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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蔡文貴謝靜雯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訴人
玳玳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被上訴人
茂盛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5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命給付中違約金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 日簽訂內容為:上訴人向伊購買太平洋鐵木,數量約2 萬毛才(以實際交貨數量請款)、單價每毛才新台幣(下同)125 元、總價金預定為250 萬元,如雙方有違約情形時須給付總金額50% 違約金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訂約後,自97年8 月起97年11月15日止,分批向伊訂購之太平洋鐵木數量共2 萬1889.25 毛才,退貨數量則為774.79毛才,抽圓加工共有21支,總計上訴人應給付伊之貨款為264 萬5546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定金50萬元及已付之貨款151萬2038元後,尚積欠伊63萬3508元之貨款未給付。伊已於98年2 月3 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付款,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5 日收受,詎上訴人仍未付款,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3508元之貨款,及自98年2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上訴人如遲延給付貨款時,須給付合約總金額50% 之違約金,依此計算,上訴人另應給付伊125 萬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3508元,及自98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 萬元之違約金。(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承攬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業主)之「湖西(林投、隘門)遊憩區設施工程」所需,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訂購太平洋鐵木。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間出示太平洋鐵木之送審資料1 份予伊,由伊交與業主審查,待業主審查通過後,被上訴人才將送審資料所示之該批太平洋鐵木出貨予伊,詎該批太平洋鐵木出貨完畢後,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出貨給伊之第2 批太平洋鐵木,伊於施作後,經業主認有顏色較第1 批之木材為淡及白木邊之情形,不符施工規範之要求,而勒令伊拆除從新施作。伊係因被上訴人送交之第2 批木材有上開瑕疵始未依約給付貨款,係有正當理由,並無違約之情事。又伊因被上訴人給付之第2 批貨物有上開瑕疵,而需向其他廠商購買木料致多支出價差4 萬4000元;及因業主要求拆除重作致支出機械、運費及雜項工資共19萬5000元;並因此而工程逾期致需賠償業主6 萬945 元之履約逾期罰款;另被上訴人提供之木料有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之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品質之情形,被上訴人需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給付伊合約總價金50 %之違約金共125萬元,故伊共可向被上訴人請求154 萬9945元之賠償,爰就此金額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萬3508元(貨款63萬3508元、違約金30萬元),及其中63萬3508元,自98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7 月2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第5 條第2 項約定,雙方如有違約情事,應賠償對方契約總價金50% 之違約金。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頁)。

㈡上訴人自97年8 月起97年11月15日止,共分批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太平洋鐵木2 萬1889.25 毛才、退貨774.79毛才、抽圓加工21支,貨款總計共為264 萬5546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定金50萬元及已付之貨款151 萬2038元後,尚有63萬3508元之貨款未給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銷貨品、出貨單、銷貨退回單、請款單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以下)。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有違約情事(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如何解釋)?

㈡上訴人若有違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以多少為適當?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亦有違約情事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有違約之情事(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如何解釋?)就此爭點,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只有樹種必需是太平洋鐵木之約定,並無其他關於顏色等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既已交付太平洋鐵木予上訴人即無任何違約情事,上訴人與業主間如何約定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之下方曾特別註記載明「送審過後合約生效」等語,被上訴人亦提出第1 批貨物之送審資料交由上訴人送審,即可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太平洋鐵木均須符合業主要求之品質(顏色),均須經送審合格,始符合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出貨給上訴人之第2 批太平洋鐵木,既經業主認有顏色較第1 批之木材為淡及白木邊之瑕疵,而勒令上訴人拆除從新施作,即有瑕庛,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經查: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係僅約定為:「材料內容:太平洋鐵木,學名:Intsia bijuga (市場名:Merbau)」等語;第6 條相關約定事項之第1 項亦僅約定為:「合約雙方簽訂後,乙方(即原告)提供木材須符合本合約之數(按,應係「樹」字之誤載)種」等語。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內容解釋,應認兩造係只有就買賣標的之樹種需為太平洋鐵木為約定,而並未就需為何種顏色等為特別約定。

⒉依被上訴人在兩造簽約後於97年7 月間出示予上訴人送審之送審資料(一審卷第66-67 頁)內容觀之,該份送審資料之內容亦僅記載:「樣品名稱:太平洋鐵木」等語,而無上開樣品需為何種顏色等之記載。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下方記載之「送審過後合約生效」等語,可認為係兩造之特別約定。惟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之下方係約定為:「送審過後合約生效,即付定金」等語,依其文義解釋,只能認為是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何時發生效力及何時給付定金所附停止條件之效力約定,而無法解釋為係兩造就被上訴人送交之木材需為何種顏色之特別約定;何況被上訴人出示予上訴人之上開送審資料亦未記載被上訴人送交之木材需為何種顏色,業見上述,被上訴人出示予上訴人之送審資料既未記載被上訴人送交之木材需為何種顏色,即更無法因此而認定本條之約定係兩造就被上訴人送交之木材需為何種顏色之特別約定。

⒋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吳麗雅亦於原審到庭證稱:「(貨物為何會有這樣顏色的差異?為何退貨後公司說沒有辦法出貨?)色差的問題是因為第1 批的貨物是從國外進口進來很久了,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氧化程度比較久,所以顏色就會比較深。後來的那些貨物是因為原來進口的那一批已經沒有了,所以我們是去找原木鋸下來裁切,因為是剛鋸下來的氧化沒有那麼久,所以顏色比較淺。因為被告在跟我們公司訂貨的時候,並沒有約定到原木鋸下來裁切的原木白邊(就是樹木的樹皮再進來一點點的那個部分,那部分會比較白)不能用,所以後來我們找原木裁切的部份就一定會有白邊,因此我們就沒有辦法交付沒有白邊的貨物。」、「(公司後來為何會同意被告退774.79毛才的系爭貨物?)因為被告公司還有前一批貨物的貨款沒有給我們公司,我想說後來剩下的這一批只有774.79毛才,數量沒有多少,我為了趕快拿到前一批的貨款,才會同意被告退貨,我們公司並不覺得那個是瑕疵。」等語(見一審卷第130 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就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木材之白邊不能使用,亦不爭執(見一審卷第130 頁以下之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⒌綜上證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只有樹種必需是太平洋鐵木之約定,而並無其他關於顏色及原木白邊不能使用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既已交付太平洋鐵木予上訴人即無違約情事等語,足認屬實;上訴人所辯,則不足採信。故本件應認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之違約情事。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係約定兩造如有違約之情形,即須賠償總金額50﹪之違約金,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質,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等所約定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故於上訴人發生上開違約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即得依此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以該違約金之數額做為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之總額。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本院依此規定,審酌系爭買賣契約貨款之總價金為2,645,546 元,上訴人已給付500,000 元定金及1,512,038 元貨款,只餘633,508 元貨款未給付,被上訴人已受有相當之利益,上訴人違約之金額已不高,且本件為金錢債權,被上訴人得請求遲延利息,其損害已較低,又上訴人並非故意違約而係對兩造之約定,有所誤會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125 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較為適當。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亦有違約情事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只有樹種必需是太平洋鐵木之約定,而並無其他關於顏色及原木白邊不能使用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只需交付太平洋鐵木予上訴人即無違約情事,業見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無理由,而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萬3508元(貨款63萬3508元、違約金15萬元),及其中63萬3508元,自催告期滿之翌日(98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常,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違約金超過15萬元部分),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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