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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許明進蘇姿月李炫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品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上訴人
虞介鐵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上訴人
環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介鐵
被上訴人
胡文瑒之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環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鼎公司)董事胡文瑒於民國97年6 月30日死亡,該公司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選任虞介鐵為臨時管理人,有該院97年度聲字第28號、98年度審抗字第20號裁定可參(外放98年審抗20號卷);胡文瑒之遺產管理人原為楊雪貞律師,嗣經高雄地院改選任蘇志成律師為胡文瑒之遺產管理人,亦有裁定附卷,蘇志成律師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本院一卷85至87頁)。

二、被上訴人環鼎公司經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胡文瑒、虞介鐵及原審共同被告曾玉芳共同出資經營被上訴人環鼎公司,由胡文瑒擔任實際負責人,虞介鐵負責管理公司財務,持股及盈餘分配比例依序為50% 、35% 、15% ,約定每3 個月分配利潤。胡文瑒、虞介鐵、曾玉芳於96年12月11日向伊佯稱環鼎公司就伊承攬「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奈公司)廠辦新建工程」中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可於45至60日完工,至遲會於97年2 月6 日前完工,致伊陷於錯誤,將系爭工程交由環鼎公司承攬,並預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65 萬6000元及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予環鼎公司提示兌現,惟系爭工程迄至97年3 月底仍未開工,環鼎公司、虞介鐵、曾玉芳及胡文瑒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於97年3 月31日與環鼎公司達成協議,環鼎公司同意由伊另洽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材料費及工資由伊支付,環鼎公司負責提供人力支援趕工,環鼎公司應無息返還伊工程預付款1165萬6000元,且負擔伊委請第三人施作所支付之工程款差額,如伊應對威奈公司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損害應由環鼎公司負擔。嗣環鼎公司依序於97年5 月7 日、12日、14日、16日返還伊150 萬元、50萬元、340 萬元、180 萬元,尚欠445 萬6000元。環鼎公司既未施作系爭工程,伊自得以97年7 月2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對環鼎公司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積欠之預付工程款。爰求為:㈠先位聲明:環鼎公司、胡文瑒、虞介鐵、曾玉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5 萬6000元及自98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第185 條)。㈡備位聲明:環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45 萬6000元及自98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訴人與環鼎公司間之協議及解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為下列答辯:

㈠環鼎公司以:伊於96年12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環鼎公司依約定於簽約時交付總工程款4828萬元之20% 即965 萬6000元,環鼎公司於97年1 月1 有施作13萬3700元之工程,於同年月31日施作200 萬元工程,上訴人於97年2 月5 日簽發90天期之200 萬元支票,故環鼎公司負責人胡文瑒有將發票日為97年1 月7 日面額482 萬8000元支票購買鋼料,施作工程,方取得213 萬7000元工程款,至於200 萬元亦係依約上訴人應於鋼架運至工地即應給付30% 工程款之一部分,故伊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胡文瑒之遺產管理人以:上訴人從事營造業近10年,為有經驗之商業法人,其與代表環鼎公司之胡文瑒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前,應已評估環鼎公司胡文瑒之履約能力,而胡文瑒於被訴詐欺刑事案件亦稱其將上訴人交付之482 萬8000元購買鋼材,故其後環鼎公司雖未依約開工及完工,僅係環鼎公司違約之問題,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報價單、切結書、承攬利拋棄書、請款單及工程估驗請款單,均只明胡文瑒代表環鼎公司與上訴人接洽系爭工程及請款,不足証明胡文瑒有詐欺之行為,上訴人與環鼎公司之工程款糾紛,與胡文瑒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㈢虞介鐵則以:伊並非環鼎公司股東,係因胡文瑒、環鼎公司分別向伊借款,嗣因2 人未給付利息,請求伊以分配環鼎公司、中睿工程行盈餘之方式,取代利息之給付,因而於96年3 月17日簽立環鼎公司組織章程暨股東權益分配合議書,伊從未參與洽談系爭工程承攬事宜,自無對上訴人詐騙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法院依上訴人備位聲明,判決環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45萬6000元及自98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按:於98年10月21日撤回對曾玉芳之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廢棄。㈡被上訴人虞介鐵與被上訴人胡文瑒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5 萬6000元及自98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環鼎公司與被上訴人胡文瑒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5 萬6000元及自98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兩項請求,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在該被上訴人清償之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消滅。㈤第㈡、㈢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二卷58至59頁)

㈠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與環鼎公司簽訂鋼構工程合約時,交付2 張發票日各為97年1 月10日、97年2 月10日面額均為482 萬8000元之支票,票號各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給環鼎公司之負責人胡文瑒,履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於簽約完成時,上訴人所應給付環鼎公司20% 工程款,並於97年2 月5 日再交付發票日為97年5 月10日,面額200 萬元,票號為0000000 號之支票給胡文瑒,作為胡文瑒代表環鼎公司向上訴人預借工程款之用,該3 筆款項均有約定須專款專用,系爭3 紙支票都是胡文瑒向上訴人公司領取。

㈡上訴人與環鼎公司簽約時,虞介鐵並未在場,上訴人負責發包本案的李文瑤與環鼎公司接洽時間均未與虞介鐵接洽,也沒有見過虞介鐵,更不認識虞介鐵,該三筆款項的支付都是上訴人公司對環鼎公司。

㈢胡文瑒領取3 紙支票共1165萬6000元,其中票號0000000 號支票提示人為虞介鐵,票號0000000 號支票之提示人是育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興科技公司),面額均為482 萬8000元,票號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支票之提示人為鼎曜開發有限公司。

㈣環鼎公司分於97年5 月7 日、12日、14日、16日各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50萬元、340 萬元、180 萬元。

㈤環鼎公司並未完成與上訴人公司的合約,上訴人公司於97年3 月31日與環鼎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七、本院判斷:

㈠環鼎公司與胡文瑒應否負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胡文瑒代表環鼎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支付之工程預付款為訂購系爭工程材料專款專用,不得移為他用,為胡文瑒訂約時所明知,上訴人已交付金額合計1165萬6000元之支票3 紙予環鼎公司,但系爭3 紙支票均未用於系爭工程云云,並舉証人戴紫婷、李文瑤及系爭合約書、支票3 紙為証(本院二卷62頁)。查:

⒈証人即上訴人公司採購部經理李文瑤証稱:系爭工程共有4家公司投標,伊有去該4 家公司查看工廠生產設備,環鼎公司負責人是胡文瑒,也是胡文瑒向伊介紹公司業務,環鼎公司之設施及場地均符合上訴人公司之需求,單價也最低,但伊當時未查明環鼎公司之財務狀況,環鼎公司簽約後沒有將鋼料進場,工地沒有環鼎公司之鋼料云云(本院二卷5 至6頁);証人戴紫婷(於97年1 月至97年6 月30日在環公司擔任會計)証稱「胡文瑒每天會把當天進廠之鋼料告訴伊是用在那一個工程上」(本院一卷100 頁)、「品城公司於簽約後有交付900 多萬元的支票予環鼎公司,做為購買鋼料用之工程預付款,胡文瑒買300 多萬元鋼料,並將鋼料放在環鼎公司之工廠內」(原審卷162 至163 頁)、「(97年3 月20日)上訴人公司老闆向胡文瑒說伊的那些票的錢到那裡去了,怎麼只買那些料,我們老闆(即胡文瑒)支支吾吾的講不出來,我們也不知道胡文瑒為什麼不講,最後他(胡文瑒)就被打」(本院一卷139 頁);胡文瑒於刑事案件亦稱:其將收到1165萬6000元中之482 萬8000元做為購買鋼料,該鋼料做為系爭工程之用等語(97年度他字第2488號卷15頁正反面)。綜合李文瑤、戴紫婷及胡文瑒所述,胡文瑒於簽訂系爭合約後,確有購買供系爭工程使用之鋼料,上訴人亦知悉胡文瑒亦有購買鋼料,只是未達合約數量且胡文瑒未於合約約定期間內將鋼料送至工地使用。

⒉上訴人與環鼎公司於96年12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由環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4828萬元(未稅),合約第24條約定:「乙方(環鼎公司)如不能在97年2 月6日前吊裝完成規定期限內竣工,每逾1 日,罰款包價千分之5 計算,按日推算」,故雙方約定完工日期為97年2 月6 日。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9 款付款方式約定㈠簽約完成付20% 工程款(一半30天票,一半60天票)。㈡鋼架運至工地付30% (一半30天票,一半60天票)。㈢鋼架按裝完成付40%(一半30天票,一半60天票)。㈣業主(威奈公司)驗收完成及辦妥保固後付10% (一半30天票,一半60天票),有工程合約書可參(原審卷47至54頁)。上訴人簽發其名義以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7年1 月10日及97年2月10日,票號YC0000000 號、YC0000000 號,面額均為482萬8000元之支票予環鼎公司,有支票2 紙可參(原審卷55至56頁)。2 紙支票發票日及金額,合於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9 項第1 款「簽約完成付20% 工程款(一半30天票,一半60天票)」之約定,該2 紙支票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而簽發交予代表環鼎公司之胡文瑒。

⒊按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2 項規定即明,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執票人之抗辯權外,並為防止遺失,或免為他人盜領,使受款人必可領取該票款。上訴人與環鼎公司對上訴人交付之支票之用途,約定「本工程所支付之預付款乃為本案訂購材料專款專用,不得轉移其他之用」(原審卷48頁)之事實不爭執。惟上訴人交予胡文瑒之2 紙支票之受款人均為環鼎公司,於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轉」,而系爭合約之工期約為2 個月(自96年12月11日起至97年2 月6 日止),2 紙支票面額各482 萬6000元,發票日為97年1 月10日及97年2 月10日,即環鼎公司依約需於97年2 月6 日竣工,則環鼎公司雖自上訴人處收取該2 紙支票,但因發票日在簽約後1 個月後或竣工日後,故環鼎公司需自籌鋼料款施工,始能順利履行契約,即其與上訴人為支票需專款用於購料之約定,對環鼎公司購買鋼料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實益。但上訴人塗銷該2 紙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轉」之記載,使環鼎公司得自行運用該2 紙支票資金,亦即上訴人與環鼎公司於簽約時,亦了解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轉」,環鼎公司需自行籌湊資金,始能順利施工之困境,故上訴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轉」之記載,並與環鼎公司合意環鼎公司於收受該2 紙支票後,得背書轉讓取得購買鋼料所需之資金,該資金則需用於購買系爭工程之鋼料,以利工程之進行。胡文瑒於取得該2 紙支票後,將發票日為97年1 月10日票號YC0000000 號支票背書轉讓予育興科技公司提示兌現,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100 年2 月18日合金北岡山字第100000463 號函及所附育興公司資料可參(本院一卷308 至309 頁),而育興科技公司為環鼎公司「二次代工市場來源」之年度合約廠商(二次鋼構代工)(97年度他字第2488號卷10頁反面),另發票日為97年2 月10日之支票由虞介鐵兌領後再轉至曾玉芳姪子黃逸豪帳戶,以清償環鼎公司積欠曾玉芳之欠款(詳下述)。但胡文瑒亦有購買300 多萬元系爭工程之鋼料,但因鋼價上漲、物價波動致未履約,而由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環鼎公司尚欠上訴人2000多萬元,為戴紫婷証述明確(本院一卷103 頁),而環鼎公司於違約後,於97年5 月7 日、12日、14日依序各匯款150 萬元、50萬元、180 萬元給上訴人,於97年5 月15日由陳穩全代表上訴人收受環鼎公司交付之180 萬元現金,及於不詳日期交付160 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合計72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書及收據可參(本院一卷79頁、97年他字2488號卷27至28頁)。綜合上情,上訴人簽約時依合約之約定,交付2 紙面額各482 萬8000元之支票予環鼎公司,以履行合約,該2 紙支票票款965 萬6000元非環鼎公司於簽約時向上訴人預借之工程款,上訴人與環鼎公司合意由環鼎公司將2 紙支票所載款項向他人調現取得資金,用以購買系爭工程之鋼料。胡文瑒取得該2 紙支票後,確有購買300 多萬元系爭工程之鋼料,只是未運至工地,且因鋼價上漲及物價波動致未履行系爭合約,惟此屬環鼎公司違約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原法院亦判決環鼎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環鼎公司未聲明不服),惟不能因環鼎公司違約,遽認胡文瑒與上訴人簽約並收取2 紙支票即屬侵害其權利。

⒋依系爭合約第5 條:「⒈請款日:當月30日。⒉付款日:次月10日。⒊給付工程款方式:各期工程款給付方式為每月之月底前依工程完成進度請款,並於隔月10日AM8 :00-PM5:00至公司領票,逾期不候。⒋請款時必須提出立約乙方(即環鼎公司)之發票。⒌本工程於每期請款時依實做數量估驗付款90% ,保留款10% 俟業主驗收合格放款後,無息發還」(原審卷49頁)之約定,環鼎公司得於每月月底依完成工程進度請領該月所施作且經估驗之工程款。環鼎公司於97年1月31日製作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原審卷9 頁)記載,工程名稱為「鋼構進場暫借款」,其中於97年1 月1 日完成13萬3700元工程,於97年1 月31日完成200 萬元之工程,備註欄記載「廠商配合情形:由第二期款扣回」,又97年1 月1 日之工程款係上訴人請環鼎公司維修工地圍籬之工程款,非屬系爭工程範圍,為李文瑤及戴紫婷証述明確(本院二卷5 至6頁、100 至101 頁),故環鼎公司於97年1 月31日製作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估驗工程款200 萬元之名稱既為「鋼構進場暫借款」,約定「由第二期款扣回」,且該款項並未依合約扣除10% 之保留款,且由上訴人於97年2 月5 日簽發發票日為97年5 月10日,票號為YC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90天期之遠期支票),有胡文瑒於97年2 月4 日簽名之工程估驗款請款單及支票附卷可佐(原審卷57頁、9 頁)。則上訴人於97年2 月5 日交付支票予環鼎公司時,已在雙方合約約定97年2 月6 日竣工日期之前1 日,其明知環鼎公司無法如期於97年2 月6 日竣工,仍簽發發票日為97年5 月5 日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予環鼎公司,自不得以胡文瑒未如期完工,而認胡文瑒取得該200 萬元支票,係執行環鼎公司職務,加害於上訴人。李文瑤固証稱:上訴人於預估胡文瑒應交第一批鋼料時間未交貨後,胡鼎公司告訴上訴人伊拿的預付款都壓在材料費上,請求上訴人再借200 萬元將材料拿出來,但上訴人於胡文瑒拿到200 萬元後還是沒看到材料,伊於97年3 月間去旗山鐵工廠查証,該鐵工廠稱胡文瑒確實有訂貨並交付一筆錢,但該筆錢非上訴人之錢云云(本院二卷6 頁),李文瑤所証胡文瑒告知其錢均用於鋼料上,而戴紫婷又証稱胡文瑒因訂約後鋼價上漲及物價波動,致無法履約相符,故李文瑤上開証述,不足以証明胡文瑒有詐欺行為。

㈡胡文瑒與虞介鐵是否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害上訴人1165萬6000元所有權? 或後段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侵害上訴人請求環鼎公司履行契約之法律上利益及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二卷7 至8 頁)上訴人主張:胡文瑒代表環鼎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支付之工程預付款為訂購系爭工程材料專款專用,不得移為他用,為胡文瑒訂約時所明知,上訴人已交付金額合計1165萬6000元之支票3 紙予環鼎公司,但系爭3 紙支票均未用於系爭工程,而虞介鐵為環鼎公司實際股東,持股比例達35% ,胡文瑒亦稱虞介鐵負責公司財務調度及控管,系爭工程款近5000萬元,虞介鐵又兌領上訴人交予環鼎公司預付工程款中之482 萬8000元支票,不可能不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預付款需專款專用,故胡文瑒與虞介鐵將1165萬6000元挪為他用,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二卷59至60頁)。查:

⒈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經理胡繡媚証稱:其係於系爭工程認識胡文瑒,不認識虞介鐵(原審卷143 頁、97偵他2488卷20頁正、反面),時任上訴人採購部經理之証人李文瑤証稱「系爭工程共有4 家公司投標,環鼎公司的負責人是胡文瑒,伊有去看環鼎公司的工廠,也是胡文瑒介紹公司的業務,伊去工廠時,並未看到虞介鐵」(本院二卷5 頁);胡文瑒亦稱:係其負責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工程云云(97偵他2488卷15頁),故系爭工程合約係由胡文瑒代表環鼎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虞介鐵並未參與。胡文瑒、虞介鐵與曾玉芳於96年3 月17日簽訂之合議書(詳下述)雖載3 人為環鼎公司之實際股東,虞介鐵持股比例占35% ,但虞介鐵既未參與系爭合約之簽訂,及實際參與系爭合約之履行,則上訴人以虞介鐵持股比例35% 為由,主張虞介鐵不可能不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預付款需專款專用云云,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而不可採。

⒉環鼎公司於96年3 月17日為股東一人之公司,其股東兼負責人為蔡昌華,公司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於96年7 月4 日變更股東兼負責人為胡文瑒,但仍為1 人公司,公司總資本額亦為2000萬元,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8 月16日經中三字第0993479810號附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等文書可參(本院一卷202 至213 頁)。而環鼎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昌華)、中睿工程行(登記負人江曾月霞)、胡文瑒、虞介鐵、曾玉芳於96年3 月17日簽訂環鼎公司組織章程暨股東權益分配合議書,該合議書包括「公司組織章程」及「股東權益分配」2部分,但其內容則係介紹公司組織架構、人事建置、公司興建岡山廠之作本分析、營運計劃及業務市場規劃、公司管銷成本計劃及預算排定、股東紅利分配方法等(原審卷14至15頁),與公司法規定公司章程應記載之事項不符,而該合議書第一點「緣起」載明該合議書之目的係為環鼎公司、中睿工程行之實際合夥股東胡文瑒、虞介鐵及曾玉芳對「公司年度稅後盈餘分配之合議」(原審卷14頁),合議書又記載實際股東胡文瑒持股比例50% 投資金額600 萬元、虞介鐵持股比例35% ,投資金額400 萬元、曾玉芳持股比例15% 投資金額200 萬元,環公司登記股東增列曾玉芳投資金額400 萬元,即環鼎公司資本總額增加為2400萬元(未記載增列虞介鐵為環鼎公司登記股東),但惟曾玉芳隨即於同年4 月10日即退出,亦有合議書可參(原審卷39至40頁),即該合議書之條件已因曾玉芳退出而變更,但胡文瑒與虞介鐵卻未更新合議書內容,或將虞介鐵加入為環鼎公司登記之股東,而虞介鐵投資金額400 萬元,係虞介鐵於97年3 月17日簽訂合議書前,以其配偶鮑雅玲名義坐落高雄市○○區○○段143-21地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143-9 地號土地面積11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20/100000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左營區○○○路269 號5 層樓房所有權全部,於96年1 月15日設定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向該公司借款400 萬元(債務人為鮑雅玲、中睿工程行),供環鼎公司購買天車使用之故(本院一卷255 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原審卷36至38頁)(歐力士公司之抵押債權已於97年間獲償完畢,由鮑雅玲取回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有歐力士公司100 年4 月12日台歐字第20110161號函及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証,見本院二卷25頁、原審卷36至38頁),証人戴紫婷於刑事案件又証「環鼎公司有欠虞介鐵錢,即向虞介鐵調度資金」(原審卷164 頁)。故虞介鐵抗辯上開合議書係環鼎公司(含中睿工程行)向其及曾玉芳借款而簽訂,約定由環鼎公司以年度盈餘償還其借款,並非無據。

⒊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環鼎公司2 紙支票中之97年2 月10日票號YC0000000 號支票由虞介鐵提示,有陽信銀行新興分行100 年2 月18日陽信新興字第1000017 號函可參(本院一卷306 頁),虞介鐵於97年2 月13日將票款428 萬8000元轉帳至曾玉芳之姪子黃逸豪戶,有2 人之存摺可參(本院二卷14至17頁)。胡文瑒於警詢稱「虞介鐵及曾玉芳均為伊公司之股東,曾玉芳是虞介鐵介紹認識的,曾玉芳有借約500 萬元資金給環鼎公司,伊交給虞介鐵482 萬8000元支票,做為調度環鼎公司資金及還款之用」(97年度他字第2488號卷15頁正、反面);虞介鐵稱「在曾玉芳簽退出合議書後,胡文瑒才向伊借6 、70萬元(按:與400 萬元抵押借款無關)及向曾玉芳借3 、400 萬元」(本院一卷255 頁),虞介鐵亦稱「胡文瑒有交給伊上訴人名義1 張482 萬8000元之支票,當時胡文瑒給伊看2 張票,請伊幫他換現金清償他欠曾玉芳的債務,伊就拿票期較長的那一張給曾玉芳,曾玉芳扣除胡文瑒欠她的債務,有找現金還給胡文瑒,另外一張票期較短的支票伊沒有拿」,胡文瑒稱其收受上訴人2 紙面額均482 萬8000元之支票後,將其中1 紙482 萬8000元之支票則交予虞介鐵,做為清償環鼎公司向虞介鐵借款之用(97偵他2488卷15頁正、反面),實係清償曾玉芳之債務,虞介鐵並未將該支票供已使用亦明。至於200 萬元支票則由鼎曜開發有限公司兌領,有台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00 年2 月15日100 大發字第8811000019號函附提示人資料可參(本院一卷296 至298 頁),惟該支票係於合約約定環鼎公司屆竣工日前,上訴人明知環鼎公司無法如期竣工之情形下,簽發予環鼎公司之「暫借款」,而發票日為97年1 月10日票號YC0000000 號支票由育興科技公司提示,均與虞介鐵無關。

⒊証人戴紫婷証稱「(胡文瑒曾在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接受訊問稱虞介鐵負責環鼎公司財務調度及管控,沒有支薪?)伊忘了確實時間,胡文瑒告訴伊虞介鐵負責公司財務調度及管控,當時環鼎公司有關存摺的章、支票簿及支票簿的章都在虞介鐵那裡,該段期間支出的票都是虞介鐵開的。因為胡文瑒告訴我們說虞介鐵有財務的專長,由他負責這一塊。這段期間不到六個月、超過一個月,至於時間點我忘了,在胡文瑒被打前1 到3 個月即未再保管」(本院一卷104 頁),上訴人公司負責與環鼎公司接洽系爭工程之李文瑤既稱其就系爭工程未與虞介鐵接觸,胡文瑒亦稱系爭工程由其負責,交予虞介鐵之482 萬8000元支票係還款之用(97年度他字第2488號卷15頁正反、面),而依戴紫婷所稱虞介鐵負責環鼎公司之支出項目,且無証據証明虞介鐵有參與系爭工程之情事,而虞介鐵自胡文瑒處收到上訴人交予胡文瑒482 萬8000元支票後,將之提示,再轉出予曾玉芳指定之黃逸豪帳戶,,清償環鼎公司向曾玉芳之借款。胡文瑒執行系爭工程合約,並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虞介鐵依該合書為環鼎公司實際股東,持股比例達35% ,與胡文瑒共同侵害其1165萬6000元之財產權或以悖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上訴人請求環鼎公司履行契約之法律上利益,核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判命如其上訴聲明之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証據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贅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85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李炫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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