乃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客戶無不動產者,須據實呈報後,應以現金價格銷售與付款,否則自行負賠償責任」,又該同意書為所有業務員受僱時均需簽署,且內容相同,未有例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第112 頁至第113 頁),復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丙○○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足認上開同意書確係被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僱傭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㈢次查:被上訴人係以出售飼料為其主要營業內容,且銷售之方式均由業務員開發客戶,將客戶之財務狀況即有無資產情形填載在客戶資料調查表後,由主管規定信用額度及交易採現金或賒帳方式出貨,業務員則依銷售額支領薪資及奬金一節,有被上訴人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業務人員銷售作業規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原審卷第83頁至第114 頁),足認被上訴人僱傭之業務員銷售飼料與客戶數量之多寡將影響其收入,而被上訴人營業方式則不僅由業務員與進貨客戶往來,且需經由業務員之調查訪視結果,供被上訴人決定可交易之額度及收受貨款之方式。因此,若業務員為貪圖高額奬金,不盡忠實義務查訪客戶之資產信用,甚至謊報其資產信用良好,致被上訴人大量出貨,事後無法回收貨款,卻僅能任由業務員支領高額薪資及奬金,而不得要求業務員忠實履行其義務及賠償損害,此顯有違僱傭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是以,被上訴人於業務員即上訴人受僱之初,以書面契約要求其盡忠實調查報告義務,揆諸上開說明,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職故,上訴人僅以系爭同意書為附合契約,且不論業務員有無故意過失即片面加重責任、有重大不利益情形,主張該同意書無效等語,應係不解僱傭契約中受僱人有忠實履行其義務所致,尚不足採。
被上訴人同意以收支票之方式出貨給機貴德,致受有貨款1,065,000 元無法收取之損害,係因上訴人陳報「機貴德有不動產」為不實所致?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佐。
㈡經查:上訴人介紹訴外人機貴德與聯儒公司交易飼料一個月後,上訴人自80年3 月7 日起至84年8 月3 日受僱聯儒公司,而上訴人受僱後在客戶調查表填載機貴德無不動產。嗣上訴人離職,復任職於被上訴人,機貴德又再與被上訴人交易飼料,並由上訴人交付訂貨單及代收貨款支票,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陳報機貴德與配偶購買房屋一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33 頁、第190 頁、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足認上訴人確係向被上訴人陳報機貴德有資產。至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機貴德之客戶調查表,乃不得證明上訴人曾陳報機貴德有不動產等語,惟上訴人既已自認自80年起交易4 年後,其係向被上訴人陳報機貴德與配偶購買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第190 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其陳報機貴德有不動產等語,依法即不負舉證責任,本院亦不得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機貴德之客戶調查表,而為相反之認定。
㈢次查:客戶無不動產者不得賒帳,應以現金價銷售,為被上訴人與客戶交易飼料之方式一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業務人員銷售作業規範」可憑。而機貴德與被上訴人交易,均係經由上訴人交付訂貨單及代收貨款支票,已如前述,因一般民間支票往來鮮少以即期支票代現金交付,多以發票日為1 至3 個月以後俗稱之遠期支票為交易方式,而該票據未能立即交換取款,因此民間視其非屬現金交易。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機貴德前與訴外人聯儒公司交易時因無不動產,乃以2 百萬元現金供該公司擔保,而享有5 百萬元信用額度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足認被上訴人與機貴德交易時,由上訴人代收貨款支票,而非要求現金交易,即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報機貴德有不動產所致。至上訴人一再主張機貴德未以現金交易,非因其陳報「機貴德有不動產」為不實所致,並請求訊問證人丙○○,惟事後復以證人受傷無法出庭而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124 頁),應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
㈣又查:機貴德無不動產,依被上訴人規定應以現金價格銷售並付款。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陳報機貴德有不動產,嗣機貴德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2 紙金額共1,065,000 元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被上訴人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因機貴德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受有1,065,000 元之損害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足認被上訴人同意以收支票之方式出貨給機貴德,致受有貨款1,065,000 元無法收取之損害,係因上訴人陳報「機貴德有不動產」為不實所致。上訴人嗣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機貴德之交易條件並不因陳報機貴德有無財產而有所不同,損失與有無陳報沒有關聯性等語,惟上訴人未能證明機貴德未以現金交易,非因其陳報「機貴德有不動產」為不實所致,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亦自認「若被上訴人所主張因上訴人陳報機貴德有不動產,致其同意以支票代付貨款可採,被上訴人以最後因機貴德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乃受有貨款無法收取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本件損害之發生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則上訴人給付3 分之1之損害,是否合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業務人員銷售作業規範記載:「徵信調查由業務代表『開始』進行負責實質調查,經實地瞭解徵信評估後,確實填寫客戶基本資料卡及徵信調查評等表,經業務主管依據書面形式覆核後作為信用額度核定之依據。」(徵信調查準則3 )「每一新開發戶,需經業務代表『初步』徵信實質調查,建立基本資料卡,並充份瞭解,認為可以進行交易始得在授權額度內按規定售價爭取接受訂貨。」(訂、發《退》貨及受託加工準則1 )且依被上訴人業務部組織系統圖所示,業務代表之上尚有專員、課長、襄理、副理、經理等人一節,有業務人員銷售作業規範及業務部組織系統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109 頁)。如此應認於業務代表「開始」及「初步」徵信調查,並填寫相關表格之後,其餘上級主管若僅須為形式上之覆核,且縱有可疑或資料不完整,例如不動產究有無設定高額抵押權之情形,亦無需再作調查,則單純記載有該不動產之徵信調查,即無意義可言。據此,上訴人陳報機貴德有不動產,固有所不實,惟其上級主管倘能進一步查證,當可發現機貴德並無不動產,即得避免以收支票之方式出貨與機貴德,且被上訴人對業務員以上之各級主管亦非不能要求其等再進一步調查審核,以減少交易風險,則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是以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最基層之職員、其上級主管尚有多人、其過失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上訴人未因機貴德未給付貨款,而扣減上訴人之銷售奬金等一切情節,認應減輕其賠償金額3 分之2 ,即酌減為355,000 元(1,065,000 元÷3 =355,000 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薪資及墊款共40,668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9 頁),上訴人主張以其薪資及墊款債權40,668元抵銷此一損害賠償債權,則抵銷之後,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即為314,332 元(355,000 元-40,668元=314,332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65,000 元,及自97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314,332 元及自97年2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給付未逾50萬元金額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