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尤三謀、林健彥、謝肅珍、蘇姿月
- 當事人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43號抗 告 人 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8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臺銀高雄分行)以公證之租賃契約聲請強制執行返還土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該租賃契約與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符,裁定駁回相對人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以執行法院之認事用法尚有不當,將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裁定廢棄,認事用法核無不合,爰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本院查: ㈠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唯執行名義是依,當事人間之爭議,執行法院依形式上之證據審查即為認定,並無爭議事項之實質效力。本件抗告人爭執租賃土地上之地上物非其所有乙事,原法院依稅捐機關之函述內容及抗告人提出於稅捐機關之承諾書內容,認定該地上物為抗告人所有,核與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爭議審查並無不合。抗告人爭執所提於稅捐機關之承諾書非實,不可採信,顯與常情不合,要無可取。 ㈡次查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如第三人主張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第三人所有乙節,應依上開規定,由第三人起訴而為救濟,非抗告人即債務人得代為主張。 ㈢抗告人所提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法規適用問題,核無本件無涉。 ㈣依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執行聲請,尚非適當,原裁定予以廢棄,責由執行法院查明而為適法之處理,應屬正確。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吉輝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85號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即債權人 設高雄市前金區○○○路264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文道 住同上 相 對 人 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設高雄市新興區○○○路251號13樓之1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82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返還土地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件及意旨規定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此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之現況僅於緊鄰五福一路該側蓋有鐵皮屋,其餘土地則供作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顯非全部蓋有房屋,就停車場部分,並無不能執行之情事。又系爭土地原本出租即供為平面式停車場使用,而系爭土地緊鄰和平一路與和平一路186 巷口之土地亦確實作為停車場使用,適與出租目的相同,並未逾公證書請求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異議人依公證租約請求相對人交還上開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土地,依法有據,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固聲稱已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第三人,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裁定亦未予調查,顯有疏誤,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續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相對人,並約定該筆土地僅能供為平面停車場使用,不得建築或其他用途使用。租賃期間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共計二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98, 730元,該租約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棋昌事務所公證,由相對人邀同訴外人葉竹生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公證書約定:若租期屆滿,承租人不交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以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令承租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而系爭租約於96年11月21日業已屆期,相對人仍未交還系爭土地,異議人乃據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其返還土地,經執行法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相對人仍未自動履行。嗣執行法院以系爭土地上建有鐵皮屋,並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稱已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第三人,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名義範圍並無得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效力,因認異議人請求執行返還系爭土地,係屬執行不能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核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25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四、惟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系爭公證書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部分,包括承租人於期限屆滿交還契約所載之系爭土地,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既於96年11月21日屆滿,則異議人即債權人於租期屆滿後,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債務人為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即非無據。 五、又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106 平方公尺,前因債務人於95年3 月23日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而由異議人於95年3 月29日申請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下稱苓雅分處)派員現場勘查,確認確為供公眾停車場使用之路外停車場(五福停車場,現場招牌為全方衛停車場五福店),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苓雅分處乃於95年3 月29日核定系爭土地4,106 平方公尺,均准予按停車場用地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苓雅分處執行清查作業時,陸續發現系爭土地,其中634.2 、136.5 平方公尺(合計77 0.7平方公尺)自95年10月起由相對人搭建鋼鐵造建物(即高雄市苓雅區○○○路59號)供營業使用,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遂於96年5 月2 日重新核定,系爭土地其中770.7 平方公尺面積自變更用途之次期(即96年)起恢復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以96年度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面積為3,335.3 平方公尺。至於相對人名下之96年5 月9 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所登載之1119.2平方公尺係屬相對人原搭建之停車場建物面積(即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路65號內之、廁所、收費亭、簡易車棚部分),該部分65號建物(即面積1119.2平方公尺)與前開59號內增建之建物(即面積634.2 、136.5 平方公尺,合計770.7 平方公尺),兩者分屬不同建物及房屋稅籍,但納稅義務人均為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函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查明屬實,並有該處98年10 月7日高市稽苓地字第098812 0182 號函暨相關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稽核計算表及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資料、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相對人出具之承諾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且依前揭相對人出具之承諾書,並已明確記載:「立承諾書人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路59號之鋼鐵造房屋(基地:五權段47地號),係於95年10月2 日建造,因未向主管地政暨建築機關辦理保存登記及許可建築,確無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但該鋼鐵造房屋係建在本筆土地(基地:五權段47地號)範圍內..... 」等內容。故據此足認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均為相對人所建造,且屬於簡易式搭架之鐵皮屋,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而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五項約定:系爭土地僅作平面式停車場使用,並不得轉租及限供搭架易拆遷、非附著於土地之臨時性、活動式組合工作物,絕不作建築及其他用途使用。是異議人以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命相對人拆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土地,自無所謂執行不能之問題。 六、末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均為債務人所搭建之違章建築,業如前述,則系爭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自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債務人辯稱其對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均係由第三人即石溢銍、陳良華、楊裕宏及林志隆等人所興建,停車場部分之建物則由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興建云云,尚難遽信。又縱認債務人興建上開建物後,業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已讓與上開承租人者,然依上開說明,該等承租人亦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自亦無權排除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異議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公證書,僅得請求返還土地,而債務人業將系爭土地轉租第三人,又該公證書亦無得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效力,該部分執行不能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認有發回民事執行處,由執行法院續為適當處理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美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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