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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張國彬吳登輝鄭月霞

  • 當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相 對 人 建國土木包工業(即甲○○、蘇金木之合夥) 弄3號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歐鴻金即力宇企業行 張世明即世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首揭規定,應由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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