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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蔡明宛曾錦昌魏式璧
  • 法定代理人
    甲○○、丙○○、乙○○

  • 上訴人
    阜佑國際開發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阜佑國際開發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受 告知 人 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8年4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鑫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6 日,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下稱加工出口區)承租土地,興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園區大樓(下稱系爭園區大樓)。上訴人前曾向合鑫公司購買系爭園區大樓之預售屋,因合鑫公司未依約完工致給付遲延,經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以合鑫公司為被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合鑫公司返還買賣價金本息及違約金,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嗣上訴人以上開訴訟繫屬後,伊與加工出口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諾續建系爭園區大樓,並承擔原與合鑫公司簽約之預售承購戶(下稱預購戶)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伊為系爭判決既判力主觀效力所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認系爭確定判決對伊亦生效力,故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8807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惟伊並非前揭規定所稱當事人之繼受人,伊雖於94年10月7 日與合鑫公司簽訂買賣合約(下稱舊契約),承擔合鑫公司對預購戶之買賣契約,然上訴人已事先對合鑫公司解除契約,契約自始不存在,伊亦無從承擔契約。況伊與合鑫公司於94年10月26日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新契約),以取代舊契約,依據新契約,伊僅向合鑫公司價購上開工程已施工之地下室結構體在建工程,並未承擔合鑫公司與其預購戶之買賣契約,是伊並非系爭判決既判力之主觀效力範圍所及,則上訴人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即有不當,自應撤銷該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為系爭園區大樓兩筆房屋之預購戶,於94年9 月20日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與合鑫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於94年9 月29日向高雄地院訴請合鑫公司返還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本息及違約金,該院於94年11月23日以系爭判決命合鑫公司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006,000 元,及其中976,000 元自91年10月15日起、其中1,030,000 元自91年9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00 元之違約金,該判決並於94年12月19日確定。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7 日上開訴訟繫屬中,與合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依舊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被上訴人承受合鑫公司收受預售屋買賣價金之債務,因而繼受合鑫公司對伊之返還預售屋買賣價金債務,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判決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伊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1年5 月21日與合鑫公司簽訂房屋預售買賣契約,向合鑫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518 之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園區大樓B 棟11樓編號C 、D 號建物及地下層編號423 、424 號平面停車位,並支付價金2,006,000 元予合鑫公司(下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嗣合鑫公司未依約完工,上訴人於94年9 月20日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並於同月29日向高雄地院訴請合鑫公司返還上開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經高雄地院判決上訴人勝訴,於同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 ㈡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以被上訴人為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為由,持系爭判決聲請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被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合鑫公司於89年12月6 日與加工出口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土地興建系爭園區大樓,因停工逾投資期限,於94 年1月間遭加工出口區撤銷其投資案,致無法履約續建,並終止其土地租賃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與加工出口區簽訂高雄市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土地租賃契約及投資開發興建契約,承接續建系爭園區大樓未完成之工程。 乙、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於94年10月7 日簽訂之系爭舊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係屬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 ㈡合鑫公司對上訴人返還預售屋買賣契約價金之債務,是否為被上訴人承擔合鑫公司之債務範圍內?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關係應為系爭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被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 五、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於94年10月7 日簽訂之系爭舊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係屬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 ㈠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之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所訂舊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合鑫公司)同意將原由甲方興建「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之在建工程(包括尚未完成之地下室結構在建工程、相關附屬工程、雜項工程、假設工程等等)以及「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該開發案所有權利出賣予乙方(即上訴人),乙方亦同意承買前開買賣標的」,第2 條約定:「買賣價金:雙方同意前開在建工程價金為1 億6 千萬元,且前開價金並不包括乙方承受前開開發案所有權利而另須承擔下列債務:⒈甲方已經招商銷售之客戶應全部移轉予乙方,乙方承擔甲方前開銷售而已收取價款五千六百萬元之債務…;⒋除上述所列乙方同意承擔之債務外,乙方無承擔其他債務之義務,…」,第5 條約定:「甲方應履行相關協辦事項,包括…已招商銷售客戶之移轉事項…」等語(原審卷第50頁)。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合鑫公司將已經招商銷售之客戶(即預購戶)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擔合鑫公司已收取價款5600萬元之債務,可知被上訴人不僅承受合鑫公司與預購戶間之價款債務,且概括承受合鑫公司與預購戶間買賣契約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又該約定既明白記載「甲方已經招商銷售之客戶應全部移轉予乙方」之用語,堪認係指預購戶繼續對被上訴人履約,使獲得履行利益,以作為被上訴人承擔合鑫公司已收取預購戶價款債務之部分對價,足徵簽約之時,當事人即有限定預購戶買賣契約合法有效存在,買受人仍繼續履約,使上訴人可取得履行利益之真意,否則如使上訴人僅承受預購戶價金債務而無履行利益之對價,實不符契約規範,且有違公平。準此,系爭舊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之性質應屬契約承擔,並非債務承擔關係。是上訴人辯以:系爭承受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之性質應同時成立債務承擔及契約承擔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簽訂舊契約後,因發現合鑫公司所稱已銷售客戶中,有諸多假交易之情形,已於94年10月26日與合鑫公司另簽訂新契約,以取代舊契約;依據新契約,上訴人僅就合鑫公司已完成之地下室結構體部分為價購,並未承擔合鑫公司對其已銷售客戶之價款債務或其等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云云。惟查: ⒈加工出口區於被上訴人爭取承接系爭投資開發案時,業於94年9 月5 日以經加高字第09430002060 號函覆被上訴人,於說明㈣稱:「(被上訴人)應於申設為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前,檢送與合鑫公司簽訂之該地下室結構體買賣合約(內容應載明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本地下室結構體之約定)、合鑫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應載明已依公司法第185 條相關規定轉讓該地下室結構體)及合鑫公司同意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處理相關債權人事宜之書面切結書等文件,辦理該地下室結構體買賣核備手續」等語(本院卷第69頁),該說明事項固誤為引用民法第305 條關於「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之規定,然就其函文意旨觀之,已關涉「地下室結構體之概括承受」及對債權人債權債務之「概括承受」,應認係慮及與合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預購戶權益,為確保投資開發計畫之順利進行,並預購戶權益之保障,而要求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間簽訂之買賣合約,須載明被上訴人承受建物預購戶與合鑫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以國字第0941017-1 號函覆加工出口區,於說明稱:「附件一買賣合約(即舊契約)內容,已明確提及由本公司承擔該工程、承擔預售戶之債務、承擔建築師的設計費以及合鑫公司對貴處之債務,所有預慮應處理之事項均已明確架構而更具體化該地下室結構體之概括承受」等語,並隨函檢附其與合鑫公司於94年10月7 日簽訂之舊契約、合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由合鑫公司出具「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向債權人為通知」之切結書(本院卷第72、73頁)。除此之外,被上訴人與加工出口區於94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依第3 條約定:本土地上現有原土地承租人已興建未完成之地下室結構體本身及其上方之債權債務(如預售戶、工程款等問題)之處理,應由乙方(上訴人公司)承擔,依法處理。且被上訴人與加工出口區復簽訂投資開發興建契約書,於第9 條將上開加工出口區94年9 月5 日函列為契約之內容之一部(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7 頁)。基此,被上訴人為獲致加工出口區同意其承接系爭投資開發案,乃於94年10月7 日與合鑫公司簽訂舊契約,承擔預購戶與合鑫公司之買賣契約,並提出予加工出口區認可,加工出口區乃據以核准被上訴人承接此投資開發案,並以此契約承擔條件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內容甚明。 ⒉被上訴人其後雖於同年10月26日與合鑫公司另簽訂新契約,惟未曾將新契約檢送加工出口區,此經加工出口區處長曾參寶於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3221號連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宜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中所陳明,有該案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8頁)。則被上訴人已向加工出口區明確表示同意概括承受合鑫公司與預購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未提出新契約予加工出口區,尚難認有變更與加工出口區間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及投資開發興建契約內容之意思。又依新契約第5 條約定,合鑫公司須協助被上訴人與原預購戶在每坪7 萬5 千元以上之新承購價格達成合意,並另簽訂新房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始同意在新買賣契約有效履行之情況下,承認該預購戶向合鑫公司所繳之工程款由新契約總價內扣除,則此內容顯與舊契約關於被上訴人概括承受預購戶買賣契約之約定有間,並與加工出口區准予被上訴人承接系爭投資開發案之意旨相違。再據加工出口區於96年7 月2 日函稱:如上訴人簽約時提出與合鑫公司簽訂之新契約,管理處將不致同意備查並與被上訴人簽約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且稽之系爭園區大樓之預購戶形式上達50餘人,合鑫公司則無任何資力繼續工程之進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是否承擔預購戶與合鑫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不僅嚴重影響預購戶之權益,更足以影響政府就系爭投資開發案之推行。是被上訴人顯係以舊契約取得核准承接系爭投資開發案之利益後,再簽訂新契約,而依新契約第5 條之約定,既須變更合鑫公司與原預購戶買賣契約之內容,由被上訴人有條件承擔合鑫公司與預購戶間之買賣契約,致不同意新買賣價格之原預購戶,將因合鑫公司已無資力而陷於求償無門之窘境,已嚴重損害預購戶之權益及政府推行系爭投資開發案之形象,並悖於被上訴人與加工出口區間契約之約定,應認新契約之簽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 ⒊職是之故,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及原預購戶間之三方關係,應依舊契約定之。而合鑫公司已招商銷售之承購戶倘有假交易之情形,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無效,被上訴人亦不致因舊契約而擴大其債務承擔範圍,而損及權益。 ㈢據上,依舊契約之規定,合鑫公司已將其與預購戶之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承受,其性質應屬契約承擔,並非債務承擔關係。至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事後所定新契約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六、合鑫公司對上訴人返還預售屋買賣契約價金之債務,是否為被上訴人承擔合鑫公司之債務範圍內? ㈠按契約承擔契約係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故約定移轉之契約關係,自應於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又按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與合鑫公司雖於91年5 月21日簽訂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惟上訴人業於94年9 月20日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在案,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與合鑫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既已因上訴人合法行使解除權,而溯及消滅,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關係已自始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嗣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於94年10月7 日簽立之舊契約,自無從依舊契約第2 條第1 款所訂契約承擔之約定,使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關係移轉由被上訴人承受,而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 ㈡上訴人雖抗辯,依舊契約第2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已承受合鑫公司因收取房屋預售買賣價款,而對包括上訴人在內等預售戶應負擔之債務,是被上訴人已承擔合鑫公司對上訴人返還預售屋買賣契約價金之債務云云。按在契約承擔之情形,苟該契約在承擔時確屬不存在,承擔人自始無從實現承擔,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該承擔契約參照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認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裁判可參)。本件被上訴人固自承舊契約第2 條第1 款所定其承擔合鑫公司已收取價款5600萬元之債務,原本有包括上訴人在內等情(本院卷第44頁反面)。惟舊契約應屬契約承擔,而非債務承擔,業已認定如前(詳前㈠所述),故合鑫公司須將已經招商銷售之客戶買賣契約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與合鑫公司間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於94年9 月20日業已解除,上開5600萬元債務縱有包括上訴人已繳納之價款,惟既為契約承擔之範圍,合鑫公司自始無法將上訴人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移轉予被上訴人,乃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無承擔合鑫公司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又合鑫公司固因契約承擔而通知預購戶,有切結書可佐(本院卷第73頁),亦不生讓與通知之效力,上訴人自無承認與否可言。 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曾邀集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預購戶餐敘,席間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有關預購戶與合鑫公司間買賣契約,將由被上訴人承受,且加工出口區亦曾邀集上訴人召開協調會,應認被上訴人已承擔合鑫公司對解約戶之返還價金債務云云。惟證人即同為預購戶之連宜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錦富證稱:被上訴人曾邀預購戶至漢來飯店餐敘,當時被上訴人有表示要承擔合鑫公司與所有預購戶間之所有權利義務,並會承擔預購戶與合鑫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61 、162 頁),可徵被上訴人係承擔合鑫公司與預購戶間之買賣契約,核屬契約承擔,自不包括僅承擔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債務。且參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207 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中陳稱:合鑫公司與被上訴人曾邀預購戶在漢來飯店餐敘,餐敘時並未提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如何解決之事,餐敘後2 、3 月期間,被上訴人之員工曾打過2 、3 次電話詢問伊是否有意願繼續購屋,伊向對方表示不願意等語,有該筆錄足憑(原審卷第168 頁),益見被上訴人邀集上訴人餐敘,其目的係希望上訴人繼續購屋,以達招商目的,並非為解決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之債務,尚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承擔範圍包括合鑫公司對上訴人之返還價金債務。又加工出口區於95年8 月29日邀集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預購戶、上訴人及立法委員等相關人員召開「有關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預售戶相關事宜協調會」,達成被上訴人應依其與加工出口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承擔合鑫公司與預購戶之債權債務,並應於3 日內與預購戶協商處理相關事宜等決議(本院卷第82頁),僅足以證明加工出口區為解決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之預購戶間債權債務關係,而居間協調,且既決議由被上訴人於3 日內與預購戶協商處理相關事宜,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僅承受合鑫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自不足認被上訴人已承擔本件債務。再者,加工出口區於95年9 月18日邀集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預購戶、被上訴人等相關人員召開「協調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售戶間之債權債務處理會議」,會議討論事項為「協調國城公司處理有關與原合鑫公司之預售戶-群麗漢方生技、阜佑國際開發、粲綋貿易與莊松榮製藥廠等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爭議事宜,提出解決方案」,會議中被上訴人仍表示「國城公司依法並無承擔退款義務」等語(本院卷第86頁),是亦不得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參加此次會議,遽認被上訴人有承受合鑫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另上訴人雖執預購戶富淳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淳公司)之和解書,抗辯被上訴人確有承擔解約戶之債務云云,惟依該和解書所示(本院卷第109 頁),係富淳公司與被上訴人、合鑫公司所共同簽立,其內容為:「乙方(即合鑫公司)同意退還新台幣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予甲方(即富淳公司),並由丙方(即被上訴人)代乙方將前開金額給付予甲方」等語,顯見係由合鑫公司退還買賣價金,而非被上訴人退還,至於合鑫公司之資金來源為何,在所不問,尚非被上訴人有承擔合鑫公司對富淳公司返還價金之債務。其他預購戶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松榮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於解除契約後,亦均由合鑫公司退還其買賣價金,有該和解書可參(原審卷第149 、150 頁),是均無從認被上訴人有承擔合鑫公司對解約戶之價金返還債務情事。 ㈣至加工出口區於於94年9 月5 日以經加高字第09430002060 號函被上訴人,應於申設為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前,檢送與合鑫公司簽訂之該地下室結構體買賣合約(內容應載明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本地下室結構體之約定)(本院卷第69頁);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以國字第0941017-1 號函覆加工出口區表示:「附件一買賣合約(即舊契約)內容,已明確提及由本公司承擔該工程、承擔預售戶之債務」(本院卷第72頁);且被上訴人與加工出口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諾續建系爭園區大樓,而原與合鑫公司簽約之預購戶相關權益事項,約定併由被上訴人承擔處理,及與加工出口區所簽訂投資開發興建契約第9 條,將加工出口區94年9 月5 日函、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及其附件等列為契約內容(本院卷第69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7 頁)。惟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間所訂之舊契約,既無從承擔上訴人自始不存在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與加工出口區之土地租賃契約、投資開發興建契約,雖將舊契約納入契約規範範圍,亦不能據而認舊契約就此部分約定為債務承擔。 ㈤另加工出口區於94年11月4 日曾發函予預購戶群麗漢方生技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合鑫公司與預購戶間之相關權益事宜,將由被上訴人承擔等情(原審卷第52頁);而證人曾參寶於上開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3221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中證述:為了爭取時效及避免以後拆屋還地之問題,當時就注意到預購戶問題,為了保障預購戶,要求國城公司承受,如果不是假買賣之預購戶,國城公司應承擔預購戶與合鑫公司之契約關係等語(原審卷第58頁正面、反面);及加工出口區於96年7 月2 日函覆上開案件稱:國城公司於94年10月17日函,係向本處承諾概括承受合鑫公司對預售戶所有權利義務等語(本院卷第75頁)。然依上開證詞及函文合併觀之,係表示被上訴人應承擔預購戶之買買契約,此為契約承擔,而非僅為債務承擔,是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已承擔合鑫公司對上訴人返還價金之債務云云,自難採認。 ㈥從而,上訴人與合鑫公司間預售屋買賣契約於94年9 月20日業已解除,其契約關係即溯及消滅而自始不存在,是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於94年10月7 日簽立之舊契約,上訴人已無買賣契約可供承擔,乃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該部分約定為無效,被上訴人自無庸承擔合鑫公司對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債務。 七、被上訴人是否因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關係應為系爭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被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合鑫公司間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業因上訴人解除而溯及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其與合鑫公司間舊契約第2 條第1 款之契約承擔約定,使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關係移轉由兩造承受,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非系爭判決既判力主觀效力所及,堪以認定。 ㈡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14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判決訴訟繫屬後為合鑫公司之繼受人為由,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既未承擔合鑫公司對上訴人價金返還債務,則被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不合,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非系爭判決訴訟繫屬後合鑫公司之繼受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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