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14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98年6 月4 日本院重上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1 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抗告人仍未補繳裁判費,本院乃於98年6 月4 日以其上訴程式未備,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就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98年6 月30日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且該裁定於98年7 月2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限仍未補正,其抗告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