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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勞抗字第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張國彬吳登輝甯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勞訴字第18號所為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1條雖約定雙方就此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相對人係經濟上強勢之法人團體,該勞動契約又屬定型化契約,伊當時若不同意簽署,恐有喪失工作權之虞,且相對人總行設於台北市士林區,並有法務人員可代理實施訴訟,然伊僅係市井小民,又遭相對人資遣,生活已無收入且陷入困頓,若須至士林地院應訴,勢更造成伊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2 項規定,本件當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伊之服務單位係相對人之旗山分行,勞動契約之履行地係高雄縣旗山鎮,依同法第12條規定,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法院繼續審理本件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其管轄法院,此為同法第28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旗山分行之初級辦事員,有抗告人之離職、退休員工報告表在卷可稽,由是堪認兩造間約定之勞務提供地點係高雄縣旗山鎮,則伊等因勞動契約涉訟,即得由此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

㈡雖兩造間於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就此契約涉訟時以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惟相對人係法人,此契約係依相對人預定用於勞動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而簽立,而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係在高雄縣旗山鎮,住所地在高雄縣美濃鎮,如至合意約定之士林地院(即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實施訴訟,勢必耗支相當之時間、費用,以抗告人為單一勞工,相對人為營利法人,資力與人員數相差懸殊,約由抗告人承擔此時間、費用之不利益,確屬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請求本件不受原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即屬有據。

三、從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勞抗字第3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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