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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許明進徐文祥李炫德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上訴人
    琮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琮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1 月9 日變更為乙○○,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10月31日變更為甲○○,有營利事業登記証附卷(本院卷四五頁、一0七至一0八頁)。2 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訴外人馮棋文詐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9 紙,乃提供擔保聲請馮棋文不得提示上開支票之假處分獲准,高雄地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931號、第5569號、第5831號、第6159號執行命令,禁止馮棋文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及轉讓他人。詎被上訴人未執行該執行命令,於第三人提示時,以伊存款不足退票,致伊因退票而於96年10月19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損害伊之名譽,伊因而無法簽發支票支付廠商貨款,不得不暫停營業,受有7 個月每月新臺幣(下同)60萬1300元銷售額,合計420 萬9100元(601300元×7=420 萬91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註銷。㈡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連續刊登2 日之道歉啟事。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20 萬91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收受假處分執行命令,並依票據交換所訂定之「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各提示銀行查詢提示人資料,經各銀行回覆提示人均非遭禁止提示付款之馮棋文,因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內並無餘額可供兌付,故除其中如附表編號3 之支票因未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而由第三人提示,以「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為由退票外,其餘8 紙支票經伊告知仍應兌付系爭支票後,上訴人仍拒絕存入面額款項,故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伊已盡注意義務,本件非可歸責於伊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求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 除外)8 紙支票「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註銷。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就附表所示9 紙支票聲請馮棋文於本案確定前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他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馮棋文付款,有假處分執行命令在卷可參(原審卷5 至10頁)。 ㈡系爭9 紙支票業經馮棋文轉讓予他人,提示人均非馮棋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8 紙支票(編號3 除外)於執票人提示時,因上訴人支票帳戶無餘額而以「存款不足」,予以退票,有系爭支票提示人查證單、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原審卷38至39頁、41至51頁)。 ㈢上訴人因1 年以內發生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達3 張,於96年10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簽發以馮棋文為受款人如附表所示之9 紙支票,除編號3 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外,其餘8 紙支票均於禁止背書轉讓欄上蓋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文,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外放裁全卷,除編號1 支票未附支票影本,而於假處分聲請狀所附契約書附表記載外馮棋文為受款人外,均有支票影本附卷)。上訴人於各該支票發票日前之96年8 月14日、同年9 月10日、17日、同年10月3 日以馮棋文為債務人,向高雄地院聲請對附表所示9 紙支票假處分,經該院於96年8 月1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0683 號、96年9 月14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1854 號、96年9 月19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2243 號及96年10月4 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2960 號裁定准許。其中96年度裁全字第10683 號裁定主文為:「債務人(即馮棋文)就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其餘3 件裁定主文則為:「債務人(即馮棋文)就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事由」,上訴人依裁定所載提供擔保金後,經該院依序以96年度執全字第4931號(附表編號1 支票)、第5569號(附表編號2 、3 支票)、第5831號(附表編號4 、5 、6 號支票)、第6159號(附表編號7 、8 、9 號支票)核發執行命令。而該9 紙支票經王永明(編號1 、3 支票,原審卷38頁、40頁、本院卷65至70頁)、邱啟輝(編號2 支票,原審卷39頁、本院卷77至78頁)、記大工程有限公司(編號4 、7 支票,原審卷41頁、44頁)、汪家豪(編號5 、6 支票,原審卷42至43頁)、謝振輝(編號8 、9 支票,本院卷59至61頁)提示,除編號3 所示之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馮棋文仍背面轉讓,經被上訴人以「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退票理由外,其餘8 紙支票,均因上訴人支票帳戶無餘額而以「存款不足」,予以退票(原審卷70頁、48頁、40頁)。可知支票聲請禁止請求付款請假處分時,如該支票為記載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時,執行命令所載第三人即可以「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為由退票,支票聲請禁止請求付款假處分之聲請人亦可避免因「存款不足」,致聲請假處分之支票遭退票。按「票據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之情形時,原票據權利人固得依假處分程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惟票據關係之當事人間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無須以具備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定聲請要件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3 號裁定參照),聲請人固得聲請票據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假處分,但票據以有效解釋為原則,以達助長流通、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故該占有票據之人應為限縮解釋,即以假處分裁定所載之人為限,而不應及於不知情受讓之第三人。亦即假處分裁定雖記載聲請支票債務人向第三人即付款人或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但該第三人如非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則為假處分效力所及。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內容除係禁止債務人馮棋文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他人,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馮棋文付款,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96年度裁全第10683 號裁定並無諭知「應將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上開事由」,但執行命令有為該記載),有上開聲請狀、裁定及執行命令附卷(外放)。上訴人未証明9 紙支票提示人王永明、邱啟輝、記大工程有限公司、汪家豪及謝振輝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則本件假處分之效力不及於上開提示人。故上訴人主張依執行命令記載「債務人(即馮棋文)就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事由」,即馮棋文不得將支票轉讓予他人,故轉讓之行為亦為執行命令所及,對該他人亦生效力云云(本院卷105 頁背面),核非可採。 ㈡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式,聲請法院為禁止佔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又臺灣票據交換所為使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有所循,而訂定訂定「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原審卷11至1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注意事項第1 點、第4 點辦理而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審卷65頁),經查: ⒈上開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票據上經執行法院記載假處分事由者,各金融業者不得接受交換。倘執票人仍逕向付款行提示,該付款行雖未獲法院禁止提示付款之通知,仍應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辦理退票」。附表9 紙支票編號1 、3 、9 號支票未經馮棋文依假處命令交執行法院在票面上記載假處分事由,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原審卷69至70頁、本院卷60至61頁),其餘支票既均由第三人提示退票,則該6 紙支票衡情亦未經馮棋文依假處命令交執行法院在票面上記載假處分事由。故被上訴人並未違反注意事項第4 點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⒉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之金融業者(以下簡稱付款行)提示付款,經通知關係金融業者後,該項票據為執票人向付款行提示付現,或存入付款行之聯行,經查證係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或提經交換經付款行以『法院禁止提示票據(假處分)–提示人查證單』(如附格式)傳真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以下簡稱提示行)查證為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時,付款行應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辦理退票;同時並應在該項票據正面加蓋『禁止○○○提示付款』戳記(戳記上空白處由付款行填記禁止提示付款人姓名)後,由提示行交還執票人」。即被禁止提示人(假處分所載之債務人)提示遭假處分之票據時,付款行應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辦理退票;惟若提示人非假處分所載禁止提示付款之人時,如該票據前經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並經付款行在票上填記其姓名,各金融業者不得接受交換,反之,付款行即應予以付款,但發票人帳戶存款不足者,無論發票人是否向法院提供票面金額之保證金,均應以「存款不足」之理由辦理退票。本件被上訴人收受執行法院有關附表9 紙支票假處分之執行命令後,即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以「法院禁止提示票據(假處分)–提示人查證單」,查證是否為被禁止提示之人馮棋文提示,並於備註欄記載:「為爭取退票時效,請立即填寫勾選後,先以傳真方式回覆,再於當日退票時間內將本查証單正本擲入付款行設於台灣票據交換所之票據保管箱內」,被提示之金融機構回覆提示人均非馮棋文,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之「法院禁止提示票據(假處分)–提示人查證單」可稽(原審卷38至46 頁 )。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8 紙支票經非假處分所載之債務人馮棋文之第三人提示請求付款時,被上訴人所設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被上訴人以「存款不足」為由辦理退票,符合上開注意事項第3 點「第1 點所述提示交換或櫃臺付現或送存付款行之聯行轉帳票據,經查明提示之人不為禁止提示付款之人時,付款行應予付款。但發票人帳戶存款不足時,無論發票人是否向法院提供票面金額之保證金,均應以『存款不足』之理由辦理退票」規定,而無違反注意事項第1 點之規定,且未違背系爭假處分命令之內容。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亦無足採。又上訴人主張假處分執行命令包括「不得轉讓予他人」,付款人即被上訴人亦應受拘束云云(本院卷106 頁)。惟執行命令內容係債務人(即馮棋文)就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係要求馮棋文不得將支票讓與第三人,且被上訴人於提示人提示支票前無從知悉提示人為馮棋文或其他第三人,亦無權要求馮棋文將支票不得轉讓予他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臺灣票據交換所訂定「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規定(詳下述),依支票提示時之記載,將9 紙支票退票,不能認其有故意或過失。 ㈢按票據法第135 條規定:「發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再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立支票存款(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將款存入,約定由帳戶設立人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上訴人雖可撤銷付款委託,但應受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撤銷付款委託期間之限制,以保障票據為流通証券之性質。經查,被上訴人依注意事項於96年8 月17日傳真「法院禁止提示票據(假處分)- 提示人查証單」予提出交通之金融業者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並於同日收受該分行查証回覆,有該查覆單附卷(原審卷38頁)。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 支票之提示人非馮棋文,乃通知上訴人須兌付該支票,並傳真上開注意事項予上訴人(本院卷90頁),則被上訴人係於96 年8月17日始知悉附表編號1 支票之執票人非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應讓支票兌付。而96年8 月17日既為附表1 支票之發票日,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撤銷付款委託。故上訴人主張第1 次(即附表編號1 支票)被上訴人告知時,其曾帶同額現金到被上訴人營業處,告知被上訴人其非存款不足,實係因與執票人間存有私權爭議,請求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亦即其已有撤銷付款委託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應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辦理退票云云(本院卷106 頁),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 紙支票之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註銷,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 票 號 │假處分命令│提 示 人│退票理由│ │ │ │ │(新臺幣)│ │ │ │ │ │ ├──┼────┼────┼────┼────┼─────┼─────┼────┼────┤ │ 1 │琮睿企業│中國信託│ 230,000│96.8.17 │CN0000000 │96雄院隆民│王永明 │存款不足│ │ │股分有限│東高雄分│ │ │ │玄96執全字│ │ │ │ │公司 │行 │ │ │ │第4931號 │ │ │ ├──┼────┼────┼────┼────┼─────┼─────┼────┼────┤ │ 2 │同上 │同上 │ 135,000│96.9.17 │CN0000000 │96雄院隆民│邱啟輝 │存款不足│ │ │ │ │ │ │ │玄96執全字│ │ │ │ │ │ │ │ │ │第5569號 │ │ │ ├──┼────┼────┼────┼────┼─────┼─────┼────┼────┤ │ 3 │同上 │同上 │ 70,000│同上 │CN0000000 │同上 │王永明 │記名票據│ │ │ │ │ │ │ │ │ │禁止背書│ │ │ │ │ │ │ │ │ │轉讓經轉│ │ │ │ │ │ │ │ │ │讓 │ ├──┼────┼────┼────┼────┼─────┼─────┼────┼────┤ │ 4 │同上 │同上 │ 80,000│96.9.30 │CN0000000 │雄院隆民玄│記大工程│存款不足│ │ │ │ │ │ │ │96執全玄字│有限公司│ │ │ │ │ │ │ │ │第5831號 │ │ │ ├──┼────┼────┼────┼────┼─────┼─────┼────┼────┤ │ 5 │同上 │同上 │ 114,000│同上 │CN0000000 │同上 │汪家豪 │存款不足│ ├──┼────┼────┼────┼────┼─────┼─────┼────┼────┤ │ 6 │同上 │同上 │ 114,000│同上 │CN0000000 │同上 │汪家豪 │存款不足│ ├──┼────┼────┼────┼────┼─────┼─────┼────┼────┤ │ 7 │同上 │同上 │ 88,000│96.10.31│CN0000000 │雄院隆96執│記大工程│存款不足│ │ │ │ │ │ │ │全玄字第61│有限公司│及拒絕往│ │ │ │ │ │ │ │59 號 │ │來戶 │ ├──┼────┼────┼────┼────┼─────┼─────┼────┼────┤ │ 8 │同上 │同上 │ 114,000│9610.17 │CN0000000 │同上 │謝振輝 │存款不足│ ├──┼────┼────┼────┼────┼─────┼─────┼────┼────┤ │ 9 │同上 │同上 │ 114,000│同上 │CN0000000 │同上 │謝振輝 │存款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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