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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蔡明宛曾錦昌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訴人
福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被上訴人
百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 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公噸美金28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泰國生產之精煉白蔗糖6,200 公噸,上訴人應於45日內分3 批將貨物分別運送至基隆港、台中港、高雄港交貨,且第一批必須於96年10月27日以前到達台灣之港口,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第9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交付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銀行定期本票予上訴人,做為履約保證金,另於第15條約定:上訴人如未依約履行契約時,除須退還500 萬元銀行定期本票之履約保證金外,並須賠償被上訴人100 萬元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依約交付上訴人500 萬元之銀行定期本票履約保證金,詎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交貨,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始於96年12月3 日將上開500 萬元銀行定期本票履約保證金退還,惟仍拒不賠償100 萬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之違約金。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交貨乃係上訴人之泰國供貨商無故不供貨,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況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定期存款存單、設定質權通知書在卷(原審卷7-11、39、61-64 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㈡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四、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未履行契約,乙方(指被上訴人)得要求甲方退還同額之履約保證金,甲方並須另賠償乙方違約金100 萬元。經查,本件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交貨,已如前述,而出賣人與人簽訂買賣契約時,本即應具備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限之能力,屆期未能依約履行交貨,即屬可歸責之事由,本件上訴人竟謂係其泰國供應商無故不供貨,致其無法依約履行交貨,而抗辯稱其未依約履行交貨,為不可歸責予其之事由云云,要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自有理由。

五、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一切利益等,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高達美金1,736,000 元(280 6200=0000000),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之蔗糖價格,每公斤為9.24元(280 331000=9.24) (以1 美元兌換新台幣33元計算),而被上訴人於97年1 、2 月間在台灣再行出售之價格平均為每公斤15元,有統一發票4 張在卷(本審卷36、37頁)可稽,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訂6,200 公噸之數量計,被上訴人購入後再售出之毛利潤可達35,712,000元(57606200=00000000),又被上訴人於97年1 、2 月間另向外國廠商購入蔗糖,所購買之平均價格為平均每公噸美金382 元,此有買賣契約三份在卷(本審卷38~48頁)可稽,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差價,為每公噸超過美金102 元,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訂6,200 公噸之數量計,被上訴人因此增加成本為美金632,400 元,是以參之兩造所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不及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或不履行,所受之可能利益或損失非薄,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100 萬元,並未過高,上訴人抗辯稱,所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自非有據。

六、基上,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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