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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3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金石張明振林健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告人
鄭耀宇即金元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純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2,304,728 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所述債務人委由其父親鄭界元任該工地之負責人,是項法律關係至為矛盾等語,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假扣押裁定所應審究;又原裁定已敘明依債權人提出合約書、核對清單等資料,其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未盡釋明,但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可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云云,尚無可採。至假扣押裁定雖於97年12月31日完成,但需俟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始予送達與債務人,故98年4月21日才收受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不當,並予指明。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林健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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